(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卢凯,新疆瑶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萍,该公司新疆办事处主任。
被告:牛某。
被告:李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小平;审判员:王云凌;人民陪审员:陈晓昀。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季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牛某和李某以被告装饰公司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季某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将位于阜康市阜新西路阜新花苑21号楼龙门宾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龙门宾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2日,工期71天,合同价款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在装修期间未按期完工且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12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承诺对宾馆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在2013年5月1日前维修完毕,并承诺维修期到2014年12月止。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造成原告宾馆不能正常营业。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三被告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重新装修的费用9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2、被告装饰公司辩称:被告装饰公司没有给被告牛某和李某出具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原告也没有和被告公司联系过,对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牛某和李某辩称:1、原告起诉三个被告不正确,本案与被告装饰公司无关;2、原告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该合同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停止履行了;3、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在2012年9月中旬该装饰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擅自提前使用,现又以提前使用部分来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牛某和李某以被告装饰公司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季某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将位于阜康市阜新西路阜新花苑21号楼龙门宾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龙门宾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2日,工期71天,合同价款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牛某和李某组织人员进行了装修施工。但由于装修未按期完工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牛某和李某协商要求整改。2012年12月27日被告牛某和李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兹有龙门商务快捷宾馆装饰遗留事宜,我方做出以下承诺:一、对于壁纸发霉、房屋墙体开裂、窗户玻璃破碎以及宾馆里未发现的维修问题,将在2013年5月1日前维修完毕,如拖延一天,每天按10000元罚款,此罚款可以直接从后期双方达成一致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无需另行通知我方;二、如有工人或者材料商去宾馆闹事,每发现一次甲方扣乙方工程款5万元,此罚款可以直接从后期双方达成一致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无需另行通知我方;三、对于电热水器问题,厂家调试后,部分确实不能满足使用功能的电热水器,乙方必须在规定日期内给甲方更换安装新的电热水器正常使用,如拖延一天,每天按10000元罚款,此罚款可以直接从后期双方达成一致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无需另行通知我方;四、对于工程维修问题,在接到甲方电话24小时内,安排人维修,维修期为两年,到2014年12月为止(人为损坏除外);五、由于我方工期延误,造成违约,给甲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剩余工程款140万元,我方自愿向甲方承担40万元补偿费,不再向甲方收取40万元工程款,余款100万元,近期支付30万,其余70万工程款,扣除14万质保金,还剩56万元工程款从2013年5月份起甲方根据营业额逐笔付清。但被告牛某和李某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三被告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重新装修的费用9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牛某和李某承揽原告的工程是经证人王某介绍。当时王某讲明必须要有施工资质,而两被告手下有一带班的工头有一套被告装饰公司的相关资质手续复印件,但是没有公章,于是两被告就按照资质上的模板在华凌伪造了两枚公章(一枚是湖北鼎元总公司的
公章,另一枚是湖北鼎元新疆办事处的公章)。然后用伪造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季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壹份,证明两个问题:1、证实工程项目、工期、工程造价及履行的具体内容;2、证实第一被告的身份以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装饰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牛某和李某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印章是两被告伪造的,因此对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对合同里约定的权利义务认可。
二、装饰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建设资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壹份,证实上述材料中均盖有装饰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组材料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从何而来,被告不知道;被告牛某和李某对真实性认可。
三、阜康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登记消防备案壹份,证实消防备案上盖有被告装饰公司的公章,并说明被告牛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经质证:被告装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盖过这个章子,公司在阜康市公安局也没有备过案;被告牛某和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相关性,这个合同是家具城的。
四、工程装饰预算书壹份,证实与被告装饰公司有关,都是该公司提供的资料。经质证:被告装饰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在工程装饰预算书上盖过章;被告牛某和李某对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公章属于伪造,该预算书不合法。
五、收条拾肆张,证实:1、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152.1万元;2、被告拿到这个钱后,未按照合同履行;3、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依然给付被告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装饰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公司未收到这些工程款;被告牛某和李某对2012年10月的证明有异议,其他的收条无异议。2012年9月12日和2013年1月9日的收条上证实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交工,但2012年9月中旬原告进行使用。
六、承诺书壹份,证实:1、工程在施工中有质量问题,被告牛某和李某承诺进行维修,时间到2014年12月止;2、双方当事人根据该承诺书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对合同延误,两被告自愿承担54万元(其中包含40万元的补偿款,14万元的质保金)。经质证:被告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没有加盖过公章;被告牛某和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说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不属实,只是对逾期交工自愿承担40万元的补偿款,截止到2012年12月27号,该工程未完工未交工未完成验收,因为合同解除,不存在14万元的质保金的问题,质保金应当返还。
七、收条伍张,时间是2013年1月到2013年10月,金额是55万元,证实因被告牛某和李某之前出过承诺书,所以原告又向其支付了55万元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没有收到该款;被告牛某和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5万元是合同外增加的旋转门。
八、公证书壹份,证实:1、对截止到2013年12月1日施工现场状况,请阜康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2、公证书中记载的部分都应当是被告维修的部分。经质证:被告装饰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牛某和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实的问题,公证书本身不证明质量是否合格。
九、催告书壹份,证实被告未按承诺内容履行,原告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告书。经质证:被告装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已收到这份催告书,但被告公司没有承揽该工程;被告牛某和李某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内容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十、新疆天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预算书一份、企业资质证明一份,证实:1、对被告重新装修不合格部分进行重新维修费用为109.534万元,但我们只主张95万元;2、新疆天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资质。经质证:被告装饰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牛某和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因此对其出具的预算合法性有异议。
十一、照片一组伍张、实物壹组(已拍成照片),证实被告给原告装修时偷工减料,使用残次品材料,导致工程到现在没有办法使用。经质证:被告牛某和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装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放弃。
被告装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牛某和李某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实:1、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2、工程是否进行了工程验收;3、热水器是否出现问题;4、范小熊是原告工地的负责人之一;5、该工程自2012年至今是否因装修问题停业;6、旋转门的问题。王某陈述"自己与原告是合伙人关系,与被告是朋友,有业务往来。也是宾馆的出资人之一,了解装修工程的全过程。范小熊是原告派在的工地代表。宾馆大概是2012年8月开业的,是否进行了工程验收不清楚。宾馆有无因为装修问题进行停业也不清楚。关于热水器的问题,有一次我在宾馆洗澡,时间很短就没有水了。被告对装修工程中的防水进行处理,经过验收了。因为电动门时常打不开所以装了旋转门。被告为了早将工程款要回来,出具了40万不要的承诺书。但截止到2013年10月宾馆也在营业中也在维修中,至于是在维修还是在装修我说不清楚。我认为宾馆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牛某、李某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还没有还清债务,被告对证人诱导性的发问不予认可;被告装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牛某和李某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证人所证实宾馆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认可,因为证人没有鉴定资格;对证人证实的没有因装修停业和未经竣工验收使用的事实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据以诉讼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加盖了被告装饰公司新疆办事处公章,但被告装饰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同样否认自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同时装饰公司也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而实际情况是被告牛某、李某伪造了装饰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且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收取了原告207.1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仍然出现各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牛某、李某伪造资料及公章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一直没有告诉原告,实际上被告牛某、李某也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牛某、李某于2012年5月29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涉及的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且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其责任是两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及原告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造成的,因此对双方各自的损失应当由各自承担。本案中原告尚有929000元的合同款没有给被告支付,其中除被告自愿放弃用于补偿原告损失的400000元外,尚有529000元工程款未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没有义务再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在自己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且合同无效引起各自损失各自承担法律后果情况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重新装修的费用95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装饰公司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证据显示其知晓真实情况,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交6650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合计14360元,原告季某和被告牛某、李某各承担66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合同类案件,在审理时首先要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适用法律不一样,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本案被告牛某和李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伪造了被告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资质,其自己本身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及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此项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阜康市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讲明被告施工的剩余款原告也没有再支付的义务。也即被告牛某和李某承担了未取得部分工程款的损失。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朱小平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合同时伪造了公章和资质,其本身无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