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
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出生,无业。2011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化冰、韦承延,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出生,网吧管理员。2011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蒋万君、陈松科,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1,男,1983年出生,网吧管理员。2011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俊民,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娜;人民陪审员:周少清、颜智慧。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月起,被告人郑某分别开发了名为“万象免刷卡”及“过滤王控制台6二代证消磁开户”计算机程序,该计算机程序主要功能是在万象网管计费软件或过滤王网吧安全管理系统中增加其开发的插件,通过运行,起到拦截、伪造网吧安全管理系统实名插件和万象计费系统的通讯信息,使得网吧客户不必通过身份认证便能直接上网,破坏了安装在计算机系统内的万象网管计费软件或过滤王网吧安全管理系统的身份证实名上网功能。
被告人郑某开发“万象免刷卡”及“过滤王控制台6二代证消磁开户”程序后,通过互联网远程提供安装程序和远程安装方法,以每月30元人民币或每年300元的价格向广西、广东、河南、四川等地网吧经营者出售。期间,郑某在广西南宁市发展了被告人陈某、李某作为代理商。陈某、李某在明知上述程序可破解身份证实名上网功能的情况下,仍依托郑某提供技术支持,在互联网将上述计算机程序加价出售给南宁市邹月网吧、速龙网吧、洲际网吧等多家网吧,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郑某、陈某、李某作案时间长,涉及广西、广东、河南、四川等地,经查,“万象免刷卡”程序涉及1 972家网吧,“过滤王控制台6二代证消磁开户”程序涉及287家网吧,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给互联网信息安全、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等社会管理、治安防范带来严重危害和安全隐患。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郑某应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郑某所开发的二个插件仅是让网吧不通过实名上网,未起到破坏的作用。第二,公安机关搜查郑某涉案账册,未提供相关的录像佐证,对账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郑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属智力型犯罪,虽然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后果,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推动了科技的进步。综上,请求法院给予郑某缓刑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有异议,其未销售向264家网吧。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指控被告人陈某销售软件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其仅在广西销售软件,未涉及河南、四川等地。第二,陈某系从犯,仅是代理商,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未向264家网吧销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仅是代理商,属于从属和被控制的地位,依赖郑某提供技术指导,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起,被告人郑某分别开发了名为“万象免刷卡”及“过滤王控制台6二代证消磁开户”计算机程序,上述计算机程序主要功能是在万象网管计费软件或过滤王网吧安全管理系统中增加其开发的插件,通过运行,起到拦截、伪造网吧安全管理系统实名插件和万象计费系统的通讯信息,使得网吧客户不必通过身份认证便能直接上网,破坏了安装在计算机系统内的万象网管计费软件或过滤王网吧安全管理系统的身份证实名上网功能。
被告人郑某开发“万象免刷卡”及“过滤王控制台6二代证消磁开户”程序后,通过互联网远程提供安装程序及方法,以每月30元或每年300元的价格向广西、广东、河南、四川等地网吧经营者出售。期间,郑某通过网络在广西南宁市发展了被告人陈某、李某作为代理商。陈某、李某在明知上述程序可破解身份证实名上网功能的情况下,仍依托郑某提供技术支持,在互联网将上述计算机程序加价出售给南宁市邹月网吧、速龙网吧、洲际网吧等多家网吧,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郑某、陈某、李某作案时间长,涉及广西、广东、河南、四川等地,经查,“万象免刷卡”程序、“过滤王控制台6二代证消磁开户”程序涉及千余家网吧,其中陈某、李某主要在广西地区销售,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给互联网信息安全、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等社会管理、治安防范带来严重危害和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人口信息,证实郑某、陈某、李某的身份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文件桂公通[2009]200号、南宁市公安局《关于推行网吧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认证上网的通知》、《关于落实网吧实名上网制的通知》,证实按照国家规定,广西开展网吧安全管理,推行以第二代身份证认证上网制度。
4.广西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关于对提供全区网吧安全管理有关情况请示的批复》,证实自2006年5月起,广西全区13个地级市通过信息安全审核的网吧统一安装珠海网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博“过滤王”网吧信息安全管理系统。该系统具有实名信息登记、有害信息过滤等功能,并实现了全区联网。该“过滤王”网吧信息安全管理系统已获得公安部颁发的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获准在全国范围销售。
5.珠海网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南宁市网吧万象计费系统与珠海网博“过滤王”网吧系统的接口证明》,证实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过珠海网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证过的、合法的计费软件合作厂商,其开发的“万象网管2004计费系统、万象网管2008计费系统”是珠海网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过滤王”网吧安全信息管理系统认证获取实名信息的合作软件。
6.南宁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网吧使用实名上网破解程序产生安全隐患的情况说明》,证实郑某开发并销售致使网吧实名登记功能失效的插件,陈某、李某代为销售,三人作案时间较长,涉及广西、广东、河南、四川等地,涉及上千家网吧,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询上网人员的身份信息,给互联网信息安全、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等社会管理、治安防范方面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2日,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永春县城东北街121号2楼将郑某抓获,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同年4月11日在南宁市北湖路北湖村3队将陈某抓获;4月14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28号出租房中将李某抓获。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郑某、陈某、李某处扣押了涉案的电脑、银行卡、U盘、硬盘等物。
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郑某指认其作案用的电脑。
10.陈某、李某在网站论坛发帖截图,证实陈某在网站发帖出售“万象免刷卡”程序。
11.郑某与陈某、李某关于“过滤王控制台6消磁二代证开户”程序交易记录,证实陈某向郑某购买“过滤王控制台6消磁二代证开户”程序及“万象免刷卡”程序用于各网吧的情况。
1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郑某制作的“过滤王控制台6消磁二代证开户”插件可以绕过“过滤王”系统身份证刷卡功能直接打开网吧客户端;亦证实郑某制作的WXTCPLUG2004专版插件可以实现不使用二代证开户的功能。
13.勘验、检查笔录、网吧电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对南宁市凯旋网吧(刘某)、南宁市速龙网吧(李某1)、南宁市邹月网吧(温某、长岗村四组)、崇左市宁明县北江乡飞驰网吧(李某2)、崇左市飞人网吧(宁某),证实公安机关检查的上述网吧中使用“万象免刷卡”程序或“过滤王控制台6消磁二代证开户”免刷卡程序,可不使用二代证开机上网。
14.南公网鉴字[2011]第8、9、10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三被告人持有、使用的电子设备中存有本案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案的相关电子数据。
15.珠海网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博公司)、成都吉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吉胜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CONSOLEMAINEX.EXE等七个程序均不是网博公司前端控制台的文件,P1GLDR04.EXE等四个文件不是吉胜公司出品的服务端文件。
16.光盘三张,证实南公鉴字[2011]第08号附件资料已存入光盘中,中国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交易流水清单附在光盘中,财付通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清单附在光盘中。
17.郑某建设银行卡(卡号:4XXXXXXXXXXXXXXXXX3)、农业银行卡(卡号:3XXXXXXXXXXXXXXXXX6)账号流水清单,证实郑某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情况。
18.郑某财付通(账号:4XXXXXXX3)交易流水情况,证实郑某通过财付通收取客户款项的情况。
19.郑某笔记本电脑账本打印流水账,证实经其本人确认,郑某销售“万象免刷卡”程序非法获利的事实。
20.陈某财付通(账号:5XXXXXX2)交易明细账,证实陈某财付通账号交易情况。
21.账号9XXXXXXXXXXXXXXXXX6等开户资料及明细清单,证实陈某、李某等33人账号交易流水情况。
2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南宁市有15家网吧使用成都吉胜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万象网管计费软件被人增加和篡改文件,导致不能正常运行,导致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对万象网管计费软件产品进行版本升级、实地测试,急剧增加公司研发成品和各种经费支出,对公司的形象造成严重的影响,造成大量的用户流失。
2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经营的凯旋网吧于2010年按照公安要求刷二代身份证上网,为了提高生意效益,通过邹月网吧经理温某的介绍用自己的QQ为7XXXXXX1加了QQ为1XXXXXXX5网名叫“随心万象”的人,通过“随心万象”三次远程安装破解万象计费软件,随心万象要求汇钱进入的账号名为陈某。
2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强威网吧的负责人苏某2010年11月20日下午在强威网吧收银机上用QQ为5XXXXXXX2和飞越网络会所做技术员的姓陈的男子聊天,QQ为5XXXXXX2,问苏某要不要破解万象免刷卡软件,后姓陈男子到强威网吧安装破解万象免刷卡的软件,到2011年1月13日下午苏某再次在强威网吧收银机与QQ为5XXXXXXX2姓陈的技术员聊天,后谈妥价格后,姓陈技术员通过QQ远程安装了称为“2008免刷”的软件,而后苏某总共二次通过QQ叫姓陈的技术员远程升级“2008免刷”软件,苏某通过飞越网络会所知道姓陈技术员叫陈某。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辨认出向其出售万象免刷卡程序的陈某。
2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任多家网吧技术员的韦某通过QQ与网名“随心万象”的人(QQ:1XXXXXXX5)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给三家网吧安装了免刷软件,通过农行汇钱给户名是陈某的农行卡(卡号:6XXXXXXXXXXXXXXXX2)。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辨认出向其出售万象免刷卡程序的陈某。
2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洲际网吧的负责人李某3于2010年11月17日通过店长李某4知道一个网名叫做“随心万象”Q号1XXXXXXX5的人能够破解网吧使用的万象计费系统,可以绕开公安的实名登记,可以实现不用刷身份证手工开临时卡的功能。李某3让店长李某4用QQ号码为1658213324网名叫“洲际风云”与网名“随心万象”的人取得联系以450元远程安装了破解万象计费系统的软件,后到了2011年1月份左右该软件无法使用。
2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洲际网吧有个网名叫“洲际风云”号码为1658213324加入高新区网吧群,知道一个网名叫“随心万象”(Q号:1XXXXXXX5)的人可以破解网吧使用的万象计费系统,绕开公安机关的实名登记,可以实现不用身份证手工开临时卡的功能,一次性收费450元,为了生意,店长李某4将该情况向网吧老板李某3汇报,李某3叫让李某4联系网名叫“随心万象”的人安装破解万象计费系统的软件。李某4于2010年11月18号下午3点左右在西乡塘大学路瑞士花园工行网点柜台机将450元汇给“随心万象”,“随心万象”的账户名是陈某,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6。该软件用了2个月就不能使用,也未继续使用。
28.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邹月网吧经理温某2010年在QQ群中的“网络文化行业协会群”里有人说联系手机号码为1XXXXXXXX7的人可以上门安装破解万象2004计费系统免刷二代身份证的软件,为了留住顾客,温某通过电话联系,于2010年左右晚上11点多到邹月网吧安装,2011年2月份破解软件使用不了,叫温某联系QQ号为1XXXXXXX5,网名叫“随心万象”的人通过网上远程方式安装破解万象计费系统的软件。后温某通过QQ联系“随心万象”远程安装了另外一款免刷二代身份证软件,温某用其丈夫农业银行账号(6XXXXXXXXXXXXXXXX3)汇了700元到农业银行账号(6XXXXXXXXXXXXXXXX2)账户名是陈某。
2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日南宁市速龙网吧的负责人黄某通过以前在其网吧工作的网管了解到有一个网名叫“万象嘟嘟牛免刷”的人(QQ:1XXXXXXXX3),电话号码为1XXXXXXXXX5的人能够破解万象网吧使用的万象计费系统,绕开公安的实名登记,可以实现不用身份证手工开临时卡的功能,黄某联系了网名“万象嘟嘟牛免刷”的人以800元购买一年破解万象计费系统,黄某让其网吧经理李某1(QQ:8XXXXXX3)加网名“万象嘟嘟牛免刷”为好友,远程安装了破解万象计费系统的软件,2011年2月1日在广西扶绥县工行汇800元给网名“万象嘟嘟牛免刷”银行账户,该账户户名为李某。
3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日速龙网吧经理李某1被老板黄某用其QQ(Q号:8XXXXXX3)加一个QQ网名叫“万象嘟嘟牛免刷”(QQ:1XXXXXXXX3),电话号码是1XXXXXXXXX5的人做好友,让“万象嘟嘟牛免刷”通过远程安装破解网吧使用的万象计费系统,该插件使用了2个月就无法使用。
3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宁明县飞驰网吧老板从其网吧技术员“阿某”了解到有一个破解万象计费软件,安装后别人来网吧上网就不需要身份证了,而这软件每个月只需要交纳100元费用,3月13日,梁某收到“阿某”通过手机号码1XXXXXXXXX2发的信息,要求梁某将半年的费用600元汇入农村信用社用户名为李某(6XXXXXXXXXXXXXXXX1)的账号中。
3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左右海渊镇飞人网吧有个叫“阿某”的人来帮飞人网吧做维护网吧技术员,飞人网吧的胡某通过农行汇款到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阿某”自称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是自己的。2011年初,经“阿某”介绍有破解网吧管理系统的软件,安装后可以不用通过二代证上网。为了招揽顾客,胡某同意安装破解万象计费系统的软件,并汇800元到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李某曾给胡某一个QQ号码8XXXXXX4、网名叫“享受寂寞”的人,称该人可以通过网上远程方式维护破解万象计费系统的软件。
3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郑某的网名为“ssk”,QQ号为4XXXXXXX3。其自己开发万象计费系统破解程序,2009年1月郑某开始在互联网上兜售万象计费系统破解程序,主要卖给广西、广东、山东、河南等地网吧使用,每家网吧大概能卖人民币150元到300元/年不等。还向Q号5XXXXXX2(网名:@&夢抝&@,财付通名字:陈某);Q号8XXXXXX4(网名:享受寂寞,财付通名字:李某)等四人卖过20元/月、200元/年万象计费系统破解程序,发展上述四人为代理,郑某主要通过财付通和网吧交易,交易金额达到20万元。
证实2010年8月份开始通过RefLector软件对过滤王进行开发,从2010年12月份开始向网吧以30元/月、300元/年销售自己开发的“过滤王控制台6消磁二代证开户”,2011年2月份开始向陈某20元/月,200元/年,向李某25元/月、250元/年销售,前后大概卖出了二百多套“过滤王控制台6消磁二代证开户”,交易都是通过财付通(账号:4XXXXXXX3)交易。
3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QQ为5XXXXXX2,网名:@&夢抝&@。2010年11月份开始陈某开始帮网吧安装破解程序。当年11月份时在一个软件论坛找到一个“万象免刷卡”的信息,并通过发帖者留下的邮箱(sskctking@gmail.com)联系发帖者并通过财付通(网名ssk,财付通账号:4XXXXXXX3)交易以400元购买破解程序,并加为好友。使用破解软件必须得向网名“ssk”购买注册码,陈某以300元的价格向“ssk”购买注册码。陈某通过互联网“广西时空论坛”、“百度知道”等发帖宣传“万象计费系统免刷卡软件”,并以QQ号码为1XXXXXXX5、1XXXXXXX7联系买主,以300元买可以使用一年的注册码,卖给网吧500—600元、800元一年、100—150元一个月、350元半年,以上门安装和远程方式替网吧安装万象计费系统免刷卡软件,用财付通(财付通账号1XXXXXXX5、1XXXXXXXX7)和农业银行(卡号:6XXXXXXXXXXXXXXX2)工商银行(卡号:9XXXXXXXXXXXXXXXXX6)进行交易。陈某销售过一百一十余家网吧。
证实陈某直接到强威网吧装“万象免刷”的免费刷身份证软件,后因“万象免刷”过不久无法使用,陈某则改卖控制台6二代消磁开户免刷软件给强威网吧。以QQ号1XXXXXXX5(网名:随心万象)与洲际网吧、邹月网吧、凯旋网吧联系,并远程安装万象免刷程序。
3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QQ号码为8XXXXXX4,网名“享受寂寞”。2010年5、6月李某在互联网“天下网盟”看到“万象免刷卡”,并与发帖者QQ号码为4XXXXXXX3(昵称:“ssk”)的人联系,其以QQ号码为8XXXXXX4与“ssk”联系,以一个月30元、半年150元、一年300元的价格购买,在时空网、“百度知道”发帖销售,并销售安装于南宁、玉林、崇左等地的网吧,安装了五十多个,获利6 000元至7 000元。李某购买“ssk”的注册码是通过财付通与“ssk”(财付通账号是:4XXXXXXX3)交易。李某通过支付宝(支付宝账号:sXXXXXXXv)、财付通(财付通账号:8XXXXXX4)、农业银行(6XXXXXXXXXXXXXXXXX6)、工商银行(6XXXXXXXXXXXXXXXXX4)收取买家交来的费用。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郑某应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网吧统一安装了公安部认证的“过滤王”网吧安全管理系统通过万象计费系统获取网吧实名登记信息。郑某制造上述两个插件的原理,是将数个文件安装在“过滤王”系统或万象计费系统内,网吧管理者可通过运行该插件,拦截上网实名登记数据,并伪造网吧实名上网登录信息,即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其采取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方式,即绕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相关设备的防护措施手段,但其实质目的是破坏实名上网登记的信息系统管理,使得上网实名登记功能失效,并实际上已造成社会治安管理混乱的危害后果,上述行为表现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综合客观及主观方面,郑某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电子证据账本的认定。电子证据账本是从郑某的电脑处进行提取,并经郑某本人确认,能确认该账本的来源。而对于该账本内容的认定,应根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考虑。
在本案中,郑某制造非法插件并对外销售;陈某、李某代为销售,进行转卖,牟取中间差价,涉案插件是以年、月计算使用期限,且程序的更新升级,仍需郑某进行维护。故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陈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涉及国家对网吧管理的制度,扰乱了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给互联网信息安全、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等社会管理、治安防范带来严重危害和安全隐患,在量刑上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陈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3.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依法没收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六)解说
1.定性问题
本案犯罪人行为是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网吧统一安装的安全管理系统“过滤王”是经过公安部认证的,通过万象计费系统获取网吧实名登记信息进行验证上网。郑某制造上述两个插件的原理,是将数个文件安装在“过滤王”系统或万象计费系统内,网吧管理者可通过运行该插件,拦截上网实名登记数据,并伪造网吧实名上网登录信息,体现出插件的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其采取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方式,绕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相关设备的防护措施,实质目的是破坏实名上网登记的信息系统管理,使得上网实名登记功能失效,实际上也已造成社会治安管理混乱的危害后果,上述行为表现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综合客观及主观方面,郑某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简言之,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仅仅是实施侵入计算机的行为,当具有增加、删除功能或程序的目的,并产生破坏的后果时,则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故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1)涉及网吧数量及违法所得的计算。
1)公诉机关的网吧数量计算方法:以郑某的自制账本为依据,以一家网吧一台计算机初步计算,但只与南宁少部分网吧进行核实。
问题所在:郑某对其账本的内容表示认可,并称是准确记账,并供述李某、陈某购买。而李某、陈某未对账本进行辨认,其二人供述分别称只销售了五十多家、一百一十多家,数量与郑某确认的不符。且由于经费及案件涉及地区广的因素,侦查机关未对涉案网吧逐一核实是否使用上述插件,对于实际使用插件的网吧数量未能确定。
2)本案中违法所得计算:以郑某自制账本为依据。
问题所在:郑某进行支付宝及财付通收取款项,但每隔一个月左右,其就对该账号进行销户,再重新申请新的账号,以此来规避侦查,导致收集违法所得方面的证据困难。
(2)关于电子账本认定问题。
电子账本是郑某自行制作,为了其统计及管理。该账本属于书证,但仍来源于郑某的主观意见,即只是与郑某的言词证据形式不同而已。辩护人提出电子账本提取无相应录像、照片,侦查机关在提取电子证据时未考虑周全,未附有提取笔录或相应的视听资料。但郑某在庭审中亦对该账本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表示认可,在一定程度提高了该电子账本的可信度。
本案中,电子账本的数据,无其他财付通等交易流水进行相互印证买进、卖出的记录,且陈某、李某的供述与该电子账本内容不一致,导致该电子账本变成孤证。因此,不能单纯根据电子账本的材料认定犯罪事实,电子账本的内容是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言词证据,综合观察全案的产生及发展来进行认定。
(3)法条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1)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2)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3)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4)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而“后果特别严重”为上述标准1)至3)的5倍以上。
根据与鉴定人员进行确认,第2)项(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增加操作)、第3)项(违法所得)、第4)项(本案属于身份认证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均符合本案特征。
问题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严重后果,非“后果特别严重”,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下。
(4)对应上述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对于涉及网吧具体数量,由于侦查机关只核实少部分网吧使用插件的情况,且部分网吧重新装系统后该软件则停止使用。郑某销售给陈某、李某的情况,只有郑某自行制作的账本证明,而相应的财付通记录无法完整收集;陈某、李某向网吧销售软件,公诉机关提供的财付通记录未进行归类,无法分清是否属于销售软件的记录,因此是否确实销售到网吧,网吧是否确实使用无法查清。综上,从书证上,销售到使用环节的证据未能紧密衔接。且从言词证据上,郑某所述销售给陈某、李某的软件数,与陈某、李某所述不一致,导致若单一采信三犯罪人关于销售、安装网吧的口供,对事实认定难免造成以偏概全的结果。
根据各犯罪人的口供,郑某承认其账本的真实性,并对获利20万元表示认可,陈某认为其只获利一万多元(不包括成本),李某认为其获利6 000-7 000元(不包括成本)。关于获利部分的证据,只有犯罪人本人供述,无财付通相关书证佐证,能否直接采信?根据全案来看,结合账本及供述,可以确认的是获利部分郑某大于陈某大于李某。
综合上述情况考虑:第一,公诉机关建议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第二,侦查机关就网吧具体使用软件情况未进行全部核实;第三,获利数额方面,无财付通等相应来往账进行核对,只有单一口供。就被告人供述来看,在其他证据未能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可认定郑某销售软件,涉及广西、广东、河南、四川等地近千余家网吧;陈某销售仅一百一十余家网吧,获利一万多元;李某销售五十多家,获利近7 000元。根据证据上的缺失,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幅度及法律适用,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以违法所得来予以区分其刑罚幅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朱柳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4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