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事初字第00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四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GANG AO INTERNATIONAL〈HOLDINGS〉CO.LTD),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48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洪积,北京市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HANJIN SHIPPING 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号韩进海运大厦(Hanjin Shipping Bldg,25—11 Yoi-do—Dong,Yongdeungpo—Gu,Seoul,Korea)。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T—TANKERS PRIVATE LTD),住所地新加坡河道上环路20号#04—4B(20 Upper Circular Road#04—4B The Riverwalk,Singapore 058416)。
法定代表人:Sven Thom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M.T.M SHIP MANAGE-MENTPRIVATE LTD.),住所地新加坡世界贸易中心海运广场1号#12—03(1 Maritime Square#12—03 World Trade Center Singapore 099253)。
法定代表人:Robert W.Gunning,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生;审判员:倪学伟、谭庆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梅;代理审判员:王一君、梁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所属的新港澳有限公司(SUNKONGAO CO.,LTD,下称“新港澳公司”)与新加坡桂新国际有限公司(GUI XININTERNATIONALHOLDINGPTE LTD,下称“桂新公司”)签订棕榈油买卖合同,原告开立信用证并通过银行承兑取得了合同项下的五套正本提单。货物由承运人韩进会社通过“天娜皇后”轮承运,T油轮公司为该轮船东,M.T.M船务公司为该轮受益船东。无论依提单或租约规定适用英国法,还是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以及航运惯例,原告通过议付信用证取得了案涉正本提单和相关贸易单证,即依法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被告作为承运人及/或提单签发人,负有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法定义务。原告手中尚有编号SP/DUM/BEI—02和04号全套正本提单,但被告不能交付该两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共3919.566吨棕榈油。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包括案涉货物的信用证价格、代开信用证的代理手续费、利息损失)共3725456.55美元,律师费33327.28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三被告辩称:案涉有关交易违反了中国海关法、对外贸易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存在非法买卖外汇、非法提供外汇担保及非法买卖许可证等行为,故原告并非所争议正本提单之合法持有人,不享有诉权。假设原告是提单合法持有人,其从未持提单向被告要求交货或提出过任何交货方面的异议,因而应当视为已经默许了货物的有关交付,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有关正本提单已流转给深圳市叶豪科技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叶豪公司”),其将提单再交回给新港澳公司用于起诉,一方面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并逃避法律追究,因而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命令而查封、扣押并强制执行案涉货物,这应视为被告已交付了货物,若因该法院命令而致原告货损,被告也应依法免除责任。韩进会社和M.T.M油轮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原告下属子公司新港澳公司与桂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GX980528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新港澳公司向桂新公司购买7200吨(允许±10%溢短装,由卖方决定)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产精炼食用棕榈油,价格CNF北海725美元/吨;信用证方式付款,买方须于1998年6月5日前自卖方认可银行开出卖方及卖方银行可接受的提单日期后180天不可撤销足额信用证,信用证应为1998年7月20日在新加坡到期;货款总额5529600美元;装船期限不迟于1998年6月30日,装运港为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北海港。
1998年6月8日,桂新公司与韩进会社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桂新公司租用韩进会社的MTSUN DIAMOND轮或由船东选择船舶M/TTIMUR QUEEN(天娜皇后)轮载运8000吨散装棕榈油至中国;在卸货港,若收货人不能提供正本提单,则在收货人提供按船东保赔协会格式出具的免除责任保函及可接受的一流银行保函,或提供租船人按船东保赔协会格式出具的免除责任保函时,船东放货。
1998年6月18日,RAFFLES SHIPBROKERS(S)PTE LTD(拉法斯船舶经纪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拉法斯公司”)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于新加坡[视同印度尼西亚DUMAI(杜迈)港]签发了五套编号分别为SP/DUM/BEI—01、02、03、04、05号提单,记载:托运人WILMARTRADING pTE LTD,SINGAPORE(新加坡威玛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威玛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货物系表面状态良好之精炼棕榈油,由“天娜皇后”轮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运至中国北海港,运费预付,已装船清洁提单。其中,01号提单记载的棕榈油重量为1999.957吨,02号提单为2399.921吨,03号提单为1008.787吨,04号提单为1519.645吨,05号提单为991.123吨,总计7919.433吨。该五套提单均特别注明:根据1998年6月8日韩进会社与桂新公司在新加坡签订的租船合同条款安排本次运输;该租船合同除费率和支付条款外,其他条款均约束本次运输的所有当事人;有关当事人可从托运人或租船人处得到租船合同文本。
1998年6月5日,新港澳公司与江凌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JLY—980518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约定:由新港澳公司代江凌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商品为马来西亚产7200吨精炼棕榈油,单价CNF北海725美元/吨;江凌源公司向新港澳公司支付开证金额10%的定金,即552960美元;新港澳公司收妥定金后,按江凌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和双方商定的信用证条款,于5个工作日内对桂新公司开出提单日期后18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5529600美元,有效期及地点为1998年7月20日新加坡。6月11日,叶豪公司、江凌源公司、新港澳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编号DB980518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叶豪公司自愿就江凌源公司委托新港澳公司开立的5529600美元(按议付据实计算)远期180天信用证提供担保,如江凌源公司不按期付款,新港澳公司可直接向叶豪公司追偿,叶豪公司保证在接到其书面催款通知后10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前述合同订立后,实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却不是新港澳公司,而是其母公司,即本案原告。6月18日,钦纺公司与叶豪公司订立一份编号同样为JLY—980518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约定由叶豪公司代钦纺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其有关内容与新港澳公司、江凌源公司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相同。6月29日,新港澳公司、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针对代开信用证协议及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约定达成了编号SKAYH98BC的补充协议,约定:信用证已由新港澳公司的母公司即本案原告申请开出,有关货物销售、报关、仓储、运输、付汇等工作均由叶豪公司承担,并由叶豪公司负担向新港澳公司的还款责任,货物销售情况不影响该还款责任。
1998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渣打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以桂新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180天远期信用证,编号253011029865—A,到期时间和地点1998年7月20日新加坡,信用证金额3072000美元,允许10%上下浮动,货物为4000吨精炼棕榈油,价格CFR中国北海768美元/吨。次日,原告又通过法国东方汇理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以桂新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180天远期信用证,编号DC/98/00309,到期时间和地点1998年7月20日在受益人所在国家,信用证金额2457600美元,货物为3200吨精炼棕榈油,价格CNF中国北海768美元/吨。
1998年6月20日,桂新公司向原告开出编号98060232商业发票一份,载明:合同号GX980528,船舶“天娜皇后”轮,装运港印度尼西亚杜迈港,目的港中国北海港,提单号SP/DUM/BEI—03、04、05,信用证号DC/98/00309,提单签发日1998年6月18日,付款自提单日起180天,货物为3519.555吨散装精炼棕榈油,价格CNF北海768美元/吨,总金额2703018.24美元;本发票按东方汇理银行香港分行1998年6月11日所开信用证的要求开具。6月23日,桂新公司对“天娜皇后”轮载运的其余货物向原告开出编号98060231商业发票一份,载明:提单号SP/DUM/BEI—01、02,货物4399.878吨棕榈油,价格CFR北海768美元/吨,总金额3379106.30美元;本发票按渣打银行香港分行1998年6月10日所开253011029865—A号信用证的要求开具。
1998年6月30日和7月2日,渣打银行香港分行、东方汇理银行香港分行分别通知原告,称信用证项下的有关货运单据已经收到。7月7日,原告向银行承兑,取得了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的已由托运人威玛公司空白背书的五套正本提单,即SP/DUM/BEI—01、02、03、04、05号提单。1999年1月20日和27日,原告分别向渣打银行香港分行、东方汇理银行香港分行支付了信用证款项。
1998年6月24日,“天娜皇后”轮抵达北海港,所运货物全部卸入北海德港仓储有限公司所属的油罐。钦纺公司将货物预售款中的约1000万元支付给叶豪公司,取得了SP/DUM/BEI—01、03、05号正本提单,并将该3套提单交给北海市华垦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垦公司”),进而转交给了“天娜皇后”轮在北海港的代理北海外代。因中国对棕榈油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钦纺公司无进口批文,便由北京南光国际贸易公司(下称“南光公司”)提供棕榈油进口批文和其他报关文件,以向海关申报。北海外代从南光公司处收到编号SP/DUM/BEL—01、02号油轮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威玛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中国北海外轮代理公司,承运船舶“天娜皇后”轮,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北海港,清洁提单,运费已付,货物为精炼棕榈油。其中,SP/DUM/BEL—01号提单货物重量4999.433吨,签发日期1998年6月18日;SP/DUM/BEL—02号提单货物重量2920吨签发日期1998年6月25日。被告在庭审中称未签发、未授权签发过该提单,亦未见到过该提单,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天娜皇后”轮船长称该两套提单系伪造的证词,但船长未出庭作证。在SP/DUM/BEL—01号提单上,有北海外代业务专用章印记和三枚北海海关放行章印记,并记载海关分三次放行该提单记载的货物:1998年8月14日放行3000吨,1998年12月2日放行301.461吨,1999年1月28日放行1293.979吨。1998年8月1日,北海海关同意放行2706.021吨棕榈油(即SP/DUM/BEL—02号提单下货物的实际重量)。上述海关放行货物重量共7301.461吨,与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8年7月27日出具容量计重证书上记载的重量相符,即货物进口时即与提单记载相比短重617.972吨。
1998年7月8日,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新港澳公司以货物所有权人身份就“天娜皇后”轮所运棕榈油向北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申请货权保护,在其货权保护报告中称:“该货物于1998年6月24日到达北海港,发货人桂新公司在货物提前到港的情况下,未通知开证人而直接通知船公司将货物卸船并交给钦纺公司”。1999年1月29日,叶豪公司致函钦州中院,称该院查封和执行“天娜皇后”轮运抵北海的8000吨棕榈油的剩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叶豪公司已在1998年11月18日明确告知该院其是该批货物的提单真正持有人。1999年2月5日,叶豪公司再次致函钦州中院,称:“1999年2月3日我公司已经向贵院阮真等先生出示了我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到达北海深水港的8000吨棕榈油的剩余3900余吨货物的正本提单,有关北海外代使用假提单报关并协助有关公司将我公司上述剩余货物提走,我公司将另行追究,我公司是该货物的真正提单持有人。”
1998年8月1日至10月14日,华垦公司从德港公司油库发运棕榈油5351.56吨。北海中院于1998年9月30日依法提取274.64吨棕榈油;于11月6日将案涉棕榈油中的75.03吨执行给华垦公司债权人吴崇芝;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取棕榈油295.09吨。钦州中院于1999年1月29日将其中的1293.979吨棕榈油执行给钦纺公司债权人钦州市新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华垦公司发运和法院执行的货物共7290.299吨,与海关放行及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得的重量7301.461吨相比,短少11.162吨。
另查明,“天娜皇后”轮系1985年在日本建造的钢质单层壳化学油轮,新加坡籍,总吨4925吨,最大载重吨8667吨。T油轮公司为登记船东,M.T.M船务公司为船舶管理人,韩进会社为该轮期租人。
原告于1999年6月21日在新加坡法院提起对物诉讼,申请扣押了“天娜皇后”轮。在韩进会社提供4859215.42美元担保后,7月14日该轮获释。2000年5月8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命令,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比新加坡法院更宜于听审本案争议并作出裁决,故中止本诉讼所有程序,但诉讼中的保证金将予保留,以便执行中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5月28日新港澳公司与桂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2)1998年6月10日、11日,原告通过渣打银行香港分行、东方汇理银行香港分行开出的两份信用证。
(3)1998年7月2日东方汇理银行香港分行的到单通知及原告签署的回单。
(4)1998年6月30日渣打银行香港分行的到单通知及原告签署的回单。
(5)1999年1月19日东方汇理银行香港分行的借记通知。
(6)1999年1月27日渣打银行香港分行的借记通知。
(7)SP/DUM/BEI—02、04号全套正本提单原件,拟证明原告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8)1998年6月8日桂新公司与韩进会社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有关租船合同的纠纷应适用英国法。
(9)1998年6月20日、6月23日的两份商业发票,拟证明原告通过议付信用证取得了商业发票。
(10)SP/DUM/BEL—01号提单。
(11)海关监管货物入仓申请表。
(12)从北海动植物检疫局调取的SP/DUM/BEL—01、02号提单。
(13)1998年7月27日、28日,8月18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14)“天娜皇后”轮船舶登记资料。
(15)1999年8月16日证明真实的买卖合同是由钦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下称“钦纺公司”)与桂新公司之间订立,新港澳公司仅为代开信用证人的传真。
(16)1998年6月18日叶豪公司与钦纺公司之间的代开信用证协议。
(17)1998年6月5日新港澳公司与深圳江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凌源公司”)的代开信用证协议。
(18)1998年6月11日叶豪公司、江凌源公司、新港澳公司之间的不可撤销担保函。
(19)肖谦誓词。
(20)陈永元誓词。
(21)叶豪公司的工商登记。
(22)江凌源公司的工商登记。
(23)原告的公司资料。
(24)新港澳公司的公司资料。
(25)1998年7月8日的货权保护报告。
(26)1999年1月29日叶豪公司致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
(27)1999年1月30日钦州中院给叶豪公司的复函。
(28)1999年2月5日叶豪公司致钦州中院的函。
(29)1999年3月5日钦州中院给叶豪公司的复函。
(30)钦州中院(1998)钦经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
(31)1998年10月5日吴崇芝的诉讼保全申请书及(1998)北经初字第13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海中院”)民事裁定书;8月24日沈芮的诉讼保全申请书及(1998)北经初字第120号北海中院民事裁定书。
(32)钦州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3)北海中院的扣押物品清单。
(34)1999年5月24日叶豪公司向北海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
(35)2000年3月7日北海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
(36)1998年6月29日新港澳公司、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的补充协议书。
(37)1999年9月17日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的传真,拟证明北海外代从未出具过提货单(D/0)。
(38)原告在新加坡法院的诉状。
3.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属侵权之诉,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地在中国北海,北海海事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属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不论是以违约还是以侵权为案由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一年。原告于1999年6月21日在新加坡扣押了“天娜皇后”轮,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后又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再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新加坡法院中止该案诉讼后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取得提单并非根据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是基于代开信用证合同关系。在被告承运之货物抵达北海港长达半年多时间里,虽然叶豪公司及原告先后持有提单,但从未向被告出示过提单,也未曾主张过提货的权利。原告基于代开信用证合同关系取得提单,先后将其提单流转于委托开证人,当委托开证人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向有关机关(公安局、法院)主张权利不着时,又将该提单返转与原告。提单的物权属性必须以货物尚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才具有现实意义,原告在货到港半年多时间且货已不在承运人掌管的情况下,从委托开证人手中受让了提单。而且,对棕榈油的进口,中国实行的是许可证管理制度,原告所持提单行为具有违法性:一方面,原告对其所持提单项下货物不具有进口许可证,属违法进口;另一方面,作为中国法域外之商业公司,根据中国法律原告也不可能申领到只有中国境内公司才有资格申领的许可证。原告所持提单行为违反了中国强制性法律,其持有提单行为及主张提单项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港澳集团上诉称:(1)港澳集团依据代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协议,依据真实合法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实际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取得了一审被告签发的五份正本提单,符合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规定,持有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权利应受到保护。(2)货物抵达北海港后,在韩进会社的代理人北海外代公司的安排下,全部卸入北海德港公司的仓库,并全部被他人提走,而SP/DUM/BEI—02、04号正本提单尚在上诉人港澳集团手中,承运人属于无正本提单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港澳集团自始至终未放弃提单权利,也未进行转让,提单未丧失物权效力。(4)本案中,上诉人港澳集团作为境外的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不是货物的进口方,不涉及中国的进口管制,最终用户是否有许可证、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进口批文,同上诉人应享有的提单项下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SP/DUM/BEI—02、04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3010226.69美元及利息和开证手续费、律师费损失;(3)判令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的部分认定不服:(1)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M.T.M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港澳集团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新加坡的诉讼不能导致诉讼请求的中断;(3)港澳集团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外汇管制制度。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部分予以更正,采纳其上诉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与新港澳公司签订代开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深圳江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及相关咨询服务”;深圳市叶豪科技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为江凌源公司的中方股东。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且《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提单并非运输合同本身,提单约束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韩进会社作为“天娜皇后”轮的定期租船人,T油轮公司为登记船东,M.T.M公司为其船舶管理人,均与本案争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被告。
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但上诉人港澳集团属于香港公司,不在我国外汇管制区域,其向香港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对外支付美元款项,并不违反我国外汇管制的法律制度。至于港澳集团取得信用证项下提单后,是否转让给我国国内当事人,国内当事人为取得提单,又如何安排使用外汇,其用汇是否违反国内外汇管制的法律制度,均非提单关系调整的范围,也不影响提单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港澳集团依据其所属的新港澳公司与新加坡桂新公司签订的棕榈油买卖合同,依据代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协议,分别通过香港渣打银行和法国东方汇理银行香港分行开立信用证,后又通过银行承兑取得了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五套正本提单。因此,上诉人取得提单有真实合法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并实际支付了对价,其提单取得是合法有效的。
提单是否丧失物权效力,应考察提单物权效力发生、消灭的期间和原因。《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提单物权效力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即装运港至目的港。卖方或托运人负责出口清关后,将货物装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并交给托运人,提单开始具有物权效力;到达目的港后,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提单物权效力归于消灭。在本案中:(1)本案提单持有人港澳集团并未在承运人放货后认可提货人的提货行为,并未和提货人或承运人就SP/DUM/BEI—02、04号提单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改变货款的支付方式。相反,货物在1998年6月24日抵达目的港后,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新港澳公司发现承运人未通知提单持有人就将货物卸入国内买家钦纺公司委托化垦公司租用的北海德港仓库,三公司即于1998年7月8日共同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北海市公安局报案,申请货权保护。1998年11月18日、1999年1月29日、2月3日、2月5日,叶豪公司多次向钦州中院主张对该批货物的物权。(2)本案SP/DUM/BEI—02、04号提单并未在港澳集团和叶豪公司之间进行转让。虽然出现过由叶豪公司持有该提单并向公安局、法院申请货权保护的情形,但不应认为提单在港澳集团和叶豪公司之间进行了转让:首先,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新港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代开信用证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及认可港澳集团代开信用证的编号为SKAYH92BC的补充协议,港澳集团、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新港澳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代开信用证法律关系而非提单转让关系,作为提单权利落空后直接受损害的一方,其利益是一致的,无论一方出面主张权利或共同主张权利,均出于维护共同利益;其次,本案也无证据表明港澳集团、江凌源公司、叶豪公司、新港澳公司之间为SP/DUM/BEI—02、04号提单转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虽然善意第三人可信赖提单持有人为提单权利人,提单持有人也可凭提单主张权利,而不论提单是否转让或支付对价,但不等于考察提单是否已经转让时不问关系人的真实法律关系,否则提单遗失、被盗窃的情形也会被认定为转让。因此,一审判决认为SP/DUM/BEI—02、04号提单在港澳集团与叶豪公司、江凌源公司之间轮流持有即构成转让,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3)即使SP/DUM/BEI—02、04号提单发生转让,仍不能成为提单丧失物权效力的理由,因为承运人并未按《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审法院理解为“提单的这一属性(物权属性)必须以货物尚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才具有现实意义”,本院认为应指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后放货,收回的提单便丧失了物权效力,而非承运人错误放货提单也失去现实意义。(4)本案SP/DUM/BEI—02、04号提单不存在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导致失效的情形。如前所述,提单物权效力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即装运港至目的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通常衍生信用证关系(支付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提单关系,提单关系属调整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而非货物买卖进出口关系。SP/DUM/BEI—02、04号提单为空白指示提单,具有可流通性。提单往往与货物分开流通,提单持有人的真正目的不一定是拥有提单项下货物,提单可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多次在国外当事人之间转手,而货物也可能中途临时卸下港口,但只要不进入一国的关税区,就不存在关税或配额(许可证)问题,法律并未要求提单持有人必须拥有进口许可证之类的批准文件,提单持有人也不必是国内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上述法律规定的是货物进入我国关税区的要求及违法的后果,并非提单关系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正常情况下,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提单物权效力消灭,而后货物才开始进入一国关税区内,才会出现违反一国海关监管法律的情形,而此时提单的功能已经完结,是否违反海关监管法律已不能回头影响提单效力,只会导致货主的财产利益因受处罚遭受损失。本案中的货物实际已经提供进口许可证,海关已经放行,货物已经通关,不存在违反海关监管的问题。而如果承运人依正本提单持有人港澳集团的指示交付SP/DUM/BEL—02、04号提单项下货物,合法的提货人也有可能办理进口许可证,并不必然违反海关监管法律。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海关监管法律、法规认为港澳集团持有提单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港澳集团所持有的SP/DUM/BEL—02、04号提单项下权利并未丧失,其提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物权凭证,是提取货物的“单据”。承运人如果已经签发提单,在收货港就必须收回提单后才能交付货物。而本案中,承运人的代理人北海外代将货物卸入钦纺公司委托的华垦公司租用的德港仓库,并使用SP/DUM/BEL—01、02号提单将全部货物报关、通关放行。本院认为,对SP/DUM/BEL—01、02号提单应认定为假提单:(1)一份货物之上可以签发一式多份提单,但不允许出现不同提单。涉案棕榈油的合法提单已确认为SP/DUM/BEL—01、02、03、04、05号提单,则无论SP/DUM/BEL—01、02号提单是否承运人签发,对本案货物均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真实的提单关系人均否认SP/DUM/BEL—01、02号提单的真实性。(3)本案货物已于1998年6月24日到达目的港——北海港,SP/DUM/BEL—02号提单的签发日期却是1998年6月25日。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行为视同承运人的行为,其行为使提单持有人持有真实的SP/DUM/BEL—02、04号提单而无法控制货物,提单权利落空,承运人的行为属于无正本提单放货。北海海关于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28日期间将货物分批放行,这种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未向承运人出示提单主张权利,而是及时向公安机关主张货权,是基于向承运人主张货权已非现实可行,其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即使提单持有人一直未向承运人出示提单主张权利,承运人也不能将货物放给他人,而应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的规定。至于凭保函放货的问题,本案中也不存在出示合格保函的情形,承运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上诉人港澳集团的损失,应予赔偿。此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封、拍卖的是已经通关放行的棕榈油,且并非专属于02、04提单项下货物,因此,司法扣押不能成为承运人免责的理由。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上诉人韩进会社作为“天娜皇后”轮的期租人,与桂新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系案涉货物的契约承运人;T油轮公司为“天娜皇后”轮的登记船东,系实际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的规定,韩进会社与T油轮公司应对港澳集团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M.T.M公司为其船舶管理人,与货物承运、交货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第二款规定:“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而诉讼并不仅限于在本国的诉讼,在国外诉讼也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体现。本案货物在1998年6月24日到港,港澳集团于1999年6月21日在新加坡法院提起对物诉讼,申请扣押了“天娜皇后”轮,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港澳集团在新加坡法院中止诉讼后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事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向上诉人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SP/DUM/BEI—02、04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3010226.69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发布的同期美元贷款优惠利率分段计算);
3.上诉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赔偿上诉人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代开证应得的代理手续费120409.07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发布的同期美元贷款优惠利率分段计算);
4.上诉人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上诉人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关于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76.62美元[上诉人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折合人民币24925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58.88元人民币(四上诉人已各自预交共997035.52元人民币),共498517.76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各项折抵后,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98517.76元,退回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人民币249258.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七)解说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法律问题较多,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看法,导致一、二审判决结论截然相反。包括无单放货纠纷的诉讼时效、提单持有人“追认”或“弃权/禁止翻供”(estoppel)、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及许可证制度对提单物权效力的影响等理论及司法实践问题。
1.诉讼时效问题。《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无单放货不应适用该条短期时效的规定:第一,无单放货构成了根本违约,而根本违约的后果就是违约一方不能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或责任限制等有利规定;第二,无单放货是承运人故意或明知会造成损失仍然作为的行为,根据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限制丧失的规定,应是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情节;第三,无单放货发生在货物卸下船以后,已经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外,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短期时效适用的时间范围之内。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宁波会议纪要明确了无单放货纠纷的诉讼时效也是一年。但无单放货意味着承运人未向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对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不应用“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起算,而应从提单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
2.提单持有人“追认”或“禁止翻供”(estoppel)是否构成承运人责任的例外。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各国法律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海事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逐步形成一项原则,即承运人无单放货以后,提单持有人未依据手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而是与实际收货人(有时包括承运人)达成协议,对涉案货物货款的支付作出安排,认可了实际收货人的地位,之后,如果提单持有人再以持有提单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法院会认定提单已丧失物权效力,从而判决提单持有人败诉。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应严格掌握这种例外情形,除了这项例外原则之外,不宜再扩大化,宜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总结后,严格适用条件和范围。
3.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及许可证制度对提单物权效力的影响。这个问题涉及提单物权效力的发生、消灭的期间和原因。提单物权效力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即装运港至目的港。卖方或托运人负责出口清关后,将货物装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并交给托运人,提单开始具有物权效力;到达目的港后,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提单物权效力归于消灭。国际货物买卖关系通常衍生信用证关系(支付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提单关系,提单关系属调整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而非货物买卖进出口关系。外汇安排通常由买方解决,报关义务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而非在提单中记载。而且提单在跨国流转中可能由不同国家的人持有,是否有外汇不影响其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的权利。即使国内没有外汇的当事人持有提单,也只是支付手段出现障碍,但支付手段与物权(提单是物权凭证)是不同问题,不应援引我国外汇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去否定提单的物权效力。至于许可证制度等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法律,如前所述,正常的提单关系中,承运人收回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后,提单功能终结。之后货物才涉及通关问题。不符合通关要求的货物(禁止进口的货物、无许可证的货物等)可能面临海关处罚,但无论如何处罚,甚至没收货物,海关法律都没有以此否定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即未否定提单的物权效力。甚至有时候,海关还要根据提单记载,确定违法货物的货主。因此,援引我国外汇管制制度和海关监管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否定提单的物权效力,是对提单调整范围的错误理解。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王一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5 - 5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