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判决书字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陈玲、黄婵娟;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诉辩主张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朱某于2010年4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12488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偿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124880元; 2、被告朱某支付借款利息9904元(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方某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钱。《借条》的来历是,被告与原告的妻子谭某是表姐妹关系,2004年至2008年,双方曾经合伙做花生油、八角生意,原告所称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妻子的出资款,由被告统一支付给货主即案外人黄某,后遭遇黄某欺骗,货物及全部货款被卷走,至今无下落。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曾基于亲戚关系合伙,被告本人也出资9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目前货款被案外人黄某诈骗,双方均为受害者,在目前无法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124880元是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独自承担被诈骗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4月2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方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方某做八角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124880元)"。被告朱某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能还款给原告,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朱某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至2008年间形成的经济往来凭证,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有交付现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朱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朱某主张所借款项系收取原告夫妻参与合伙的出资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原告夫妻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凭证及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黄某的货款及欠案外人的运费凭证,但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黄某的货款及欠案外人运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考虑到被告无法提供案外人黄某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相关凭证,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某承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以案外人黄某名义出具的两份收取货款凭证的收款人签名处"黄某"两字不是黄某本人所写,而是一张由黄某书写,另一张由他人代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朱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对该合伙关系事实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对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已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但被告朱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双方确实自2004年至2008年存在经济往来,已陆续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并于2010年4月25日统一出具了本案原告持有的金额为124880元的《借条》。即使确如被告所说的,该《借条》是基于合伙关系所作出的,也应视为其对这笔债务性质的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488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被告朱某向原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124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488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56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此款原告方某已预交,由被告朱某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方某。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国内经济的活跃,融资手段的增加,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涌入基层人民法院,占据着所受理案件类型的较大部分。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超过诉讼时效、高利贷、与其他法律关系混同等问题的出现,极易对国家的金融秩序、社会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2日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耄耋老人,互为亲戚关系,双方诉争标的额较大,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交付情况、原告自身的经济能力和交易习惯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朱某虽主张诉争款项实际为双方合伙过程中所收取原告夫妻的出资款,但始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无法提供案外人黄某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相关凭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黄婵娟)
【裁判要旨】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