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1995)里刑初字第163号。
二审裁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哈刑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树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24岁,哈尔滨火车站工人,本案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21岁,黑龙江省供销社总务处办事员,本案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27岁,黑龙江省日杂废旧金属公司业务员,本案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女,48岁,汉族,系哈尔滨市动力区朝阳乡前进废品代收站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1991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田维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侯继芳,黑龙江哈尔滨市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郭训;人民陪审员:何玉兰、张丽。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丽茹;审判员:李治华;代理审判员:汤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与其姐杨某1因房产承租权问题多年未解决,杨某的现住房的房证在杨某1处,杨某曾多次索要,未果,进而发生口角并厮打。1991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刘某、“小某”、“大某”(均在逃)及其弟杨某2等人乘车到哈尔滨市道里区XX街10号杨某1家。杨某2敲开门,进屋后,杨某便对杨某1之夫迟某进行殴打。“小某”说:“我们今天来的目的有两条:一是取房证;二是她外甥(指张某1)把他姨(指杨某)打了,得拿钱。”当张某1回来后,“小某”等人又对张某1进行殴打。并让其坐在地上念房产证明。杨某1(本案死者,时年48岁)回来后,杨某又打杨某1,杨某逼杨某1交出房证和人民币2000元。此时,杨某1说去厕所,便从自家7楼阳台跳下身亡。
上诉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特此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三原告人之母杨某1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而自杀身亡,要求杨某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称:杨某1前夫死后,为了帮助其照顾三个未成年孩子,便将自己的房子卖了,搬到杨某1家,与其一起生活,自己的全部收入均用于这个家庭。该房动迁时,动迁部门分给其一套一室的住房。后被杨某1将房屋承租人改为自己,并欲占有。为了要房证自己曾被迟某、张某1殴打,此次找人只是为了保护自己。
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杨某与杨某1系同胞姐妹,多年来一直一起生活,且杨某现住房的房证还在杨某1处,故不存在他人住宅问题;(2)本案死者的死因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与杨某1(本案死者,时年48岁)系同胞姐妹。1975年杨某1前夫病故后,杨某搬到杨某1家(哈尔滨市道里区)一起生活,经济合并,共同抚育三个孩子(张某2、张某、张某1)。1985年该房屋动迁,因杨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动迁部门考虑其家庭住房(XX街32号2单元7楼4号),给杨某安置一套一室半一厨住房(在同单元3楼1号)。1986年新房进户时,因杨某不在哈市,杨某1便将两套住房的承租权人均写成“杨某1”。1988年因房屋承租权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向杨某1索要房屋承租证时曾被杨某1的丈夫迟某、儿子张某1打过。1991年7月张某1因工作需要找杨某要户口本时,杨某提出要用房证换,二人便厮打起来,张某1打了杨某。同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为索要房证报复杨某1一家,遂通过本单位司机刘某找了“小某”、“大某”等人与其弟杨某2一起到杨某1家,杨某告诉来人保护自己不能让别人打她,只能自己动手打。杨某叫其弟杨某2叫开杨某1家门,杨某进屋后便对迟某进行打骂。张某1回来后,“小某”等人便对张某1进行殴打,杨某拿出房产证明让张某1念。杨某1回家后,杨某又打骂杨某1并威逼杨某1交出房证和2000元医药费。杨某1说:“今天不能给你,得等有关部门解决。”并说上厕所,便从自家七楼阳台跳下自杀身亡。经司法医学鉴定:死者杨某1系生前从高处坠落造成颅脑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肺破裂、腰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迟某、张某2、张某1的陈述。
(2)现场证人杨某2、迟某1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
(3)房产证明。
(4)检察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
(5)检察机关法医对死者杨某1所作的尸体检验鉴定书。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杨某与其姐杨某1因有房产承租权纠纷,便纠集他人非法闯入杨某1家中,对其家人进行打骂,造成杨某1坠楼自杀的严重后果,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虽然曾与杨某1一起生活,但两人自1988年因房产承租权问题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死者一直一起生活,此次只是索要房证而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死者杨某1在本案起因上亦负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
2.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2、张某、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亦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现无全部承担能力及民事原告人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3个月。
2.杨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张某1经济损失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赔偿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某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主要辩护理由为:(1)去杨某1家是因为其母通知她去取房证,另外准备取些东西;(2)是其弟杨某2敲开门进去的,不是私闯民宅;(3)由于两次被打及关押故遭受损失的是自己。据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与杨某1(已故)系同胞姐妹,杨某的现住房房证在杨某1处,曾多次索要,杨某1未给而发生口角并厮打。1991年9月6日19时许,上诉人杨某与刘某、“小某”、“大某”及其弟杨某2等人乘车来到杨某1家,杨某让其弟敲开门,进屋便对杨某1之夫(迟某)及三子(张某1)进行打骂。当杨某1回家后,杨某又与其姐厮打起来并威逼杨某1交出房证和拿2000元医药费。此后杨某1说去厕所,便从自家七楼阳台跳下自杀身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迟某、张某1的陈述。
(2)证人杨某2、迟某1等人提供的证言。
(3)检察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
(4)检察机关法医对死者杨某3所作的尸体检验鉴定书。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杨某为要回房证并且想出口气,便纠集他人到被害人杨某1家中,造成杨某1坠楼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原审法院认定其非法侵入住宅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附带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确认的。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因此,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杨某犯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定性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民事赔偿是合理的。
本案是一起颇为典型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公民人身自由也称个人自由或身体自由,它是指人的生命安全、身心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同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住宅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进行生产、工作、学习以及享受和行使其他民主权利的先决条件和基础,因而法律对之予以严格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同时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切实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制裁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绝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某一犯罪,必须全面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与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住宅权。住宅,是公民合法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也是公民人身权利不可缺少的主要内容。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组织、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能随意进行侵入、搜查和查封等方面的活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打击这种犯罪,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是十分必要的。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所谓非法侵入,是指未经主人同意或者表现为经主人提出要求退出住宅而无故拒绝退出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因为酒醉、双目失明等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或者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逃入他人住宅躲避侵害的不构成犯罪,如果侵入他人住宅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则以所实行的犯罪论处。本罪虽未要求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才能构成,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未得到住宅主人迟某同意便闯入其住宅,其明知自己叫门迟某不会开门,便让其弟杨某2叫门。据此,杨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犯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正确的。
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是科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一审法院不仅全面衡量了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也考虑了本案的起因上死者杨某1也有一定过错,对量刑的情节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适当从轻处罚和判处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这不仅惩罚了犯罪,而且切实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因而做到了科刑适当,处理合乎情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定罪准确,科刑适当,程序合法。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属正确。
(崔振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9 - 3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