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3)常郊刑初字第6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常刑终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
被告人:陈某,男,17岁,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无业。1993年9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上诉人):陈某1,被告人陈某之父。
一、二审辩护人:朱昀,江苏省常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陈凌林,江苏省常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域;人民陪审员:魏有娣、蒋荣方。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安;代理审判员:裴国伟、丁延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1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7月至8月期间,以谈恋爱为名,先后6次对被害人史某(1980年2月6日生)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为证,且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谈恋爱为名,多次奸淫未满14周岁的幼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首先,被告人陈某与史某系同学关系,两人在1992年12月起开始恋爱,双方是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两性关系,依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来往的大量书信。其次,史某年龄虽然未满14周岁,但其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明显早熟,史某的外貌体征以及她写的给被告人的书信证明了这一点。再次,被告人陈某在与史某发生关系之前,并不明确地知道史某的实际年龄,被告人在供述中否认知道史某的年龄,史某也只是证实只告诉被告人自己是15虚岁。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是在恋爱过程中,并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且被害人生理和心理发育较为成熟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自愿地发生了两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且当事人为未成年人,依法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史某(1980年2月6日生)系同学,两人从1992年12月起开始恋爱。1993年7月至8月间,陈先后在史家多次与史发生两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
(2)公安机关关于史某出生年月的户籍证明;
(3)被害人史某与被告人陈某之间的来往信件;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在犯罪时不满18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辩护人朱昀继续为陈某担任辩护人,他在辩护词中坚持认为,史某虽属幼女,陈某虽多次与史某发生两性关系,但这是恋爱中的越轨行为,不构成奸淫幼女罪,请求对陈某宣告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史某(1980年2月6日生)系同学。1992年12月起建立恋爱关系,并有谈情说爱的书信来往。1993年7月至8月间,陈、史先后在史家6次发生两性关系,其中有2次系史主动与陈某发生两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多次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情节,与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相一致;
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
3.史某与陈某之间的来往信件;
4.史某年龄的户籍登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陈某与史某发生两性关系事实无误。但鉴于陈某与幼女史某是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性行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应对陈某宣告无罪。其理由是:
1.陈某作案时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害人史某虽未满14岁,但其外貌体征证明其生理发育已基本成熟,又从其写给陈某的恋爱书信的内容证明其心理发育也趋向成熟。
2.陈某与被害人史某系同学,自1992年12月开始发展为恋爱关系,后两人在史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在整个过程中,史某都较为主动。
3.案发后,被害人史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写信表示她与陈的两性关系是自愿的,是在恋爱中发生的,陈是无罪的,对陈的审判,不能使她安心等。史某的父母也认为对陈某应以教育为主,不要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陈某虽与不满14岁的幼女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我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可对陈某宣告无罪。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3)常郊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宣告陈某无罪。
(七)解说
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地说,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奸淫幼女罪,这是我国刑法鉴于不满14岁幼女的生理、心理特征所作的特殊的法律保护。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必须正确理解这条立法精神。本案被害人史某生理、心理的发育都较为成熟,而且又是在恋爱过程中较为主动地与陈某发生两性关系,案发后,又多次写信给政法机关要求不处理陈某。因此,陈某的行为,对被害人史某人身权利的“侵害”是显著轻微的。另外,陈某作案时,不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二审法院鉴于这些情节,认定陈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其宣告无罪。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的精神。
此案二审宣判后,陈某感谢法院挽救了他,表示痛改前非,遵纪守法,正确处理恋爱问题。史某也表示满意。双方父母对此事也相互理解,表示要加强对子女的教育。社会各方面反映都比较好。
(闵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2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