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1213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6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艳。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1(网名:玩命、Helen),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系上海魔贝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总监。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焦超,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网名:血染的风采),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系上海市齐添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马正军,北京市畅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薛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200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丽,北京市畅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网名:Jonak),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高中文化,无业。200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何忠义、张小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网名:天天、Sky),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系上海市齐添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蒋强;人民陪审员:冯耀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柏军;代理审判员:翟长玺、刘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3月15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1、张某、李某、薛某(薛某参与时间段为2009年3月15日至3月27日)通过使用木马等程序,进入位于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的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内,修改该公司运营的《剑侠世界》游戏数据,增加网络游戏银两994.83亿(根据游戏点卡数批发价折算成人民币为596.9万元),出售给游戏玩家,获利共计人民币310.31万元(薛某参与期间获利共计102.05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1及张某、李某、薛某负责提供游戏账户及销售游戏银两,被告人杨某负责修改游戏账户内的银两数量。后被告人杨某使用赃款购买轿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现已起获并扣押在案。现被告人杨某已退赔现金人民币59.58万元,被告人张某已退赔现金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李某已退赔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薛某已退赔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赃款均已发还给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赃款未起获。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9月2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现金和用赃款购买的宝马轿车,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辩称:对检察院的指控数额不持异议,但其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应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1虽然知道游戏币是由杨某进入金山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所获得,但其并没有与杨某就进入和破坏金山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一事进行预谋、协商,其本人也没有实施进入金山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从中获利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从犯,具有立功表现。综上,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且属于作用最小的从犯。综上,提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薛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退赃,且其家庭困难,孩子年幼。综上,提请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经与杨某1预谋策划后,伙同张某、李某、薛某(薛某参与时间段为2009年3月15日至3月27日)通过使用木马等程序,进入位于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的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内,修改该公司运营的《剑侠世界》游戏数据,增加网络游戏银两994.83亿(按游戏点卡批发价折算为人民币596.02万元),并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出售给游戏用户,获利金额共计人民币310.31万元(薛某参与期间获利金额共计人民币102.05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1及张某、李某、薛某负责提供游戏账户及销售游戏银两,被告人杨某负责修改游戏账户内的银两数量。
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1抓获;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使用赃款购买宝马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粤GKZ1x3)、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已起获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住处起获赃款现金人民币49.5万元,后杨某又退赔现金人民币10.08万元,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已退赔现金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薛某退赔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101.58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先行发还给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的家属代其退赔现金人民币30万元,现扣押在案。其余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2.被告人杨某1于2009年8月10日所作供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薛某的供述。
6.证人秦某(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的证言。
7.证人洪某的证言。
8.证人徐某(上海魔贝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
9.证人陈某的证言。
10.证人张某的证言。
11.证人杨某的证言。
1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薛某的妻子,其不清楚薛某的违法情况,其没有在5173网站上注册过账号或账户。
13.北京金山公司出具的游戏账户情况及光盘。
14.北京金山公司出具的账号注册情况说明以及上海宝酷公司提供的光盘、制作的表格及办案说明一份。
15.北京金山公司提供的光盘,证明金山公司内部局域网曾被植入木马病毒的事实。
16.北京金山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
17.北京金山公司提供的授权书。
18.北京金山公司的营业执照。
19.北京金山公司出具的虚拟物品损失证明、专项审核报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报案材料。
20.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1.办案说明。
2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 000元的事实。
23.到案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1、张某、李某、薛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李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薛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李某、薛某系从犯,并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的自首情节以及上述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李某、薛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1的家属能协助其退赔部分赃款,故对被告人杨某1酌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2.杨某1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3.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薛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在案扣押的人民币30万元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1、李某、薛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后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1、李某、薛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李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于自首。鉴于杨某、张某、李某、薛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张某、李某、薛某又均系从犯,且张某有立功表现及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张某、李某、薛某从轻处罚,对杨某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杨某1的家属能协助其退赔部分赃款,可对杨某1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某、杨某1、张某、李某、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审理过程中,杨某1、李某、薛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杨某1、李某、薛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网络游戏银两作为虚拟财产虽然是无形的,但它具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和价值,可以被人们管理、支配、控制和利用,因此可视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建议尽早出台相关立法或专门予以补充解释。
由于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且《刑法》第九十二条“其他财产”规定得也不是很明确,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的公私财物,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务界在处理这类问题上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做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网络游戏开发商除了销售游戏产品本身外,还将销售虚拟财产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收入。在网络游戏中虚拟的“宝物”、“银两”等虚拟财产,可以用现金换取的游戏金币直接购买,其商品价值不言而喻。行为人采用窃取、侵占等方法侵害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的,应该作为犯罪处理。二是,因为网络游戏有个人专有的秘密和ID账号,这种游戏角色和物品本身就是网络的一部分,所以行为人采用窃取、侵占等方法侵害虚拟财产,直接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也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有人的排他性权益,后果是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是,网络游戏是一种娱乐,其消费的目的是获得乐趣,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已经取得了乐趣,投入的金钱和精力的价值已经得到体现,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虚拟财产不是实在的物品,物价部门无法对虚拟物品制定价格,对犯罪金额无法界定,因此利用计算机网络窃取、侵占等方法侵害虚拟财产的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包括电力、天然气、电信号码等在内的无形财物。虚拟财产如同光、电、热等无体物一样,虽然无一定的形体,只是计算机中的一段程序,但它具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可以被人们管理、支配、控制和利用,成为物权的客体,故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无形财产的范畴。因此,虚拟财产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另外,随着网络游戏业的发展,网络游戏已成为现代人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在虚拟的网络世界,玩家们为了能胜出,会购买虚拟的高级装备、货币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获得不仅需要游戏消费者的时间和精力,还伴随着相应的上网费用的支出,网络游戏消费者通过劳动和经济上的投入,苦心经营得到的虚拟财产,其价值和重要性并不亚于真实财产,可被认为是一种劳动所得,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游戏开发商除了销售游戏产品本身外,还将销售虚拟财产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收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以转换为现实中的金钱,具有一定的价值,有的价值还相当高。一些人为了获得利益,采取装载黑客软件等方法获取这些虚拟的装备、角色和货币,然后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这不仅使财产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侵害,同时又必然侵害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和秩序,所以,应该把虚拟财产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从立法角度,今后应修改刑法条款,有必要尽早出台相关立法或专门予以补充解释,以解决上述争议。
本案中的“剑侠银两”系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剑侠世界》中的虚拟物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杨某等五行为人将“剑侠银两”出售给游戏玩家,共获利310.31万元,也恰恰说明了“剑侠银两”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能够体现为现实中的一定财产价值。
2.由于虚拟财产估价的复杂性,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理的认定,从长远看建立与网络虚拟财产相适应的价值评估机制是其必要的选择。
关于虚拟财产数额计算的问题,已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棘手的一个问题。以盗窃罪为例,实践中已有的虚拟财产价值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根据被害人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计算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按此计算方法,如果盗窃物品相同,不同案件之间将出现巨大差别,有损法律公正。二是,以行业交易惯例所定价格具体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这种玩家之间离线交易具有明显的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特征,交易价格可变性很大,从而导致价格和价值的背离。三是,以网络游戏开发商直接销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作为确定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依据。这种以游戏开发商所确定的价格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标准亦失妥当,但可以作为认定被盗虚拟财产价值的参考因素。四是,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这种计算方法以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认同为必要,而且能否及时出台是个问题。五是,按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参考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51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笔者同意上述论者对五种计算方法利弊进行的分析。另外,虽然第一种计算方法较为科学、合理,一般也有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害人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是否仅限于被害人投入的资金,还是应包括投入的时间和劳务,且由受害人证明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不客观公正之嫌。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计算方法中,相对而言,第五种方法是最为科学、合理的,但仍缺乏一定实操性,或者说缺乏相应的具体操作规则。笔者认为,由于较多的市场参与者对于一项虚拟财产的效用、未来的经济利益的不确定性以及承受这样的不确定性所要求的金额缺乏一致的观点,从长远看建立与网络虚拟财产相适应的价值评估机制是其必要的选择,如可设立中立的第三方(如价格鉴定部门等)根据一定的标准(如第四种方法中提到的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如韩国建立了专业的虚拟财产鉴定机制。该制度强调游戏网络的管理者即游戏服务器管理营运商和游戏程序设计方有与物价评估部门密切配合的义务,二者共同从游戏者中选取足够多的水平处于中等的玩家,让他们各自游戏并计算得出游戏装备所消耗的时间数据,计算出平均时间值,在该游戏网站专门公布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完成以后,官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总体确认以此计算的时间为取得该游戏装备的必要劳动时间,再根据该时间用最低上网费和游戏费的单价计算出必须支付的费用,将该费用认定为该游戏装备的价值。由于虚拟财产估价的复杂性,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理的认定。本案中,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虚拟物品损失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公司就《剑侠世界》网络游戏服务器被植入木马,游戏角色相关数据被修改,导致其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一事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5月29日期间,该公司的《剑侠世界》中的虚拟物品“剑侠银两”损失金额按照面值计算为人民币662.24万元,以批发价计算为人民币596.02万元,以零售价计算为人民币629.13万元。如果以游戏开发商所确定的价格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也恰是按照上述第三种方法计算“剑侠银两”的价值(损失金额),但如上所言,该确定标准的确有失妥当,但可以作为认定被盗虚拟财产价值的参考因素。那么,五行为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将“剑侠银两”出售给游戏用户的获利金额(人民币310.31万元)能否认定为“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说是否能够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答案仍是否定的,理由是:一是,如果以被告人的获利数额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从打击网络犯罪和保护游戏开发商或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是不合适的;二是,被告人的获利金额不必然等于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说,被告人销售“剑侠银两”的价格可能高于“剑侠银两”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也有可能低于“剑侠银两”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从总量上来说,获利金额有可能高于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有可能低于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
3.与网络虚拟财产相适应的价值评估机制尚未建立之前,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谦抑性角度,不宜认定本案中杨某等五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只能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从理论上说,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这表现为其依托于特定网络空间并外化为各种各样的角色、武器和货币等具象。虚拟财产对网络虚拟环境有着天然的依赖性,不能脱离虚拟环境而存在,其存在形态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虚拟财产还具有无限再生性,是计算机上的一组数据,只是外形被设计得像物,是借助于计算机这种媒介表现出来的某种数据组合,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虚拟世界中的数据,是连接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桥梁。从理论上说,只要这组数据的程式或程序不灭,游戏运营商可无限创造。有观点认为,“作为游戏币这样没有数量限制、数据可以无限复制的虚拟产品,在开发商对外实际销售之前,不应对其进行现实意义上的财产评价,即便认为其中凝结着知识产权、人力资源成本等开发、运营成本,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数据的无限复制性,也不应由此赋予其固定的财产价格与价值”胡晓亮:《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生成网络虚拟财产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11(5)。,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是:不应以该虚拟产品系在游戏开发商对外实际销售之前,就否定其自身具有财产价值,因为虚拟产品一旦研发成功,其本身就凝结着知识产品、人力资源成本等开发、运营成本,客观上也具有了一定的财产价值,即使上述观点也不否认该事实。
有的还认为:“从客观行为上看,许某实施的是侵入网络公司计算机系统并非法复制、生成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而不是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胡晓亮:《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生成网络虚拟财产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11(5)。笔者认为,以论者所举案例以及本案,均系行为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生成虚拟财产,后出售给游戏玩家牟利,可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增加和修改,并非法复制、生成虚拟财产,后将虚拟财产出售给游戏玩家,其目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等五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理由还在于:一是与网络虚拟财产相适应的价值评估机制尚未建立,目前的价格鉴定部门无法科学、合理地界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本案中,证据证明两级价格鉴定部门对本案所涉及的“剑侠银两”价值均无法进行价格认定。二是,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角度出发,由于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无限再生性等特点,行为人重复大批量的复制代表游戏银两等虚拟财产的数据,并出售牟利,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传统意义上的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要小很多,如果本案中以获利数额或游戏开发商直接销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杨某等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这明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精神相冲突。三是,否定论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能否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问题,一直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侵犯财产罪,动用刑法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缺乏可行性和法律依据。笔者亦认为,否定论者所言有一定的道理,故在刑事立法未对虚拟财产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从刑罚谦抑性精神出发,慎用刑罚,或者说能够较轻的刑罚予以规制的,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
综上,一、二审法院只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杨某等五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4.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101.58万元先行发还给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做法有失妥当,其依法应当将赃款移交法院予以没收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行为人杨某使用赃款购买宝马牌轿车1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已起获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从行为人杨某住处起获赃款现金人民币49.5万元,后杨某又退赔现金人民币10.08万元,行为人张某及其家属已退赔现金人民币17万元,行业人李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现金人民币20万元,行为人薛某退赔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101.58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先行发还给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行为人杨某1的家属代其退赔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一审判决在案扣押的人民币30万元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将收缴的人民币101.58万元先行发还给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一审判决没收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二机关关于赃款的处理方式存在冲突,但从认定杨某等五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角度,公安机关收缴的人民币101.58万元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扣押的30万元均系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没收。故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101.58万元先行发还给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做法有失妥当,其依法应当将赃款(包括赃物)移交法院予以没收处理。
笔者认为,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没收扣押的101.58万元和30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虽然本案从诸多因素考虑,认定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不可否认的是,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害单位在此次犯罪中的确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法院依法将扣押的130余万元全部没收,那么,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何弥补,确实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言,从根本上,还需要有关部门和立法机关尽早出台立法或制定相应的法律解释,以解决虚拟财产价值计算的问题,避免给司法机关在今后处理此类案件上造成不必要的困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翟长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9 - 4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