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玉中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检察员肖志勇、代理检察员林力。
被告人:自某,男,现年37岁,汉族,农民,云南省江川县人。1992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金友富,云南省江川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兴明;代理审判员;吕永江、张玉虹。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自某同其妻离婚后,对村干部和群众心怀不满,遂起放火恶念,并扬言要将小屯村烧光。1992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趁村民熟睡之机,先后窜到张×仙、张×明、张×贵、张×清等9户村民家中放火,致使17户村民的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品被全部或部份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被告人自某被当场抓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自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自某目无国法,泄愤报复,放火烧毁村民的住房和物品,致使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危害极为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放火罪。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放火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某的放火行为是在一种幻觉和妄想的支配下,进行病态的推理判断而实施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自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自某于1992年初与其妻唐树琼离婚后,对村干部及群众心怀不满,行为反常,曾到当地派出所和人民法庭报过假案,称:“其儿女被唐树琼等人杀害,请派人去查看”。1992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自某趁村民熟睡之机,先后窜到张×仙、张×明、张×贵、张×清等9户村民家放火,致使17户村民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用品被全部或部份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被告人自某在该村民房顶上狂奔四处放火,后跌入巷道,被前来救火的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2.张×仙、张×明等证人证言;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火柴;
4.自某的供述;
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结论是自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放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的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但鉴于被告人自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不应予以刑罚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自某不负刑事责任。宣判后,自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1.本案是一起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放火案,行为人自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放火行为,且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此都没有异议,但对自某的精神状态,即作案时能否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各机关的认识却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其作案时神志清醒,能辨别是非,从主观动机和目的看,与其他犯罪分子没有任何区别,并且在其三代近亲内无精神病史,不能单凭作案前报过假案来断定其精神不正常,其具有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有的认为,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凭现象和经验进行主观推断,而应采用科学技术手段,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人民法院本着“判断、运用证据,应确实、充分”的原则,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为正确处理本案提供了可靠的证据。
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司法机关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的原则。重证据就是要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其根本要求是一切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真实确凿。因此,只有搜集、运用确凿的证据,才能提高案件质量,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避免冤假错案。本案经过司法鉴定,确认自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判决宣告自某不负刑事责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法院“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司法原则,避免了一起不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受刑罚处罚事件的发生,显示了科学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张兴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9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