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刑初字第6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21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治。
撤回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郝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长安商场职工。
辩护人:张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晓敏;人民陪审员:康彦、陈培源。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连春;代理审判员:翟长玺、刘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2年,被告人郝某之夫杨某作为职工向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借用本市宣武区XXX前街北里3号楼1门001号房屋1套。1998年,该集团公司职工王某经公司同意,并与杨某协商,搬入该套房屋的大间,与杨某共用001号房屋,后王某将该房屋的大间转借给王的男友张某居住。2002年10月17日,被告人郝某在被害人张某出国期间,未经张某同意,进入张居住的房间,将张某的家具等物品搬放至客厅内,并对张某的部分物品私自进行处理,后把该房间提供给其父母居住。被告人郝某于2008年1月31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无视国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干扰公民正常生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郝某辩称:该房屋系其借给王某使用,后王某让张某住进来,因公婆来京无房居住,其让对方腾房未果,郝某为了让公婆居住将张某的物品搬到客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占用该房间存在权利瑕疵,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郝某没有强行侵入行为。被告人郝某没有处理被害人物品的行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综上,被告人郝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人郝某之夫杨某向本单位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借用本市宣武区XXX前街北里3号楼1门001号三居室1套,用于存放物品。1998年,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职工王某也以存放物品为由向单位提出借房申请,单位主管人员让其自行与杨某协商解决。后王某和杨某协商,杨某将三居室中的大间借给王某暂存物品。王某在未征得单位及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此间房屋转借给男友张某居住。2002年,杨某因其父母欲来京,让对方腾房,未果。2002年6月,张某出国,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郝某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进入张居住的此间房屋,将张某的物品挪至客厅内,并对其中部分物品进行了处理,后让杨的父母居住在此房间内。
2002年11月13日,张某回国后得知消息,即报警反映东西被搬,衣柜中存放的物品被盗。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调查。2003年5月之前,杨某将房屋交回单位,不再借用。2003年6月,公安机关以没有证据证明有盗窃案发生为由,向张某答复不予立案。2005年1月31日,张某以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再次报案,2007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立案。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郝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0年11月,其搬到XXX前街北里3号楼1门001号,该房是其女友王某和王某的同事杨某共用的1套三居室,张某住大间,杨某占用另外两小间放家具,没有住在这里。2002年6月16日,张某出国,同年11月13日回国,张某听王某说自己的东西被杨某搬到门厅了,张某就找到杨某,两人一起来到001号房,张某看见自己原来住的房间已有人居住,自己的东西被堆在门厅里,后张某报警,向警方反映东西被搬出,组合柜中存放的东西丢失。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1992年其向单位借了1套位于XXX前街北里3号楼1门001号三居室。1998年单位同事王某说她父母拆迁,要借用几个月的房。杨某就将三居室的大间借给王某使用。王某将家具搬进去,但没有在这住,王某让一个叫张某的男子住在这个大间。后杨某的父母要来北京,杨某让王某腾房,王某不同意。2002年10月17日,其妻郝某找人将张某的东西搬到了门厅里,将房间打扫后让父母住进去。同年11月13日,杨某碰到张某,张某说要去拿东西,杨某和张某一起到001号房,张某责备他们搬东西没有跟他说。后张某报警,说他的好多东西都丢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涉案的房屋是由其和同事杨某共用,王某用此房放一些东西,后来其让朋友张某住进去。2002年6月,张某出国。郝某在没有通知王某和张某的情况下把张某的物品都搬出来了。
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郝某让其帮助把大房间的家具搬到客厅里。王某1和爱人一起按郝某的指挥将大间的组合柜、床等物品都推到了客厅里,郝某让王某1将一些鞋、衣服、书拿走了。王某1搬的东西是住在这儿的一个男子的东西,当时这人不在家,郝某说他出国不回来了。王某1搬东西时只有她们夫妻二人在场。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涉案的房屋是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在1992年借给杨某使用的。1998年王某提出要房子暂存物品,张某1让王某找杨某商量。王某和杨某如何协商,公司没有参与。2002年,杨某和王某之间因房屋的事发生了纠纷。2003年5月之前,杨某将房交回。
6.中共华能集团公司机关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单位工作,杨某与王某口头达成调解协议,杨某为郝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的财产损失道歉并赔偿王某6 000元。
7.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11月13日,该所接110布警指挥赶到广外XXX前街北里3号楼1门001号,报警人张某称其与杨某合住一套三居室,张某出国回来发现自己室内的家具被人搬到客厅,大衣柜门被撬,大衣柜内的2万元人民币、6 000美元及手表、黄金首饰等被盗。民警经工作未检出衣柜有被撬痕迹。
8.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1月31日,张某报案称其暂住地被他人强行占有;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郝某被传唤归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擅自进入张某的房间,将张某的东西挪至客厅,并让其公婆进入居住,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不应被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郝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郝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给张某造成物质损失,严重影响了张某的正常生活,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出抗诉,提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撤回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核后认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郝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提出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郝某不能正确处理借出房屋的使用问题,擅自进入他人房间、处置他人物品,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七)解说
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争议是:该房屋是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提供给王某的,还是郝某夫妇借给王某让其使用的。经查,1992年,被告人郝某的丈夫杨某,因父母从外地来京而向工作单位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借用住房,单位同意并将本市宣武区XXX前街北里3号楼1门001号的半地下三居室楼房借给杨某使用(杨某一家住在该楼上)。杨某的父母在该房中住到1998年离开北京回了原籍,杨某就使用该房屋存放物品。证人张某1证明:1998年杨某单位同事王某(女,当时48岁,与杨某住同楼)以父母拆迁没地方存放物品为由向单位申请借房数月,当时负责房屋管理的他告知王某没有闲房可借,让王某找杨某商量问问杨某是否同意暂借房屋给王某存放物品。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亦出具了证明证实,“单位对杨某是否借予王某房屋未下过行政命令,并未明确同意该房屋由王某借用,该房屋的借用手续只有杨某办理过,同时行政处也只发过杨某房屋钥匙”。后来,王某找到杨某商量借房,杨某同意并将最大一间房屋腾出来给王某使用。王某先将部分家具放入屋中,后未经单位和借房人杨某同意,将房屋借给自己的男友张某(当年45岁)居住。可见,张某之所以能够住进该房屋,是基于郝某和杨某的同意,而非基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分配。
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争议是:郝某在张某出国之后,未经允许进入张某的房屋并擅自处理其物品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足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按照法律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本案中,郝某的行为没有明显的强行侵入的特点。据张某讲,2002年6月张某出国办事。他走时将所住房间屋门插上了,即由屋外通过破玻璃窗伸手进屋内插上门的插销。据杨某和郝某讲:2002年10月初杨某因其父母要来京看病找到王某让王某腾房,但王某没腾。后来在2002年10月17日,杨某的妻子郝某叫来在小区打扫卫生的王某1夫妇,打开张某居住房间的屋门,并指挥王某1将屋中的组合柜等家具物品从屋中搬出,堆放在房间客厅中,还让王某1将一些旧鞋、旧衣物处理掉,随后郝某夫妇装修了房屋,并叫杨某的父母居住在此房间内。可见,郝某所实施的并不是典型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其情节也显著轻微,不具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再结合郝某和杨某夫妇先前将房屋中的最大一间借给王某使用的情况来看,郝某的主观恶性很小,因此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
本案折射出的深层问题之一,是对于刑法理念的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是国家的保障法,并且具有较高的位阶,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具有优先性,这是优先性的刑法理念。我们认为,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对于没有必要动用国家刑罚予以解决的纠纷,坚决不能动用刑法手段来解决。《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其中特别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具体立法体现。刑法之所以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和生活安宁。就本案来说,郝某在张某不在的时候,擅自进入张某未上锁的屋子,处置张某个人物品的行为,对张某来说既没有造成人身上的伤害,也没有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亦没有对张某的生活安宁产生严重影响,难以认为郝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的住宅安全,因此该情节是显著轻微的。对于这种介于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之间的行为,应首先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没有必要动用国家刑罚手段,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刑法的终极性保障了刑法的权威性,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的问题,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
本案折射出的深层问题之二,是对于犯罪构成观念的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特定行为只要是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均属于犯罪行为。这是形式化的犯罪构成观念的反映。我们认为,实质性的犯罪构成观是科学的刑法理念,对于形式上虽然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但实质上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应当具备的本质特征,关于严重社会危害性如何把握,司法解释规定了很多罪名的具体起刑标准,以说明达到何种程度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不像盗窃等犯罪那样具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起刑标准,但基于同样道理,也不能把所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郝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认为是犯罪。
本案折射出的深层问题之三,是对于裁判目标的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的唯一目标是要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这是刑事审判唯法律效果论的反映。我们认为,刑事审判应当本着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使裁判结果既合法理又合情理。本案中,郝某和杨某夫妇在王某与其商量借房之后,即将最大的一间腾出,借给王某使用。这一先前行为表明,郝某夫妇借房的本意是为了帮助同事,其动机是善良的。如果没有这一善意的先前行为,就不会出现后来的纠纷。而后来郝某之所以将张某屋内的物品移出,是基于与同事王某商量未果,且自认为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的情况作出的。综合上述情节来看,若将郝某后期的不当行为认定为犯罪,则间接地否定了郝某先前善意的借房行为。这样裁判的后果,将会损害热心助人的善良风俗,造成负面的社会效果。当前,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日益多元化,传统道德观念和善良风俗面临严峻挑战,“自扫门前雪”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盛行,热心助人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念则日益式微。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具有较强的社会引导性,因此应当充分发挥这种引导作用,将积极的正面的价值观念传达给社会成员和新闻舆论,通过司法裁判来褒奖善良风俗,否定消极思想。本案一、二审法官均认为,郝某的行为虽确有不当,但该行为系帮助他人后所引发,故认为该情节显著轻微。而宣告郝某无罪,可以通过对她乐于助人行为的褒奖,来引导社会成员互帮互助,有助于全社会道德水平的提升。
综上所述,基于谦抑性的刑法理念和实质性的犯罪构成观念,并本着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一、二审法院认定郝某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裁判是客观、全面、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贾连春 李春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