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辽经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终字第5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43岁,原系辽阳市宏伟区化学试剂厂(现名辽阳市试剂总厂)厂长。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辽阳市试剂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孟某,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夏某,该厂厂办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玉峰;代理审判员:孙宝冀、年铁鹏。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生;审判员:刘铁男;代理审判员:张秀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从1987年1月1日起开始租赁宏伟区化学试剂厂(现名辽阳市试剂总厂),租赁期四年。在租赁期间,原告将其构思成功的聚脂树脂粘合剂技术带到了宏伟区化学试剂厂无偿使用,给企业赚得了几十万元利润。1987年9月,原告向外转让此技术,共得技术转让费17万元。由于当时企业资金非常紧张,原告将此17万元全部投入到该厂用于开发新产品和扩大再生产。1989年12月13日,被告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宏伟区化学试剂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单方终止了租赁经营合同。原告于1991年12月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辽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了因租赁引起的民事纠纷,对于聚脂树脂粘合剂技术转让费收入问题,判决其属技术成果权属争议,应另行起诉。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他人侵犯,原告于1995年3月28日起诉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聚脂树脂粘合剂技术转让费17万元及利息。
(2)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不应是本案当事人,17万元技术转让费没入被告单位账户;此案已超过《技术合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粘合剂技术成果是该厂工人侯某作为单位交给的工作而研制开发出来的,所用资金、厂房、设备等都是企业承担的,原告只是发明该技术成果的组织管理人员,粘合剂属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费应属于单位。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将辽阳市试剂总厂追加为被告。
被告辽阳市试剂总厂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伟区化学试剂厂是集体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1987年2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租赁宏伟区化学试剂厂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租期为四年,从1987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王某租赁宏伟区化学试剂厂后,组织该厂工人王某1、张某、曾某、侯某等人进行粘合剂的研制和开发工作。1987年4月从沈阳东北制药厂购买了生产粘合剂的设备。1987年5月24日,粘合剂一次投料试车成功。王某等五人以非职务发明申请了专利,但未获批准。1987年,王某以宏伟区化学试剂厂的名义向开原化工原料厂等六家企业转让该技术成果,并获技术转让费17万元。1989年12月13日,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单方终止同王某的租赁合同。1991年12月,王某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给付其租赁宏伟区化学试剂厂期间的利润分成款和技术转让费。受诉法院(1992)辽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对聚脂树脂粘合剂技术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认为聚脂树脂粘合剂技术属技术成果权属争议,应另行起诉。王某遂于1995年6月26日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给付其技术转让费17万元。在诉讼中,受诉法院把辽阳市试剂总厂追加为被告。另查,1990年,宏伟区化学试剂厂赔偿开原化工原料厂因技术转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3736.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赁合同书。
(2)聚脂树脂粘合剂的有关技术资料和研制总结报告。
(3)宏伟区化学试剂厂的往来账目、凭证。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王某是宏伟区化学试剂厂的租赁厂长,其开发研制聚脂树脂粘合剂的工作,不是本单位的任务,从东北制药厂买来的设备是王某专为生产粘合剂而购买的。此项技术成果应属非职务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因此,对于该项技术的转让费收入应归转让者王某所有。
(2)技术转让过程中,宏伟区化学试剂厂赔偿开原化工原料厂的43736.10元,是因技术转让而造成的,应从技术转让费中扣除。
(3)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单方终止同王某的租赁协议,致使王某没有获得技术转让费。作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应负连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辽阳市试剂总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王某技术转让费126263.90元及利息。
(2)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辽阳市试剂总厂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7年2月24日,被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签订了租赁宏伟区化学试剂厂的合同,此租赁合同规定了承租期内产值、利润和租金等各项指标,还规定承租期间,承租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负全部责任,对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有使用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调动、职工工资等遵照国家的规定执行。承租者必须认真发展试剂产品或搞好试剂产品的联合,增加新产品。如完不成合同规定的指标,借用的生活费年终扣回,并按合同规定受罚;如超额完成指标,税后去掉租金和按规定提留后三七分成,即承租者分三成,企业分七成。租赁经营期间,王某组织研制了聚脂树脂粘合剂,并以辽阳市试剂总厂的名义对外转让了该项技术,收入技术转让费17万元。期间赔偿因转让技术而给开原化工原料厂造成的损失43736.10元。1989年12月13日,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单方终止同王某的租赁合同。1991年12月,王某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给付其租赁宏伟区化学试剂厂期间的利润分成款和技术转让费。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2)辽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解决了租赁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但并未对17万元技术转让费作出处理,而让王某另行起诉。王某便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为由重新起诉至该院。
证据同一审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王某与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有效。在王某租赁经营辽阳市试剂总厂期间,研制成功了聚脂树脂粘合剂,并以辽阳市试剂总厂的名义对外转让了粘合剂技术,收入技术转让费17万元。这笔技术转让费收入在扣除赔偿开原化工原料厂43736.10元后,其余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具体规定,参与利润分成。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不妥。因其技术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对,技术转让合同应是一方转让技术,另一方接受技术,付转让费,而本案中王某和原审被告间并没有技术转让合同,因此,王某应得的是利润分成,而不是技术转让费。
2.因为双方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技术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辽阳市试剂总厂认为此案已超过《技术合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王某在本案中未提起过确权之诉,所以,关于聚脂树脂粘合剂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辽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2.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37879.17元利润分成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0年起至给付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60元,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负担10000元,王某负担2520元。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主要应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
1.纠纷性质如何认定是本案的关键。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争议的17万元是技术转让费而将此案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是不正确的。因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构成,必须是转让方将拥有的技术成果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受让方来支付约定的使用费。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之间没有转让技术和受让技术的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技术转让合同,产生的争议只是对已获得的技术转让费归属的争议。诉讼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某按照合同的规定发展试剂产品,为辽阳市试剂总厂赚取了利润,由于辽阳市宏伟区新村街道办事处单方终止租赁合同使其无法获得合同规定的三成利润分配,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本案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2.技术成果所有权的确定是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的,对于诉讼双方在本案中未提起的技术成果确权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但是本案必须在确定技术成果及技术转让费所有权归属的基础上,才能判定辽阳市宏伟区新村街道办事处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同时规定,凡属于在职科技人员或企业职工,接受本单位的科研任务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职工作而完成的技术成果归单位所有;凡在职科研人员或企业职工,其科研任务虽不是本单位下达的任务,但进行该科研时是用正式上班时间,并且主要是利用本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完成的技术成果亦以职务技术成果对待。本案中王某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履行租赁厂长的职责,利用辽阳市试剂总厂的资金、设备,组织研制开发了聚脂树脂粘合剂,完全符合职务技术成果的标准,该成果属单位,转让该技术所得的技术转让费归单位所有,参与利润分配。王某未就聚脂树脂粘合剂技术是个人技术成果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充足证据,所以其诉讼主张无法得到全部的支持。王某应按合同的规定,获得三成利润,而不是技术转让费。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易夫)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