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咸法刑一初字第061号。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9)陕刑二终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原任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礼泉县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998年6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贾宇,西安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小峰,咸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男,1950年4月3日生,汉族,原任中共礼泉县县委常委、县政府常务副县长,礼泉县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998年11月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居芳、范永宁,均系陕西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原任礼泉县公安局刑侦队指导员,1998年5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文强,陕西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运;审判员:张建安、李宏。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荣春;审判员:殷援朝、张晓建、刘庆芳;代理审判员:雷建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寇某于1998年2月26日至3月4日,在得知其女儿寇某1和刘某1领取了结婚证、且不在刘家的情况下,即认为刘家人限制了寇某1的人身自由。遂滥用职权,把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指使公安机关去管。被告人白某、刘某均系国家公安机关干警,在已知刘某1、寇某1领取结婚证以后,超越职权,未经立案,白某即决定对刘某1的父母(刘某2、郭某)等无辜公民进行刑事传唤。刘某提出传唤并具体组织实施。寇某在已知刘某2夫妇对公安机关插手此事抵触情绪很大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酿成5名无辜公民被公安机关非法刑事传唤,被传唤人刘某2死亡、郭某受刺激患病住院的严重后果,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书证、录音带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白某、寇某、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现将三被告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白某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刘某1、寇某1已领取了结婚证,报案材料不能排除非法拘禁的嫌疑,自己没有犯罪的故意;决定立案是同主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及刑侦队指导员刘某(提出是一起非法拘禁案)研究同意的,只是未及时填写立案报告表,这是工作中的疏漏;刑事传唤并不是自己决定的,传唤并未违法,自己未签传唤证,不是传唤的直接责任人,并未超越职权范围;传唤不能致刘某2死亡,而检察机关在1998年5月7日至6月2日则对其实施非法拘禁、逼取口供;办案人员在第一次询问后,其提出请求法律咨询被拒绝等。
被告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调查、询问笔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侦查人员未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其询问的地点并非在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单位、住所地;二是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且当时不能排除非法拘禁的可能性;不存在明知无犯罪嫌疑、明知自己的行为超出职权范围、明知会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形。故应宣告被告人白某无罪。
被告人寇某辩称:当时并不知其生女和刘某1有恋爱关系,也未干涉他们谈恋爱;刘某1工作单位——礼泉县阡东镇党委书记李某去刘家找人是职务行为;自己不知晓寇某1和刘某1领结婚证之事,起诉书指控李某告诉他两个孩子已领结婚证、刘家来人提亲是办案人的推断;白某1998年3月3日来他家是了解情况的,他并未指示管此事;李某接寇某1养母赵某去公安局报案及去刘某1家做工作是李的个人行为,也是李提出、自己同意的;刘某2说要弄难看是给他娃弄难看,并非如起诉指控的是对公安机关插手产生很大抵触情绪;自己是个受害者,从未有超越职权的行为,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寇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寇某在得知赵某等人情绪激愤的情况下,向县主要领导汇报,领导让白某去管;寇某1的养父母白某1、赵某报案,公安局受理,不是寇某的职务所使,不存在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事指示公安机关去管的情形;刘某2在传唤时服毒自杀,与公安机关职能行为无因果关系,与寇的职权行为毫无相关,建议法庭宣告寇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不知寇某1、刘某1已领结婚证;自己未汇报案情,以非法拘禁定性和提出刑事传唤不是他的决定,自己只是一个执行者,决策者是局内领导;3月5日(刘某2死后)传唤罗某并非其安排;刘某2被传唤中的安全应由陈国清负责,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寇某1、刘某1非法领取结婚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前提;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得知有非法拘禁的可能,决定受理侦查是合法的,传唤也符合法律规定;刘某2死亡不是因传唤所致,二者无因果关系,开传唤证并非刘某提出,刘只是执行命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7月,寇某1(原名白某1)于陕西省财经学校毕业后,在礼泉县阡东镇政府实习期间,与该镇干部刘某1建立了恋爱关系。二人的恋爱遭到了被告人寇某(寇某1的生父)的反对。
1998年2月10日,寇某1同刘某1到礼泉县石潭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在未告知双方家人的情况下,二人于次日乘火车前往青海省西宁市刘某1的姑母家。寇某1行前给生父母寇某、解某写了一封请求谅解和表示道歉的信,并托人在礼泉发出。由于寇某1、刘某1的不辞而别,致使双方家人多方寻找。
2月25日,刘某1电话告诉其父刘某2,他和寇某1领了结婚证,已经结婚了。并要求家人到寇家提亲。次日,刘某2夫妇按照其子刘某1的请求,委托刘某1的姑父李某1、堂兄刘某2到寇某1养父母白某1、赵某家,说明寇某1已同刘某1领了结婚证,两人一切都好等情况。白、赵二人不相信,说自己做不了主;这事要与寇某1的生父寇某商量。后由白某1将李某1、刘某2领到寇某家。李、刘又向寇某1的生母解某及在寇家的李某(本县阡东镇党委书记)等人说明刘某1与寇某1已领结婚证,两人一切都好等情况,同时请求寇家人同意两个孩子的婚事。李某1、刘某2等人走后,李某将刘家来人提亲的情况告诉了寇某。寇认为某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不可能领了结婚证,就是领了也是非法的。当晚,寇让李某等人再次到刘某2家寻找寇某1。刘向李说两个孩子确实不在家,来电话只说领了结婚证,但没说在哪里,并请李从中说话,让寇某同意两个孩子的婚事。李某返回后如实向寇作了汇报。接着,李某和解某接到寇某1打来的电话,寇请求李帮她在生父母面前说些好话,让父亲同意他俩的婚事。后李某将此事也告诉了寇某。2月28日,寇某还收到了寇某1出走前给他写的信。
3月3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来到寇某家。寇向白某说:女儿被刘某1引走了,硬把女儿留在那里,这是违法的,公安局把这事管一下。白某讲没人到公安局报案,寇说那就叫八一村老汉、老婆(指寇某1养父母)去公安局报案。在场的李某还向白某提出:公安局赵镇派出所的郭某1是刘某1的舅父,你让郭做一下他姐的工作。当天下午,寇某安排李某等人将寇某1的养父母接送到县公安局报案。晚上,寇某叫李某等人再次去刘某2家做最后一次工作。李去后,刘某2夫妇讲孩子确实不在家,附近亲戚家也找不到。此前来到刘家的郭某1也说:咱今晚都在这里,孩子确实不在家,家里人也不知孩子在什么地方,建议尽快到北京、青海(亲戚家)去找。这时李某给刘某2讲:八一村人已告到公安局了,把孩子送回去,可以叫八一村的人撤诉。刘某2听后说:“告就告,无非把我拘留15天”,并说了些难听的话。李某等人回来后,将上述情况给寇某作了汇报。
3月4日上午,白某向接待报案的陈国清了解情况后,去寇某家向寇说八一村人已到公安局报了案的情况。寇也将前日晚李某等人去刘某2家仍未见寇某1的情况告诉了白某。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向白某汇报接待赵某夫妇报案的情况。白让刘把主管刑侦工作的骆某副局长叫到办公室。白某向骆介绍情况后,刘某提出这是一起非法拘禁案件,要查就不能口头传唤,得开传唤证。白某同意后,遂决定对刘某2等人进行刑事传唤。
当日晚12时许,刘某带领七名公安干警分别将刘某2、郭某、李某1、刘某24人传唤到县公安局。刘某2、郭某经允许上了同一厕所,后被带到刑警队办公室。稍许,刘某2倒地口吐白沫,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2系久效磷中毒死亡。郭某得知刘死亡后,即昏晕,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人白某当晚得知刘某2死亡的消息后,即召集副局长骆某、政委畅某开会,决定由骆负责继续查找此案的线索。次日早,礼泉县公安局刑警队干警对罗某(刘某2的女婿)进行了传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刘某2、李某1、罗某的陈述,证明被非法传唤的经过。
(2)寇某1、刘某1证言及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自由恋爱、结婚,未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以及不辞而别后分别和家里通电话的情况。
(3)李某、陈某以及白某3等证人证言,证明多次去刘某1家寻找寇某1、寇某安排接赵某、白某1报案、寇某干涉寇某1和刘某1恋爱以及寇某给白某说要公安局管的情况。
(4)中共礼泉县委文件、礼政办发(1997)78号文件,证明县政府领导成员分工……寇某同志负责政府日常工作,分管……公安局工作……;
(5)中共礼泉县委书记刘某2证言,证实“寇某1和刘某1出走,是白某(1998年)3月5日在昭陵饭店开会时给我县长岳生峰讲的,以前并不知道有此事,也没有安排谁去管这事。”
(6)礼泉县公安局部分干警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决定刑事传唤5名无辜公民,以及刘某组织实施非法传唤的经过。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指纹鉴定、法医报告及被害人病情证明及照片,证实刘某2系久效磷中毒死亡,郭某受刺激住院治疗情况。
(8)赵某、白某1证言,证实向公安局报案、事发后刘某向其补办的催案笔录。
(9)被告人白某、寇某、刘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寇某、刘某滥用职权,致使刘某2被传唤后服毒死亡,郭某受刺激而住院的严重后果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3被告人亦曾供认。对于争议的3被告人在客观上是否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的问题,该院确认:3被告人在得知寇某1、刘某1领取结婚证的前提下,被告人白某未对报案进行认真审查,在未明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又未办理法定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即决定对刘某2等人进行刑事传唤。寇某得知其女儿寇某1不在刘家,仍认为刘家人限制了寇某1的人身自由,且在刘某2对公安机关插手管抵触情绪很大的情况下,指示公安机关去管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被告人刘某在未认真审查报案及立案的情况下,提出传唤并具体组织实施传唤,以致使多名公民被公安机关非法刑事传唤。3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刘某2被传唤后服毒死亡,郭某受刺激住院的严重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于确认。
关于被害人郭某提出其与刘某2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搜身、用脚踢、打刘某2,罗某提出公安人员传唤时持枪威胁、被害人代理人提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观点,该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方应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责任。被害人郭某、罗某及代理人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不知道寇某1、刘某1已领取了结婚证的观点,该院认为:3被告人得知寇某1和刘某1已领取结婚证是清楚的。赵某报案时已说明,刘某1的姑夫、堂兄、姐夫及刘某2均讲两个孩子已领结婚证,又有罗某1、郭某1、李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3被告人亦曾有过知道的供述,其辩护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根据赵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依法执行公务,并未超越职权的观点,经审查,被告人白某、刘某在接到报案后,白某与骆某、刘某虽对案件性质进行研究,决定按非法拘禁案件进行侦查,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刑事传唤证,但其决定时连犯罪嫌疑人都不清楚,说明未能认真的进行立案审查,也未按照法定的审报程序填写立案表,就采用了刑事传唤的手段,导致了刘某2死亡等严重后果,其滥用职权是明确的,故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刘某2的死亡和郭某2的住院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传唤及寇某的职权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观点,该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指示白某处理此事,且在刘某2抵触情绪很大的情况下,未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是故意的;被告人白某、刘某决定对刘某2等进行刑事传唤,对传唤期间被传唤人的行为未有正当的管理,以致酿成严重后果,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寇某在侦查立案前陈述及李某的证言是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取得,不能当证据使用之观点,该院认为:白某、寇某、李某在立案侦查以前即在中共咸阳市纪委审查期间,其向检察人员所作的陈述,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作为证据使用,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3辩护人提出结婚证是非法骗取不能当作证据使用的观点,该院认为:领取结婚证是事实,是客观存在,至于取得是否合法不是本案所要审查的,故3辩护人之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3辩护人提出补记的赵某催案笔录是真实的观点,该院认为:该证据属补记笔录,笔录时间未写当时补记时间,笔录内容也未明确该笔录是补记3月4日催案,存在虚假的问题,故其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讯问、询问笔录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观点。该院认为,控方在上述情况下所取证据经审查并当庭质证是真实的,可予以确认,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寇某提出并不知寇某1和刘某1谈恋爱,某1也未告诉其与刘某1谈恋爱,到咸阳去找某1只是应其养母之托过问一下,并非干涉其二人谈恋爱之观点,有寇某1的陈述和当时在场人吴某证言相印证:寇某对寇某1和刘某1来往、谈恋爱坚决反对,并说“不行今后交给她养母,不上班了”语言威胁等话。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寇某提出其并未指示李某、吴某、王某等人去上石村刘某1家寻找寇某1及刘某1及找郭某1让做其姐工作、到八一村接赵某报案等观点,有李某、吴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李某亦证实每次去寻找寇某1及刘某1,都是寇安排回来均向其做了汇报,被告人亦曾有过供认,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未指示白某去管不属公安局管的事,白某是县委领导派来了解情况,其未滥用职权的观点,有白某的陈述及李某证言印证。寇某亦曾作过供述“让白某管一下”,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提出和白某、骆某研究时其未提出使用传唤证,是大家共同研究决定的观点,有骆某及白某均陈述“刘某说用传唤证”,故其辩解不予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未安排对罗某传唤的观点,经审查,控方证据不足,传唤罗某非刘某具体安排,有传唤的公安干警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身为礼泉县公安局局长,在寇某授意及当事人报案的情况下,未进行认真的审查,也未办理法定的立案手续,而决定将刘某2等5名公民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被告人寇某身为礼泉县常务副县长并主管公安工作,在明知其女儿寇某1和刘某1之间有婚姻关系、未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指示公安机关管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以致造成公民被非法刑事传唤。被告人刘某身为礼泉县公安局刑侦队指导员,对当事人报案,未进行认真审查,也未办理法定的立案手续情况下,而组织对刘某2等人实施非法传唤。3被告人行为导致被传唤人刘某2服毒死亡,郭某受刺激患病住院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白某决定非法传唤,对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重大责任;被告人寇某指示公安机关越权管辖案件,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某具体实施违法传唤,属犯罪情节轻微。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白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寇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3.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白某上诉及律师辩护提出:白某不明知寇某1与刘某1已领取了结婚证,也不明知寇某1没有被刘某1及其家人非法拘禁;此案是白某与主管副局长、办案人员共同研究决定的,而不是受寇某指使擅自决定的;经对当时掌握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寇某1有被非法拘禁的嫌疑,故决定立案是符合规定的;未填写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的责任不在白某,也不能以此否定立案的事实;当时犯罪嫌疑人是明确的,虽然不知5个人的名字,但他们与刘某1的关系是清楚的;刘某2服毒死亡的真实原因不清,而且这与公安机关立案传唤无刑法上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白某无罪。
被告人寇某及其律师辩护提出:寇某不知道寇某1与刘某1谈恋爱并领取了结婚证;未指示白某管此事;当时认为刘某2、刘某1等人限制了寇某1的人身自由,理由是充分的;寇某1的证言失实及媒体的失实报导影响了法院对此案的公正判处,要求宣告寇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不认识刘某1和寇某1,未见到他俩的结婚证,也不可能知道或相信他们领结婚证的事实;传唤刘某2等5人是两个局长研究决定的,自己没有决定权;传唤证是局领导签发的,传唤过程中,自己无违法行为,因此,自己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后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白某、寇某、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寇某1与刘某1已领取了结婚证、寇某1没有被非法拘禁,但寇某为找回其生女,在指使李某等人多次找刘某2夫妇要人无果的情况下,竟滥用其常务副县长主管公安工作的职权,指使白某管不该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且在得知刘某2对公安局插手此事有抵触情绪,在公安机关如继续插手此事可能要发生意外和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放任事态发展;白某受寇某指使,在未对报案进行认真审查、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决定以非法拘禁案立案,并决定对刘某2等5人进行刑事传唤;刘某滥用其刑侦队指导员的职权,参与决定立案、传唤,并具体组织实施传唤;三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刘某2等5位公民被非法传唤,造成刘某2服毒自杀死亡,郭某受刺激患病长期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基础上增设的。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依法判处白某等人滥用职权罪,无疑对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男女婚姻自由、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和挽回此案造成的恶劣影响,具有积极的作用。
认定本案的关键,一是行为人是否滥用职权。从本案事实看,首先,寇某有法不依,特别是夹杂着臆断和私情擅权。众所周知,男女恋爱、婚姻自由,是《婚姻法》早已公著于世的,适龄男女享有充分的婚姻自由权。寇从不同意、甚至极力反对寇某1与刘某1恋爱,到明知二人已领了结婚证、寇某1并未被非法拘禁,从寇找女心切到不惜动用警力介入非法定管辖的案件,正是为日后的悲剧埋下了祸根。其次,白某、刘某执法不严,越权行事。《宪法》及其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充分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公安机关立案、传唤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程序。但在此案中都打了折扣,有的甚至被权势所践踏。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是否重大。从本案看,本案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刘某2一人死亡,其妻郭某受刺激患病长期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应属“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因此,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完全正确。
(汤继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