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1992)绍法民字第8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男,39岁,汉族,绍兴县人,在绍兴县孙端镇建筑工程公司工作。
诉讼代理人:马吉通,男,48岁,汉族,绍兴县人,绍兴县孙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绍兴县孙端镇榆益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地址:绍兴县孙端镇榆益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村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周慧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榆益村委会盗用其姓名,擅自刻制其姓名的印章一枚,并使用于民事活动中,侵害了原告姓名权,请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辩称:因建筑公司对外订合同,需要盖马某的印章,马某不在家,经村委会讨论,不得已刻制并使用了他的私章。
(三)事实和证据
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绍兴县孙端镇建筑公司经理。1989年11月,被告绍兴县孙端镇榆益村委会下属的绿兴县孙端镇榆益建筑工程公司并入绍兴县孙端镇建筑工程公司。1992年5月,绍兴县孙端镇榆益村委会以便于工作为由,未经马某本人同意,便讨论决定,刻制了原告马某姓名的私章一枚,并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中使用。马某在被告向绍兴县孙端镇税务组办理固定工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即外销证)时,发觉被告擅自使用其姓名的私章,即对村委会的侵害行为提出批评,遭拒绝后,遂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绍兴县孙端镇榆益村委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绍兴县人民法院在查明榆益村委会侵害马某姓名权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绍兴县孙端镇榆益村委会进行了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私刻他人姓名的印章,并使用于民事活动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违法行为。被告主动地把擅自私刻的马某的印章交给了原告收执。马某在审理中向法庭表示,放弃要求榆益村委会消除影响的请求。
(四)判案理由
绍兴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原告马某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保护。绍兴县孙端镇榆益村委会,未经马某同意,刻制其姓名的私章并在民事活动中使用的行为,是一种盗用其姓名,侵害其姓名权的违法行为,马某之诉讼请求成立,榆益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立即停止侵害。榆益村委会在审理中把擅自刻制的私章已交马某控制,原告马某鉴于其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对此表示满意,遂对要求村委会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对此,法院应予准许,对马某要求榆益村委会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榆益村委会提出调解的请求及马某的同意,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绍兴县孙端镇榆益村民委员会当庭向马某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榆益村委会负担。
榆益村委会当庭向马某提交并宣读了赔礼认错书。
(六)解说
1.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从法律规定看,公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未经他人授权,即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并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一种盗用他人姓名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榆益村委会擅自刻制、使用马某姓名私章的行为是一种侵害马某姓名权的违法行为,故马某请求法院制止村委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姓名权这类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这类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首先或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类非财产性质承担方式,以财产责任承担方式为辅。本案原告马某提出要求被告榆益村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合法的。鉴于村委擅自刻制原告私章的行为出于为集体公共利益而签订合同,且未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对此也未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只对原告提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的请求予以支持。
2.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规定,本案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由代理审判员周慧娟独任审判。从原告1992年10月28日起诉,法院当日立案,于1992年12月4日调解书送达结案。体现了简易程序起诉方便,审理程序简便,审理期限短,结案快的特点。
3.侵害人身权的案件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是一种较理想的结案方式,对侵害姓名权的案件,主要是对侵害人进行法制宣传,批评教育,增加法制观念,自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从而使受害人内心得以安慰和对侵害人予以谅解,从而达到平息纠纷的基本目的。调解过程,正是始终贯彻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的过程,不仅能园满解决民事侵权纠纷,而且更重要的是通过纠纷的调处,能增强当事人法制意识,提高守法自觉性。本案承办法官查明侵害事实后,抓住村委会法制观念薄弱导致擅自刻制、使用他人私章的违法行为这一主要症结,开展民事法律教育,使村委会不仅自觉交出原告私章,而且及时地向原告赔礼认错,使原告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虽然感到气愤,但也谅解其主观动机是出于集体利益,于是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从而使这宗侵害姓名权的民事纠纷案很快得以调解解决,取得圆满的社会效果。
(张兴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2 - 6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