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1)绍刑初字第4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建成
被告人:卫某,男,35岁,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农民,初中文化。2001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熙彦;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卫某因身患尿毒症急需用钱,多次向绍兴县轧钢实业有限公司催讨集资款未果,与该公司经理洪某产生矛盾。2001年7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卫某携带1壶2公斤多的汽油及1只打火机,到绍兴县轧钢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在办公楼二楼走廊和洪某办公室等地方浇上汽油,准备放火和洪某同归于尽时,被该公司职工劝说扭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
在向被告人卫某送达起诉书副本,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三)中止审理
1.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7日提起公诉。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同月21日,被告人卫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进行异体肾移植手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肾移植中心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该证明单记载:卫某患慢性肾炎、尿毒症病史5年,于2001年12月21日在该院进行异体肾移植。
2.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在一审审限内,被告人卫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进行异体肾移植,由于手术时间不确定等因素存在,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
3.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中止审理。
(四)终止审理
1.事实和证据
2002年3月8日,被告人卫某出院回家,住家庭无菌病房,于2002年7月2日病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卫某于2002年7月2日病亡。
(2)户籍证明。户籍证明表明卫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2.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死亡,失去了刑事诉讼所追究的对象,诉讼继续进行下去显得没有意义。
3.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终止审理。
(五)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诉讼中的中止审理、终止审理两个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两个程序,目的在于避免办案人员的无效劳动,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可以使有关当事人及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减少讼累,维护其合法权益。
1.中止审理。在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自立案以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不间断地进行下去,直到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并交付执行。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一时难以克服的客观障碍,致使诉讼活动无法继续正常进行,但又不能终结诉讼。为此,就需要暂时中断诉讼的正常进程,将诉讼予以不定期的停止,待引起诉讼中断的特殊情况消失或者障碍排除后,再继续进行诉讼。这就是诉讼中止。诉讼中止可以发生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其中发生在审判阶段,则称为中止审理。
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中止,但是为了解决在审判阶段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遇到下列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或者可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1)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
2.终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裁判:……(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终止,仅限于审判阶段,表现为诉讼终止。在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遇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而不需要另外再作终止诉讼的处理。第二,在审判阶段,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五种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判决宣告无罪。第三,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即使被告人死亡,也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而不是适用终止审理。
本案中,针对被告人卫某的实际情况,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中止审理、终止审理两个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屠国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8 - 5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