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少刑初字第19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宇峰、吕英。
被告人:苏某,男,1995年11月24日生,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回族,小学文化。
法定代理人:苏某1,男,在江阴市务工,系被告人苏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谷某,女,在江阴市务工,系被告人苏某的母亲。
辩护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玉萍;人民陪审员:云静蓉、罗卫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7月3日凌晨,为泄私愤,不顾公共安全,采取爬水管、钻窗、打火机点燃毛衣等手段,导致江阴市润弘针织有限公司仓库内发生火灾,烧毁大量羊毛衫。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0 9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据此,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苏某依法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苏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尚未达到财产重大损失的程度,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2)经济损失不能仅凭被害公司单方陈述而定。(3)苏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4)根据法医精神病鉴定,苏某智商属边缘水平,易紧张、焦虑、躯体不适,放火行为是由于与务工的老板夫妻的小矛盾而引发;(5)苏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未成年人,为不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系江阴市润弘针织有限公司务工人员,曾因无故损坏公司设备受到公司负责人的批评、教育,心生不满。2011年7月3日凌晨,因被告人苏某上班时无故关掉车间电源,公司负责人到车间检查时说了几句,苏某以为批评他,再次心生不满,遂采用爬水管、钻窗等手段从二楼车间进入一楼仓库,使用打火机点燃仓库内成品毛衣等,致一楼仓库内发生火灾,烧毁羊毛衫、条纹裙等6 800余件及灯具、铝合金窗、监控设备等。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3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生产合同、送货单、入库单,证实通过监控录像得知2011年7月3日凌晨0时许自己公司发生的火灾系人为放火后即报警,同时证实因火灾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情况。
2.证人苏某2、苏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日晚10时许,车间突然停电,老板王某夫妻得到消息过来说了几句。当晚11时许,苏某离开车间,过了几分钟回到车间就问有无闻到烟味。过了半小时,车间突然停电,二人和苏某一起离开车间,看到底楼仓库冒烟,并告诉厂长葛某。
3.证人苏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江阴市润弘针织有限公司的工人,2011年6月底因旷工被厂里开除,未即时结到剩余工资,曾向苏某等人发牢骚说要烧公司仓库。
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0:40,工人苏某到门卫室说车间起火了,自己即打119报警,并安排苏某到四楼喊睡觉的工人下楼。早上自己和老板王某看监控录像后发现有人故意放火,即向110报警。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日凌晨0时许,自己正在睡梦中,接到老板王某的电话说一楼着火了,赶紧叫人下楼,自己走出房间时看到苏某正在叫醒工人下楼。到三楼时闻到很浓的烟味。四楼上住十一二个工人,大家下楼后,有几个工人去抢救棉纱。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及提取指纹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指纹系被告人苏某所留。
8.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所拍摄的照片。
9.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澄价鉴综[2011]059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烧毁毛衣等物品的价值。
10.江阴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单,证实2011年7月3日0:51江阴市润弘针织有限公司因发生火灾而报警。
11.被告人苏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其父亲苏某1、母亲谷某的证言,证实苏某出生于1995年11月24日(农历十月初三)。
12.江阴市公安局民警王某1、尹某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归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盼盼犯罪时未满16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苏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代为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综上,对被告人苏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陈超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失火罪50万元立案标准作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标准无法律依据,苏某的行为致使公司直接财产损失达32万余元,已属财产重大损失,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放火罪属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苏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从宽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苏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审理中,诉辩双方对行为人苏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苏某的犯罪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则存在较大分歧,而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对放火罪中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标准如何理解确定的问题。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行为人苏某纵火造成被害单位直接财产损失达32万余元,应属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定罪处罚。对于如何理解放火罪中“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标准,合议庭认为以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作为“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1.放火罪的损失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其标准的确定应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放火罪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对于放火罪,我国刑法将其分为两个量刑档次:一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致人重伤、死亡的量刑标准较容易判断以外,对何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数额标准,而此标准又是对行为人是否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界定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虽有法律规定,但因无具体的数额标准,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情形出现。
放火行为造成的损失额比较集中地反映了放火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刑法也将放火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放火罪定罪量刑的界定依据之一。“重大损失”数额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对“重大损失”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尽可能地考虑相关因素,谨慎对待,体现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我们认为,在数额标准确定的过程中应考虑如下一些因素:我国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罪方面的刑事政策;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放火罪定罪量刑方面的审判实践,与放火罪类似犯罪所确定的数额标准以及放火罪本身的条文内容;等等。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影响“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因此,在理解确定此数额标准时应作充分的考量。
2.本案不应直接以失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为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标准。放火罪与失火罪虽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但它们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放火罪是故意犯罪,失火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历来采取从宽从轻的处罚态度,这在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方面体现得最为直接。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失火罪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予以定罪,并且法定刑一般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与放火罪在造成同样情形的情况下,法定刑方面完全不同。放火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远远高于失火罪的法定刑,这贯彻了我国刑法在打击放火罪这类故意的严重刑事犯罪与失火罪这类过失犯罪时采取的轻重有别的刑事政策,并且直接体现在了两个犯罪的量刑方面。从量刑平衡的角度考虑,失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则放火罪的“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标准应该设置得更低,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理论和实践。
3.综合相关因素考量,放火罪以30万元作为“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较为适宜。目前,在我国关于刑法定罪量刑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是由熊选国审定的《定罪量刑指南》,其在放火罪相关说明中指出:“‘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无司法解释,由司法机关掌握。一般为5万元以上。”这可以说是关于放火罪中“重大损失”数额标准最直接、最权威的解释。但值得注意的是,它并没有明确规定将5万元作为标准,只是说明“重大损失”的标准在“5万元以上”,5万元是其最低限,具体的数额标准并不确定。此外,关于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标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4日下发的《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第一条也作了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以10万元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根据这两个标准,是否就可以因此确定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为5万元或者10万元呢?应该看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一规定时,时间节点是在2001年。而根据我们的查阅,放火罪“重大损失”为“5万元以上”的标准也规定在2001年出版的第四版《定罪量刑指南》。由此可见,5万元或10万元的数额标准是依据当时的情况作出的,在当时是合理的。但到目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货币等量价值的降低等相关因素的变化,这一标准显然过低,并不能直接适用,因此,对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应做相应的调整提高。
另外,在确定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标准时,还应考虑刑法条文所包含的立法原意的一致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放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种情形都属于结果加重的情节,都体现了放火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根据条文的字面意义理解,“致人重伤、死亡”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两种并列关系的情形,因此两者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相同或者相近的,不可能一个社会危害性特别大,一个社会危害性特别小,否则就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由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所达到的危害性应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性相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性可以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来衡量,“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性虽然不能直接地用金钱来衡量,但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参考有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进行比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如果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 9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 810元)乘以20年来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一般在14万元左右。由此可见,目前的伤残(重伤)、死亡赔偿金一般不会低于10万元。综上,我们认为,放火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标准应充分考量相关因素,其具体数额标准应在结合失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50万元及《定罪量刑指南》和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规定的基础上,参照“致人伤残、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综合衡量而确定。2011年,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平均额一般为30万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 810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 977元的平均数,乘以20年,加上其他费用),因此,放火罪致使财产“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参照确定为30万元比较适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周玉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 - 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