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刑初字第8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汉君。
被告人:豆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07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志刚、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王伟良、杨林。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豆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驾驶一集装箱车承运浙江国宏经编工业有限公司的布匹时,经合谋欲将由该公司装箱关门以金属封芯一次性锁具加以密封的集装箱内的布匹在运输途中盗出卖掉。之后,被告人豆某与杨某驾车将集装箱运至江苏省太仓县沙溪镇,由事先联系好的买家采用不损毁集装箱箱体及其金属封芯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箱门,盗走集装箱内部分氨纶布计2982.8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237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豆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志刚、刘立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豆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认定为侵占罪;(2)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故本案以公诉程序不当;(3)被告人豆某系因形迹可疑被审查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应以自首论;(4)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价格鉴定结论未附有市场调查资料,缺乏相关形式要件;(5)被告人豆某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予刑事处分。
(二)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豆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驾驶牌号为沪BXXXX0的集装箱车承运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的浙江国宏经编工业有限公司的布匹时,经合谋欲将本应运至上海港的,由该公司装箱关门以金属封芯一次性锁具加以密封的集装箱内的布匹盗出卖掉。之后,被告人豆某与杨某驾车将集装箱运至江苏省太仓县沙溪镇,由事先联系好的买家采用不损毁集装箱箱体及其金属封芯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箱门,盗走集装箱内部分氨纶布计2982.8公斤。后被告人豆某一伙将打开的集装箱箱门恢复原状后,将装有剩余货物的集装箱运至上海港。被害单位报警后,公安机关运用技术手段确认被告人豆某和驾驶员杨某的手机信号始终同时存在于涉案货物运输期间,认为豆某具有犯罪嫌疑,于2007年2月3日在上海市将豆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孙某、蒋某、邵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以金属封芯一次性锁具加以密封的集装箱内的布匹在运输途中失窃及失窃布匹的具体品种、数量;
2.袁某、傅某、傅某1证言,证实浙江国宏经编工业有限公司的布匹由他们装入集装箱并用金属封芯一次性锁具密封了集装箱门;
3.许某、倪某、张某证言,分别证实其所在公司承接了为浙江国宏经编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布匹的业务,许某指派了杨某作为集装箱车的驾驶员;
4.王某、范某证言,证实通常情况下,对密封的集装箱车,集装箱车驾驶员只负责将集装箱运至指定地点,对箱内货物不具有保管义务;
5.被盗物品明细材料,证实失窃布匹的品种、数量;
6.运输协议,证实浙江国宏经编工业有限公司与相关承运人的关系;
7.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采用不损毁集装箱箱体及其金属封芯的方法可以打开集装箱箱门;
8.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抓豆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9.绍县价鉴字(2007)1—0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市价重鉴字(2007)第02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布匹的价值;
10.豆某供述和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证实豆某受杨某邀请帮助驾驶集装箱车及在运输过程中窃取布匹的事实。
三、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被害单位用一次性锁具加封的集装箱而言,其整体确在实际承运人即被告人豆某与杨某的占有控制之下,但对于封存在集装箱内的布匹,基于托运人即被害单位对集装箱的封存行为有效限制了承运人控制封存货物的自由,故就法律意义而言,箱内封存货物处于被害单位与实际承运人的共同占有控制之下。据此,承运人对封存货物的控制受到了托运人控制封存货物的方式限制,即必须以封存的方式对货物进行控制,本案中被告人豆某一伙破坏集装箱封存的行为,超越了其所具有控制限度,并自然丧失了对封存货物合法的控制权。因此,当被告人豆某一伙相对于托运人窃取封存货物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以秘密窃取方式破坏了托运人对封存货物的占有控制权利,建立了新的非法的占有控制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所要求的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客观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张志刚、刘立杰辩称被告人豆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并进而认为本案诉讼程序不当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单位关于涉案集装箱内货物缺失的报案后,确定相关侵财型犯罪发生于自运输始发地至目的地相对短暂的过程中,并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豆某具有与杨某共同实施某宗侵财型犯罪的嫌疑,遂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属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豆某的盗窃犯罪数额,显然不能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豆某在案发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豆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四)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解说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行为人豆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争议。公诉机关认为,由于集装箱的金属封芯锁具由被害单位加置,行为人豆某与杨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开启集装箱门的权利,行为人等采用涉案手段窃取集装箱内布匹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当认定行为人豆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行为人豆某及杨某基于合法的运输合同,而对犯罪对象即承运的货物具有合法的控制、管理权,在此基础上实施的窃取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侵占罪。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根本原因是控辩双方对同一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控方认为,行为人豆某等人虽然受托运输内装布匹的集装箱,但集装箱内的布匹并非由其占有;而辩方认为,行为人豆某等人受托运输内装布匹的集装箱,其就合法占有了集装箱内的布匹。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这样的争议一直存在,归纳起来就是,受委托保管、搬运的财物被装在容器中,并且盖有封印或者已被锁住,那么,内面所装的财物,即被封装物属于委托者占有,还是属于受委托者占有或者两者共同占有?解决了这个认识问题,这类案件的处理也就不会再有什么争议。
通常认为,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控制、支配的状态。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而不能是观念上的占有,但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占有的有无是指人财物是否处于控制、支配状态。只在客观上有控制、支配的事实、主观上有对财物控制、支配的意思才能认为有占有。占有的有无,应当根据控制和支配的手段、方法、形态,作为被控制和支配对象的财物被置放的场所及其所处的状态,财物的种类、性质、形态,社会上的一般人适用的通常的社会习惯、习俗、观念等方面主客观事实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在受委托保管、搬运的情况下,被封装物既不属于委托者占有,也不属于受委托者占有,而是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共同占有。
受委托者受委托对内含被封装物的财物进行保管、搬运时,其实际上掌握了包括被封装物在内的财物整体,其客观上有控制、支配财物整体的事实;同时,基于受委托保管、搬运义务,其主观上亦有对财物整体进行的控制、支配的意思。所以,应当认定受委托者占有了包括被封装物在内的财物整体。被封装物作为财物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也处于受委托者的占有之下。
但是,我们并不能据此简单地认为被封装物仅属于受委托者占有。因为,受委托者虽然实际上掌握着包括被封装物在内的财物整体,但其对被封装物本身却没有自由控制、支配的权利,其对被封装物的控制、支配是不完整的,控制、支配的程度受委托者将被封装物封存的限制。从委托者对内含被封装物的容器加封或上锁的行为来看,应当认为委托者仍对被封装物存在客观上的控制、支配,当然更反映出其有控制、支配被封装物的意思。所以,应当认为委托者也占有被封装物。委托者对内含被封装物的容器加封或上锁反映出其有控制、支配被封装物的意思,这一点显而易见,而据此认为委托者仍对被封装物存在客观上的控制、支配,则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就社会上的一般人适用的通常的社会习惯和观念而言,将财物存放在容器或场所内并以加封、上锁等方式封存,是控制、支配财物最通常的方法之一。第二,从控制、支配财物的手段、方法来看,虽然委托者没有实际掌握被封装物,但是由于委托者将内含被封装物的容器加封或上锁,使受委托者不能合法地拆封、打开,更无权处分被封装物本身,也即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或者说限制了受委托者对被封装物的控制、支配,从而也就反映出受委托者对被封装物的控制、支配被排除、限制的部分实际上由委托者实施。第三,从占有财物的本质看,占有财物是为了获得财物所承载的利益、价值。包括被封装物在内的财物整体所承载的利益、价值主要是被封装物所承载的利益、价值。受委托者虽然占有被封装物在内的财物整体,但实际上并不能合法地获得包括被封装物在内的财物整体所承载的利益、价值,其占有被封装物在内的财物整体是为委托者获得被封装物所承载的利益、价值服务。而委托者将被封装物封存,正是为了排除受委托者合法地获取被封装物所承载的利益、价值。
应该说,被封装物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共同占有,两者的占有呈互补状态。受委托者占有被封装物,更多的体现在与委托者、受委托者之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上。因为,受委托者对被封装物的占有处于不完整、不自由的状态,受到委托者控制、支配被封装物的方式的限制,也就是受委托者必须以封存的方式对财物进行占有。所以,如果受委托者超越了这种占有的限度,就会破坏原本存在的、合法的共同占有关系,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占有关系。但是,受委托人超越占有的限度的行为必然会侵犯委托人对被封装物的占有,由此而建立起来的新的占有关系也就没有合法的依据,就是非法占有。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王伟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7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