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刑终字第20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一鸣。
被告人(上诉人):庄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卢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
一、二审辩护人:高勇、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芬兰“奥林公司”中国办事处职员。因本案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
一审辩护人:谢佑平,上海市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良;审判员:鲁志杰、杨林。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杭城;审判员:陈伟明;代理审判员:陈建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3月,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向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研公司)购入4台加热炉。2005年3月16日,欧亚公司发生联苯泄漏事故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为防止催要尾款困难,被告人庄某等人经商量,要求常研公司加热炉燃烧器供货商“奥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人余某同意并指使其公司程序员即被告人卢某在欧亚公司的加热炉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随后,被告人卢某根据常研公司工程部的被告人赵某指示,先后两次在其中2台燃烧器上设置了限时停机密码,导致同年10月2日凌晨,欧亚公司该2台加热炉停机,造成生产瘫痪。此时,尚未达目的的被告人一伙又设置了新的限时停机密码,直至案发。经鉴定,此事故造成欧亚公司损失25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庄某的辩解:(1)欧亚公司停机事故发生前,其并没有要求卢某设置限时停机密码;停机事故发生后,其亦没有要求设置限时停机密码;(2)即使设置限时停机密码不等于破坏生产经营;(3)因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评估过高。综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设置限时停机程序是常研公司与“奥林公司”协商后决定设置,被告人赵某、卢某是根据本公司指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主体的要求。(2)事实方面,被告人庄某事先已将设置限时停机密码的事实告诉了欧亚公司的陈某。另外,由于备用设备在4号机停机后立即启动,且3号机在随后2个小时内修复,故欧亚公司因加热炉停机产生的损失根本没有达到起诉认定的252万元。(3)被告人庄某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庄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赵某的辩解:(1)其所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常研公司指派的工作,其在从中没有个人利益;(2)其只是向被告人卢某转达常研公司的指令;(3)欧亚公司停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卢某操作失误;(4)欧亚公司的损失没有252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赵某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主体的要求,也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和犯罪目的,且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停机事故的损失无证据证明。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赵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卢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卢某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动机和目的;(2)卢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宋某的证言前后有矛盾,宋某、傅某的证言之间也有矛盾,程扬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交接班日记等书证不真实,公诉机关依据技术鉴定所作推理不能成立。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卢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其指使被告人卢某设置限时停机密码无异议,辩称其在被告人庄某保证不会发生实际停机事件和常研公司会事先将设置限时停机密码通知欧亚公司的情况下才同意设置限时停机密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故意设置限时停机密码并不必然造成损失,涉案停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失误。对停机事故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被告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是过失;(2)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绝大部分证据属证人证言,且证人均系被害单位员工,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中的书证对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无证明力。欧亚公司损失的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欧亚公司与常研公司签订合同,向常研公司定购4台加热炉作为生产线的供热设备。常研公司制造的加热炉中的燃烧器由芬兰“奥林公司”提供,“奥林公司”的燃烧器的控制软件由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5年3月16日,欧亚公司的供热系统发生联苯泄漏事故,欧亚公司与常研公司对事故责任产生争议,常研公司因此担心催收货款会有困难。2005年4月,常研公司负责人姚某、负责生产技术的王某和被告人庄某商量决定,在加热炉的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逼迫欧亚公司及时付款。此后,王某和被告人庄某打电话与被告人余某联系,要求余某在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被告人余某开始不同意,但在被告人庄某表示设置程序后将会通知欧亚公司和不会实际发生停机事件后表示同意。根据被告人庄某的通知,被告人赵某在欧亚公司的设备调试现场要求被告人卢某在加热炉的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被告人卢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余某请示,余某要求卢某根据常研公司的要求设置限时停机程序。后被告人卢某根据被告人赵某的要求,在欧亚公司的3号、4号加热炉燃烧器的控制系统中设置了限时停机程序。根据被告人卢某设置的限时停机程序,2005年10月1日、11月1日,欧亚公司的3号、4号加热炉将分别自动停止工作。由于欧亚公司与常研公司对联苯泄漏事故的损失承担存在意见分歧,欧亚公司一直未支付常研公司正在催讨的货款。2005年9月,被告人庄某要被告人赵某修改限时停机程序,将加热炉自动停止工作的时间分别推迟到2005年11月1日、12月1日。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于2005年9月28日到欧亚公司,对设置在3号、4号加热炉上的限时停机程序进行了修改。由于被告人卢某对燃烧器控制软件的时间格式认识错误,误将16进制认为是10进制而按10进制修改了限时停机程序,导致欧亚公司的4号、3号加热炉在2005年10月2日凌晨0时左右先后自动停止工作。当时,欧亚公司的4台加热炉中,1号加热炉在联苯泄漏事故中损坏,正在修理之中;2号、3号、4号加热炉处于2台正常工作、1台热备用状态。4号加热炉停止工作后,欧亚公司职员立即点燃了备用的2号加热炉。3号加热炉停止工作后,欧亚公司职员先后与被告人赵某、卢某联系,卢某通过电话指导欧亚公司职员采用手动方式点燃了3号炉,点燃时间大约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卢某于当天早上赶到欧亚公司,卢某检查了加热炉停止工作的原因后对限时停机程序的错误设置作了修改,并重新点燃3号、4号加热炉,该2台加热炉于当天早上7时前后恢复正常工作。在被告人赵某的要求下,被告人卢某还对3号、4号加热炉燃烧器上的限时停机程序作了修改,将3号、4号加热炉自动停止工作的时间分别推迟到2006年1月1日、2月1日。3号、4号加热炉自动停止工作至3号加热炉采用手动方式点燃期间,欧亚公司生产线热媒主管供给温度曾低于300度,需要加热的反应釜温度无法调节,导致产出的成品是废品或降等品,给欧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为659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欧亚公司与常研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欧亚公司向常研公司定购加热炉的事实。
2.欧亚公司与常研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被告人余某、卢某供述,证实常研公司制造的加热炉中的燃烧器由芬兰“奥林公司”提供,“奥林公司”的燃烧器的控制软件由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3.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绍县字监管罚字〔200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复决字(200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2005年3月16日,欧亚公司发生联苯泄漏事故,欧亚公司与常研公司对事故责任存在争议。
4.被告人庄某供述和姚某、王某证言,证实欧亚公司联苯泄漏事故发生后,因为担心向欧亚公司催讨货款困难,三人商量决定在欧亚公司的加热炉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迫使欧亚公司及时付款。
5.被告人庄某、余某供述和王某证言,证实庄某、王某与余某联系,要求在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余某在庄某保证不会发生实际停机事件和常研公司会事先将设置限时停机密码通知欧亚公司的情况下同意设置限时停机程序。
6.被告人余某、卢某供述,证实卢某是在余某同意并要求其按照常研公司的要求设置限时停机程序的情况下才设置、修改限时停机程序,并有被告人赵某供述印证。
7.被告人庄某、赵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9月设置和修改限时停机程序时,限时停机程序中的自动停机时间由庄某通知赵某。
8.被告人赵某、卢某供述,证实根据赵某的要求,卢某在欧亚公司的3号、4号加热炉上设置、修改限时停机程序的情况。
9.欧亚公司热媒车间的交接班日记结合宋某、徐某、汪某、成某证言和被告人赵某、卢某供述,证实2005年10月2日凌晨,欧亚公司的3号、4号加热炉先后自动停止工作,4号加热炉停止工作后,欧亚公司职员即启动热备用的2号加热炉,并在卢某的指导下采用手动方式点燃3号加热炉。当日早上,赵某、卢某赶到欧亚公司,卢某用计算机对燃烧器的控制程序进行操作,3号、4号加热炉恢复正常工作。
10.傅某、吴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日凌晨,欧亚公司的3号、4号加热炉停止工作后至3号加热炉被手动点燃前,只有2号加热炉在工作,热媒主管供给温度从正常生产所需要的300多度一直下降到250多度。
11.欧亚公司热媒车间的交接班日记、宋某证言和被告人庄某、赵某供述及常研公司燃油载热体加热炉技术服务表,证实2005年10月2日欧亚公司4台加热炉的运行情况。
12.被告人卢某供述结合其在欧亚公司3号、4号加热炉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的事实和其修复3号、4号加热炉的方法,证实2005年10月2日欧亚公司3号、4号加热炉自动停止工作的原因是卢某在设置限时停机程序时的时间格式错误所致。
13.浙江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浙价认证〔2008〕鉴字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当出现欧亚公司生产线热媒主管供给温度低于300度的情形时,需要加热的反应釜温度无法调节,导致产出的成品成为废品或降等品,给欧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为659980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赵某、余某、卢某为解决经济纠纷,实现个人目的,有组织地采用在欧亚公司生产设备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的方法破坏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庄某及辩护人张峰、宗龙喜、谢佑平、高勇、徐铭关于设置限时停机程序不等于破坏生产经营、并不必然造成损失和相关被告人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目的的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欧亚公司的生产过程对温度变化极为敏感,对温度有极为严格的要求。因此,其生产线对供热具有严格的要求,供热能力的降低、波动均必然导致生产线产出的成品成为次品或废品,由此造成欧亚公司经济损失。并且,由于欧亚公司的生产属大规模、不间断生产,生产过程中的小波动都会造成欧亚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涉案加热炉是欧亚公司生产线中供热系统的核心部分,专为生产线提供热量,以保证生产过程达到生产工艺所需温度。加热炉一旦停止工作,必然导致无法供热,从而导致生产过程的温度下降。即使在有热备用加热炉可以马上启用的情况下,因为启动热备用加热炉需要一定的成本且热备用加热炉从启动到正常供热也需要一定的时间等原因,必然导致生产线供热能力的下降和波动,从而必然导致生产过程的温度下降或波动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在加热炉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必然导致欧亚公司经济损失,即破坏了欧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行为显然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四被告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破坏欧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后果,但仍实施了相应的行为,甚至在涉案停机事故发生后继续在欧亚公司的加热炉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希望继续破坏欧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后果发生,应当认定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不采纳被告人庄某及辩护人张峰、宗龙喜、谢佑平、高勇、徐铭的该辩解、辩护意见。
对辩护人张峰、宗龙喜、谢佑平关于四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认为四被告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的职务行为符合单位法定犯罪构成的,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并不符合单位犯罪法定犯罪构成,但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本身符合特定法定犯罪构成的,则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不影响其成为自然人犯罪的犯罪主体,不影响对其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人的涉案行为确实是履行职务或以履行职务的形式实施,在其行为不符合特定单位犯罪法定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其仍可以成为自然人犯罪的主体,且其行为已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定犯罪构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采纳辩护人张峰、宗龙喜、谢佑平的该辩护意见。
对辩护人高勇、徐铭关于被告人卢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卢某是受他人指使具体实施了设置限时停机程序的行为,但其是涉案共同犯罪的实行犯,且其行为是涉案共同犯罪的核心行为,对涉案共同犯罪的成立起着决定性作用。不采纳辩护人高勇、徐铭的该辩护意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庄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二年。
2.被告人赵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3.被告人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4.被告人余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庄某、余某、徐某、卢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提出:(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并不包括单位犯罪。因此,在不能认定常研公司犯罪的情况下,将庄某定罪属主体不当;(2)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其并无“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主观上也无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停机纯粹是一件意外事件;(3)设置限时停机密码仅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该行为和停机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4)没有证据证明停机的确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判认定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辩护人张峰提出:(1)设置限时停机程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破坏行为,该程序也并不必然造成停机进而造成损失;(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停机给欧亚公司造成多少损失,同时原判认定的至少65万余元损失的鉴定结论中,作为鉴定基础资料的其中两份增值税发票已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认定为虚假发票,因此鉴定结论也属不正确;(3)原判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庄某与卢某根本不认识,故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4)由于生产线上反应釜对于温度的记录是自动的、不可更改的,原判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反应釜温度曾降低至300度或更低;(5)本案的证人均是欧亚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庄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在不能追究常研公司犯罪的情况下,更不能将庄某定罪。综上,要求二审宣告庄某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提出:(1)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并不包括单位犯罪。因此,在不能认定常研公司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定罪属主体不当;(2)从原判查明的事实看,其并无“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主观上也无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停机纯粹是一件意外事件;(3)设置限时停机密码仅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该行为和停机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4)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天的停机是设定限时停机程序造成以及停机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判认定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辩护人宗龙喜提出:(1)赵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在不能追究常研公司犯罪的情况下不能将赵某定罪;(2)本案中,赵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事件的发生仅是卢某的错误设置造成,应认定为意外事件;(3)设置限时停机程序不是破坏行为,而是常研公司无奈的救济手段;(4)事实方面,导致3、4号加热炉停机的原因无确实证据证明系卢某行为,而鉴定结论因采纳的虚假的增值税发票而不能被采纳,相反根据欧亚公司在事故当时的进料单显示,即使事故发生,反应釜仍正常进料,从而证实反应釜温度并未降低,更不可能造成损失。综上,建议对赵某宣告无罪。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宗龙喜当庭提供了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的证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提出:(1)其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动机和目的,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告知其停机的目的;(2)其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确实的停机原因以及停机最终造成的损失,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徐铭提出:(1)停机原因是设置限时停机程序只有卢某的推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2)鉴定结论不充分,不能被采纳;(3)由于常研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作为职务行为的各个被告人均不构成该罪;(4)卢某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动机和目的,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告知其停机的目的。因此,要求二审宣告卢某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提出:(1)设置限时停机密码并不必然造成损失,涉案停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失误;(2)其与欧亚公司并无结怨,其不具有破坏欧亚公司生产的主观故意;(3)本案既缺乏造成停机原因的证据,也缺乏温度降低的证据,缺乏是否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的证据,因此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2.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上诉人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同意设置限时停机程序均是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上诉人庄某通过设置限时停机程序逼迫欧亚公司付款也是犯罪动机,但该动机在实施过程中破坏了欧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另外,从四上诉人多次设置限时停机程序,特别是在发生停机事故后依然设置停机程序,更显示了四上诉人具有直接的主观故意。同时刑法虽在本罪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自然人犯罪仍必须追究。因此,四上诉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尚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最大的争议就是:单位职工根据单位的指派破坏了对方的生产经营,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仅是自然人,排除了单位,在此情况下是否可对单位职工定罪处罚?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将单位排除出犯罪主体范围,因此,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本案中,在案证据已经明确确认四犯罪人分别受到各自单位即常研公司、芬兰“奥林公司”、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对欧亚公司正在生产的机器设备上秘密设置限时停机密码,以此要挟欧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显然四犯罪人的行为系受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如果按照这样的理解,在四行为人的单位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前提下,四行为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条规定在字面上容易产生歧义,普遍的误解是: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所以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种片面理解和做法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它将促使某些不法分子成立所谓的公司、企业,然后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行为,以逃避刑事责任。实际上,刑法第三十条仅是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并未为排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刑法第三十条实际上表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因此,对于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事实上是由所谓单位集体实施,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本案中,四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是受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虽然单位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但四人仍构成自然人共同犯罪。当然,对于刑法第三十条,我们建议加入进一步补充,排除歧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建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