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刑初字第603号。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洋。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原副所长。2012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岗;审判员:胡兵;人民陪审员:邓丹。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但斌;审判员:李毅、陈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产权监理所)副所长期间,接受帅某、雷某、荆某等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少缴税费、加快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进度及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进度,并收受帅某、雷某、荆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15.5万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黄某在产权监理所负责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等片区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期间,在为袁某、姚某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合并为《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下分别简称为土地证、房权证、房产证)的非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超越职权,违规初审后伙同他人违规复审,使袁某、姚某368.21平方米的无证房变为有证房。袁某、姚某之后使用经黄某办理的该证,使上述无证房按有证房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15.73万元,黄某的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收受帅某的11万元不属受贿款;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6年6月,被告人黄某在原产权监理所负责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等片区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期间,在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蟠龙村村民袁某、姚某位于该村的523.51平方米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土地证和房权证合并为房产证的非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超越其职责权限,违规初审后伙同周某违规复审,将袁某、姚某的土地证和房权证违规变更登记合并为房产证,使得袁某、姚某368.21平方米的无证房变为有证房。2010年2月征地拆迁时,袁某、姚某使用经黄某办理的房产证,使上述农村集体土地无证房按城市国有有证房补偿标准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6.83万元。
2.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产权监理所副所长期间,接受本单位工作人员帅某、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某、重庆市合川区××有限公司荆某等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尹××及上述公司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少缴税费、加快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进度及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进度,并收受帅某、雷某、荆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5.5万元。黄某因涉嫌滥用职权接受重庆市合川区纪委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黄某已将违法所得赃款11.5万元退交重庆市合川区纪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职员确定登记表》《监理所人事调整通知》《关于黄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
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的通知》《合川市国土房管局地籍信息系统办件审批流程》《房屋所有权证更换登记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屋变更登记档案资料、房产证;
3.《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发放表》《价格鉴证结论书》;
4.证人袁某、姚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黄某在为袁某、姚某的房屋办理非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15.73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黄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黄某已退交的赃款予以没收,尚未退交的赃款继续追缴。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对黄某退缴的赃款1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余违法所得赃款4万元继续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抗诉称:2010年2月,拆迁公司对蟠龙村进行征地拆迁时,虽根据当时实际情况,提供了城市国有房屋拆迁补偿和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两个标准由被拆迁人选择,但前提条件是被拆迁人必须持有房产证,否则按无证房进行补偿,袁某、姚某在领取补偿款时使用了黄某违规办理的房产证;黄某在违规为袁某、姚某办理变更登记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直接导致袁某、姚某领取国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115.73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黄某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不应按照袁某、姚某并未选择的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黄某虽有违规办证的行为,但未改变房屋的集体土地性质,拆迁时按相关政策应按农村集体土地进行补偿;袁某、姚某多领取115.73万元补偿款是因为拆迁公司为推进拆迁,提供了城市国有房屋拆迁补偿和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两个标准供被拆迁人选择,袁某、姚某选择城市国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这是黄某无法预测的,袁某、姚某按照城市国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多获得115.73万元,不是黄某违规办证的结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黄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鉴于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抗诉机关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本案的损失应以袁某、姚某实际领取的115.73万元认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经查,黄某2006年违规为袁某、姚某的房屋办理非权属变更登记时,未改变该房屋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115.73万元的损失结果,是介入2010年拆迁时,本是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袁某、姚某可选择按城市国有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袁某、姚某也选择了按该标准进行补偿这一原因,才导致本案115.73万元的损失结果,对于因政策调整及袁某、姚某的选择而按城市国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所增加的这部分损失结果,因与黄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黄某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黄某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袁某、姚某按城市国有房屋补偿标准实际多领取的115.73万元计算,审判机关认为应以袁某、姚某按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能够多领取的26.83万元计算。
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其罪与非罪界定的根据是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是,是否认定袁某、姚某按城市国有房屋补偿标准实际多领取的115.73万元损失结果与黄某滥用职权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下,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后,形成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争,但必然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限制过窄,偶然因果关系说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操作,均不可取。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还有条件说和原因说,但条件说将一切因果关系都视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无限制扩大了刑法打击的范围,原因说又理论繁多,难以操作,亦均不可取。折中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折中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要按照普通人日常生活上的经验,一种行为很正常而自然地会产生一定的结果,那么就认为这种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以用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既不晦涩难懂,也不将全部原因都视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克服了条件说和原因说的缺点,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而且客观公正。
本案中,最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115.73万元损失,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袁某、姚某为多领取补偿款,通过他人伪造虚假的土地证和房权证,并委托黄某将上述两证合并为房产证,后又在拆迁时用该房产证领取补偿款;二是黄某滥用职权,违规为袁某、姚某办理非权属变更登记,未核实二人提供的土地证、房权证的真实性,即将虚假的二证合并为房产证;三是拆迁时,拆迁公司为顺利进行拆迁,提供了城市国有房屋拆迁补偿和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两个标准由本应按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被拆迁人选择,袁某、姚某选择按城市国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于本案115.73万元损失结果而言,上述三个原因缺一不可,如按条件说的判断标准,该三个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黄某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应以115.73万元计算。这也是抗诉机关认为黄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之一。但正如前文所述,条件说将一切因果关系都视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导致无限扩大了刑法打击的范围。
事实上,黄某2006年违规办理非权属变更登记,将袁某、姚某的无证房变更为有证房时,并未改变该房屋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按照拆迁的相关政策,该房屋拆迁时应按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如按该标准进行补偿,袁某、姚某只能多领取26.83万元,该26.83万元损失,是黄某滥用职权,将袁某、姚某的农村集体土地无证房变为农村集体土地有证房所致,与黄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于115.73万元中余下的88.9万元损失结果,与黄某滥用职权的行为究竟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经查,我国的拆迁政策一直以来均是要求农村集体土地按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黄某2006年将袁某、姚某的无证房变为有证房时,以及四年之后,也即2010年2月拆迁时,执行的也是该政策。拆迁公司之所以对本是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提供了城市国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选择,是因为该拆迁地块久征未拆后形成了城中村,被拆迁人意见大无法按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拆迁,后才决定提供两种标准由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标准。袁某、姚某因而选择按城市国有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从而使本案损失由26.83万元增加至115.73万元,即增加了88.9万元。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黄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在正常情况并不能导致袁某、姚某多获得115.73万元补偿这一结果,而是因为拆迁时政策调整以及袁某、姚某选择的原因,才导致损失的增大。而政策调整这一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并不是正常的,是黄某四年之前违规为袁某、姚某办理非权属变更登记时所不能预见的,也是一般人不能预见的。因此,对于因政策调整及袁某、姚某选择而增加的这88.9万元损失结果与黄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向其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黄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应以正常情况下能够造成的损失26.83万元计算,因未达到滥用职权罪30万元的构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3 - 3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