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8)辽文民庆初字第123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辽民终字第2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辽阳市维民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刘某1,该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万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伞素芹;人民陪审员:邵东伟、胡海侠。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辽阳市维民律师事务所诉称:1995年10月31日,原告受被告单位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黑龙江省肇东化工涂料总厂拖欠款纠纷一案,诉讼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被告依法签订了代理协议。该协议规定按回收款总额5%缴纳委托代理费。1996年6月原告为被告追回货款243400元和滞纳金45000元及诉讼费10000元。为此,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代理费14420元。由于被告单位派其工作人员刘某协同,原告同意按50%收代理费,即7210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竟说原告代理的其与黑龙江省肇东化工涂料总厂拖欠货款纠纷,尚有171000元未索回。而实际上被告与黑龙江省肇东化工涂料总厂纠纷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243400元,而且当时被告已在起诉状上加盖了公章,对此金额表示同意。因此,原告已按委托协议完成了代理业务,被告不依照代理协议支付代理费是没有理由的。
(2)被告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黑龙江省肇东化工涂料总欠我单位4200000元,原告却以极不负责的态度,在未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也未向财务处核实的情况下,私自取假证确定其代理此案的诉讼标的为243400元。另外,该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协议系原告所书,我单位被骗盖章;起诉状系刘某书写并偷盖了我单位公章,其中均存在欺诈行为,应是无效的。对于原告这种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擅自减少诉讼标的金额,不依法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们不能给付代理费,而应按《律师法》追究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被告辽阳庆阳化学工业公司委托原告辽阳市维民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与黑龙江省肇东化工涂料总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一案。原告维民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某1为本案代理人,并于1995年10月31日依法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案本审终结时失效。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陈述、起诉、调解等)。该代理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方派出的其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刘某与原告代理人刘某1一同调查取证,查明黑龙江省肇东化工涂料总厂欠被告的货款420000元已经分两次偿还了171000元和56000元。故由被告方派出人员刘某起草了诉讼标的为243400元的诉状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与原告单位代理人刘某1一同参加了诉讼。经过该诉讼,原告为被告于1996年6月追回起诉的货款243 4 00元,滞纳金45000元,诉讼费1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代理费时,被告以代理过程中诉讼标的减少了171000元,形成诉状时未向法定代表人汇报并偷盖公章,实属欺诈行为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代理协议。
(2)授权委托书。
(3)起诉状。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5)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420000元记账凭证。
(6)工商银行辽阳市支行开具的56000元进账单。
(7)庆阳化学工业公司进出口公司收到171000元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理与黑龙江省肇东化工涂料总厂拖欠货款一案中,代理手续完备合法,在追索货款调解中,依约行使了代理权,调解结果得到被代理方(被告)认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代理费合理,应予支持。
(2)被告辩称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过程和起诉状书写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无法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
(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及按照回款的5%收取代理费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律师业务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通知,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给付原告辽阳市维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庆化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诉称:原审判令我方支付代理费是不公正的。因为黑龙江省肇东涂料总厂欠我方420000元,而被上诉人只为我方追回了243400元,仍有171000元没有索回,因此,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将黑龙江省肇东化工涂料总厂欠我方的171000元追回。完成此业务后,我公司将一并给付代理费。
2.被上诉人辩称: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起诉书上写明诉讼标的额为243400元,我方是依此诉状代理此诉讼业务的,并已为上诉人追回了欠款,完成了代理业务。关于171000元的追回不属于我们的代理业务,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证据同一审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认定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有关代理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越权代理及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均系无效代理。本案中被告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以原告作为代理方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擅自减少诉讼标的属越权行为且损害了被代理方利益为由,提出该代理行为属违法无效代理,因此拒付代理费,是无法律依据的。因为原告是以经被告单位盖了公章的起诉状确定代理诉讼的标的额为243400元的。况且,即使起诉状标的系刘某个人做主减少的,也非违法行为,因为在被告给刘某及原告代理人刘某1的授权委托书中均明确授权范围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代理行为既非越权代理也非代理人不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利益受损的无效代理。被告拒付代理费是无理的。
2.认定代理行为是否终止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上诉中提出的原告未将171000元货款追回,未完成代理行为,故不予支付代理费是错误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时委托代理终止。本案中原告依代理协议,在约定的代理期间内(从签订协议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时止),按照被告(上诉人)同意的诉讼标的,为被告追回货款243400元,完成了代理业务。故本案原告的代理行为已依法终止,被告无理由拒付代理费。
3.认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原告自己书写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而自己只是被骗盖章,起诉状系刘某个人书写并偷盖公章,均属欺诈行为是不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三要件:(1)存在欺诈行为;(2)有欺诈故意;(3)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而从本案看,被告对其提出的受骗情形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代理行为具备以上构成欺诈的三要件,故原告代理过程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也谈不上承担什么责任问题。
4.如何计付代理费问题
本案审理中还有代理费计付的问题应引起我们注意。律师为当事人完成代理业务后收取代理费是正当的,但收取的金额却应依法而确定。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律师业务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通知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办理经济纠纷案件除每件收取100元~500元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一定比例另加收费,其中争议标的在200001元至500000的部分,收费比例为1.5%。而本案原告却请求按回收款的5%收取费用,违反了国家明文规定的标准,是不应予支持的。故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李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2 - 5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