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鄞法刑字第65号;
再审判决书: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鄞法刑监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忠又。
被告人:韩某,男,三十五岁,汉族,浙江省鄞县人,农民。于1991年3月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单夏新,浙江省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凌云;人民陪审员:石寅生、董志荣。
再审法院: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忠东;审判员:朱梅浩、叶苏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因赌博输钱,遂起烧毁自己房子,以谋取房屋保险金之念头。于1991年2月24日晚8时,乘邻居徐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徐家灶间,拆除液化气瓶上外接的减速压阀,打开开关,用自带的火柴引燃液化气后逃离现场。此时,恰逢徐某夫妇回家,发现火势,及时进行抢救,未造成重大损失。上述犯罪,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被告人韩某为谋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而在邻居家放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韩某因赌博输钱而产生烧毁房屋谋取保险金之恶念,1991年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韩某乘邻居徐某一家外出之机,将自己家与徐家相隔的墙拆通钻入徐家灶间,拧掉液化气瓶减压阀门并打开开关,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引燃液化气后逃离现场。此时,恰逢徐某夫妻回家,火被及时扑灭,仅烧毁屋内少量财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作案工具在案佐证,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赌博输钱为谋取保险金而起意放火烧毁自己和邻居的房屋,动机卑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的放火罪。放火是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应予惩处。
但火起后由于被徐某夫妇二人发现及时扑灭,只烧毁少量财物,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鄞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4月10日宣告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某为获取保险金而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六)再审情况
2.再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应予处罚。鉴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韩某系盲人,符合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可以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
(2)再审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但量刑偏重,其理由是:被告人韩某经法医鉴定系盲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能悔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3.再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被告人韩某经法医鉴定,其残疾程度为盲,有法医鉴定书为证。
4.再审判案理由
鄞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韩某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放火罪。被告人韩某系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韩某系盲人未作认定,应予纠正。
5.再审定案结论
鄞县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9月6日对被告人韩某放火一案宣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鄞法(1991)刑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鄞县人民法院鄞法(1991)刑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的刑罚部分。三、被告人韩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韩某亦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韩某之亲属向一审法院反映,被告人韩某的视力极差。一审法院接到申诉后,遂指派法医对被告人韩某是否属盲人进行鉴定。并派员至被告人韩某捕前住所地进行调查。经调查及法医鉴定后认为:被告人由于双眼患先天性白内障已导致两眼的视力障碍,依照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标准》中视力残疾的标准,认定被告人韩某为有视力残疾的人,其残疾程度为盲。
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系盲人未作认定。院长认为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将该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将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在开庭三十日前,送达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于开庭十四日前送达被告人韩某,并为其指定辩护人。于1991年8月7日进行公开审理。
对本案的再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刑诉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使无辜者得到平反昭雪,使被轻纵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借以保证每个案件都能得到合法、公正的处理。实践证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案,可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有利于调动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有利于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利于审判机关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提高办案质量。
通过对被告人韩某放火案的再审,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审判机关在审判工作中认真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
(余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 -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