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榕刑初字第015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刑终字第0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董某,又名董某1,女,20岁,汉族,福建省长乐县人,原系福州市马尾区高福纺织有限公司摇纱工。199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徐一凡,福建省福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程贤挺,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盖宣闽;审判员:吴金珠;代理审判员:陈健民。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一平;审判员:林英华;代理审判员:穆建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董某因偷窃福州市马尾区高福纺织有限公司的色纱,而被公司开除,被告人董某对公司的处理不满,且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993年12月13日晨3点40分许,被告人董某划着了一根火柴,引燃了堆放于公司四楼仓库西南角的晴纶纱团,酿成的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毒气熏死、大火烧死在宿舍内外的61名员工,并致15名女工受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并非被告人董某主观恶性程度的直接体现;(2)本案的证据并非十分确凿,事实亦并非十分清楚;(3)本案受害方高福公司,在其四层人物混杂,违章搭盖宿舍,严重违反消防规定,也是造成本案惨重后果的直接客观原因;(4)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交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在福州市马尾区高福纺织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偷窃该公司的色纱,于1993年12月6日被开除后,仍留宿在公司的四楼483宿舍。在遭到该公司驱赶时,被告人董某便怀恨在心,欲行报复。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董某再次到该公司四楼483宿舍住宿,至次日凌晨约3点40分,被告人董某离开宿舍时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公司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四楼仓库西南角的晴纶纱团(毛球),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毒气熏死、大火烧死在宿舍内外的61名员工,并致15名女工受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侦查实验报告等相一致;
2.证人林某、郑某、王某、陈某、龚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董某的交待相互印证;
3.福州市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伤情检验报告;
4.高福纺织有限公司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偷窃被公司开除并驱赶,而产生不满情绪,为泄私愤,竟故意放火烧毁公司的财物,造成61名员工死亡,15名女工受伤.经济损失巨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董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
董某的上诉理由:因窃公司色纱被开除并未产生不满,只想等拿到上个月工资后再走;下楼时光线太暗,头脑昏沉,划了一根火柴扔过去,当时没有发现烟雾,怕发生火灾,还对警卫喊上面着火了;点火时间是3点40分,而火灾发生时间4点36分,相差近1个小时,警卫未尽职也是酿成火灾的原因之一;是公司违章人货混杂造成的严重后果,所以这场大火造成的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不能完全由一人承担。此外,能坦白认罪,希望得到宽大处理,请求给予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辩护人徐一凡认为:本案的侦查试验报告有缺陷,未模拟当时现场的客观条件;起火点的认定是被告人供述在前,鉴定报告作出在后,怀疑报告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被告人扔火柴的地点无任何光源,被告人供述可看到烟的颜色极不真实,时隔1小时才有人见到明火向消防部门报告,没有证据证实当时已经着火;值班保安陈述3点40分左右在睡觉,没听见四层起火,未看见被告人走出大门,当时任何人都可以进出大门,别人也有这种作案条件;被开除、被处理的不仅董某一人,其他人同样可能存在这种不满情绪。本案除被告人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犯有此罪。本案搜集的证据,不足以说明高福纺织有限公司所遭受的惨重火灾与董某划火柴的行为有着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恳请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不宜维持一审判决。
其辩护人程贤挺认为:上诉人董某不能被确认为本案的纵火者,女工何某大约在4点到车间顶班时,未见到着火形迹,也没有闻到冒烟气味,原判认定董某在3点40分纵火,疑点重大,确认上诉人3月35分左右离开宿舍有郑某、张某、王某等人证实,纵火物火柴也没有找到,上诉人离开现场时,现场没有着火迹象,口供与证据不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高福公司法人代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公司对上诉人处分不当,没有从轻处理,给予机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董某在台商独资的福州市马尾区高福纺织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偷窃该公司色纱被开除后,仍在公司宿舍留宿,遭到该公司总经理麦某的驱赶,便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993年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某离开留宿的四楼483宿舍时,拿了盒火柴,走到公司四楼仓库的货梯边,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睛纶纱团(毛球),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致使61名员工被大火烧死和毒气熏死,15名女工受伤(其中1人重伤,14名轻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董某作案后逃离现场,于1993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作案动机,有董某因偷色纱被高福公司开除的材料以及董写的检讨书;公司管理人员证明案发前的12月11日董被总经理麦某训斥;董要报复厂方的三次供述及案发后董写给其父母、舅母的信中写到的因一时气愤(冲动),想报复他人,作出无可挽回的事,害了别人也误了自己一生的内容,均能证实董某报复放火的动机。
(2)关于作案时间,女工吴某、卓某证明董在被开除后的12月12日晚6点和8点多还在483宿舍;同宿舍的郑某1等3名女工证明董在13日凌晨3点20分还在483宿舍看书;郑某2等2名女工证明13日凌晨3点多董在女工宿舍的洗手间洗脸、刷牙并向郑某2打听时间,郑告诉董当时是3点15分的证言与董的供述相印证;董某一贯的供述从宿舍出来的时间是3点30分左右,均能证实董某具备作案的时间条件。董某供述从宿舍到仓库西南侧要走4至5分钟,点火时间约3点40分与消防部门推断的发火时间是13日凌晨4点极为靠近,且第一个跑入现场的保安员柏某也证明4点零3分已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与搬运工赵某证明4点零5分看钟过后一会就发现起火的证言相印证,女工何某快4点上班说来时未发现仓库有异常情况的的证言,更进一步证实董某的点火时间是在靠近4点钟时所为。另据董供述离开厂门时间是3点50分左右也极靠近4点钟。
(3)董某供述的点火点与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现场目击者、现场烟熏痕迹、墙体脱落情况所确定的发火点一致,以及与火灾现场目击者柏某、王某提供的发火点的证明相吻合,都是在四层仓库西南堆垛处;董某供述的点火堆垛的堆放情况,离起火点不远处有一件兰色的运动衣与搬运工赵某、龚某、雷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4)划燃火柴点火一节,董某供述是用右手点燃火柴后将手伸直平平地扔到仓库西南侧从货梯处数过来的第二层第二粒毛粒堆上的,与第一个冲进火灾现场的柏某证明见到该处火光的范围是在直径1.5米范围左右,火团距地面约80公分的证言以及福州市公安局认定纱团是从外向内燃烧,排除电线起火、静电、烟头、自燃等因素,是明火造成火灾的鉴定书相印证。
(5)现场光源一节,保安员柏某、搬运工赵某、电工罗某、动力课长吴某均证实当时仓库中间上方有一排40瓦的日光灯(约10盏)与董某供述四楼仓库有日光灯,可以看清现场情况的供词相吻合,排除因照明点火而引起失火的可能。
(6)案发后董某返回马尾时对他人陈述如何逃离现场说法不一,有王某等7人证实。且董始终供称作案后未到过现场。
(7)从现场提取的董某作案当晚所看的小说《简爱》和杂志《上海故事》以及董某写的叫他人替她还书的字条与董某的供述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因偷窃高福公司财物被开除、受驱赶,产生报复恶念,故意放火烧毁公司的财物,造成61名员工死亡,15名女工受伤(其中1名重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原判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从报复林某1逐步发展到报复高福公司,其形成有一个过程,董的多次供述是比较自然可信的,从证人林某证言、案发后董书写的家信中可以体现出来。1993年12月11日董某已领到11月份的工资,不存在因待领工资而回女工宿舍的理由。本案已证实四层仓库中间上方在火灾发生前装有日光灯,董某多次供述有光源,还能看清现场的一件衣服颜色,其看不到冒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13日凌晨4点36分是报警时间并不等于起火时间,原判也没有这样认定。辩护人徐一凡律师认为福州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缺乏真实性、科学性,现场无任何光源,看不到烟的颜色等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虽然董某的供述在前,制作认定书在后,但是认定书是根据火灾目击者柏某、王某等人证言,结合现场烟熏、墙体脱落等情况来认定的,并非根据董某的供述来认定的。证人柏某、赵某等人均证实火灾发生前四层仓库有光源并与董某的供述相印证。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董某犯有放火罪的论点不能成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经过查证属实也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发挥它的证明作用。本案的基本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程贤挺律师依据女工何某的证词认为董某不能被确认为本案的纵火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女工何某在13日凌晨4点前替人顶班说来时未见到仓库异常情况,与上诉人董某在3点40分左右作案并不矛盾,至于当时董某是否已经点火还需要其他证据来证实。证人张某、郑某、黄某等人均证实13日凌晨3点20分董某仍在宿舍,并未证明董某是3点50分离开宿舍。纵火物未找到并不影响对董某犯罪行为的认定。此外,对本案的发生,各自责任各自承担,一方的责任不能成为减轻另一方处罚的理由。综上,上诉人董某对事实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两位辩护人对事实、证据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搜集的证据足以证实是上诉人董某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董某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福州马尾高福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麦某未按照消防监督部门要求,按章整改消防火险隐患,造成惨重损失。1994年3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麦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董某因放火于1993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监视居住,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1994年1月4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同年1月8日审结,公开宣判。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月15日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案审理后,于1月28日审结宣判。董某于2月2日伏法。该案侦查、起诉、宣判、执行,既全面扎实、认真细致地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又体现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
本案是一起惊动全国的放火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较好地综合审查判断证据,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对正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总是运用直接证据结合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某些案件也可能无法获得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必须逐一审查判断间接证据,排除矛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高福公司特大火灾发生后,现场全部被烧毁,无人目睹谁是纵火者,做为重点嫌疑对象的董某,经过法制教育,供述了作案过程。其供述自然可信,并未发现刑讯逼供现象。董某供述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一种直接证据,经过分析研究,查证属实,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发挥它的证明作用。而且经过逐一审查属实的间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董某放火的动机、目的、方法、手段、作案的时间、条件、事后进行掩盖等情节,都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间接证据之间协调一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全面地、清晰地再现了董某的犯罪过程和情景。根据证明体系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董某实施了放火犯罪行为。一、二审法院对董某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林英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