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赵欢欢,系叶某之妻。
被告:阜康市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康市准格尔路272、274、276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福善,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朱小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叶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认购被告开发的甘河子时代商贸城A负一层51号门面一间,价格294767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付首期房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按期缴纳了首付款、定金和其它相关费用,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未动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二、被告返还预付款13883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475元(2012年11月6日-2014年1月6日);四、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昱华公司辩称: 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主要理由是预定施工地块的拆迁工作没有进行完毕,造成建房工程一直没有施工。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定金和预付房款。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认购被告开发的甘河子时代商贸城A负一层51号门面一间,价格294767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付首期房款及相关费用;若因出售方原因致使该房屋不能出售给认购方时,出售方必须及时通知认购方,经双方协商,如认购方愿意调换其它房屋的,该定金将转为所选房屋之定金,如认购方不愿意调换的,则出售方将返还双倍定金(不附加利息)给认购方。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定金和预付款138835元(含房款122842元、抵押登记费550元、按揭工本费50元、印花税151元、产权工本费50元、契税8785元、权属登记费550元、维修基金5857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未动工。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二、被告返还预付款13883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475元(2012年11月6日-2014年1月6日);四、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定金协议壹份,证实双方自愿达成购买意向,对房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欲购房屋的定金;协议第三条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发票贰份,证实协议上明确约定了签订合同的时间,在被告没有和原告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
三、收据柒份,证实到现在被告的房屋仍然未动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契税等相关费用,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公告壹份,证实被告开发的商铺没有建成的原因,时间已经顺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报纸是昌吉日报,原告根本看不到,被告建房过程中出了问题,应该和原告联系。
(四)判案理由
阜康市人民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相对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甘河子时代商贸城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赔偿所付款项的利息损失9475元,而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和预付款项。通过审查双方的定金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时,被告应当双倍给原告返还定金。因此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定金在担保债的履行的同时,与其他担保形式一样起着违约补救的作用,具备民事责任形式的全部要件。定金作为债的履行担保方式,不仅保证当事人履行债务,同样也具有保证债务最终清偿的作用。发生债之不履行的情形,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使定金成为对不履行合同的一方的制裁和补偿手段,这样定金罚则的适用即为对不履行债务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同一合同关系中,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为原则,而不应当受到两种制裁。因此在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阜康市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二、被告阜康市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某返还预付款138835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3元、邮寄费80元,均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赔偿所付款项的利息损失9475元,而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和预付款项。通过审查双方的定金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时,被告应当双倍给原告返还定金。因此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定金在担保债的履行的同时,与其他担保形式一样起着违约补救的作用,具备民事责任形式的全部要件。定金作为债的履行担保方式,不仅保证当事人履行债务,同样也具有保证债务最终清偿的作用。发生债之不履行的情形,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使定金成为对不履行合同的一方的制裁和补偿手段,这样定金罚则的适用即为对不履行债务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同一合同关系中,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为原则,而不应当受到两种制裁。因此在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应支持。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朱小平
【裁判要旨】发生债之不履行,应适用定金罚则,即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使定金成为对不履行合同的一方的制裁和补偿手段。在同一合同关系中,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为原则,而不应当受到两种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