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上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20岁,山东省武城县人,业务员。
辩护人:姜启范,黑龙江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3岁,山东省黄县人,工人。
辩护人:杜永年,哈尔滨市南岗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海洋;人民陪审员:李纯朴、李春首。
二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梦华;审判员:王济民;代理审判员:董世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陈某、王某经预谋,于1991年12月间,先后两次将本厂块规车间堆放在走廊内用户退回的块规盗走5组,以每组750元的价格销掉,买者暂付3组价款计2250元。被告人陈某获赃款1100元、被告人王某获赃款115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返还被盗单位。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目无国法,为贪利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陈某、王某均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没有经过预谋,是偶然在舞厅遇见被告人王某,有人向王某索要块规用才起犯意的;自己在犯罪后能返还全部赃款,请法院从轻判处。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陈某盗窃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陈某与王某销赃数额不能认定为盗窃数额。他们盗窃的是废品,价值没有搞清。按照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应委托有关部门对被盗物进行估价,按被盗物品的实际情况进行估算,否则不能定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携赃款投案自首,并且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通告限定的时间内投案,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宽大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22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
199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饭后在舞厅遇见被告人王某,对王说,有个南方人来买块规,他与我关系尚好,你在车间弄几盒,是83块一组的,卖了钱你一半我一半。王当即应允并告诉陈后天夜班在车间见面。被告人陈某按约定时间找到王某,王将事先准备好的从用户手中退回检查站待报废的不合格品中挑选的3盒块规从工具箱内取出,陈将一盒塞进三紧式皮夹克,但觉得易被人发现,又交给王,王将3盒块规揣进军大衣内,与陈同行混出厂大门。当晚,陈某以750元的价格销给河北省泊头市个体经营户宋某一盒,王某得350元,陈某得400元。另外两盒藏于王某家,后二人将赃物寄给宋某。
1991年1月某天,被告人陈某给王某去电话,问王这样的货还有没有,王答还有,陈某便要王某再搞两盒,于是王又从本厂块规车间的走廊内盗出两盒块规交给陈,由陈装进进厂提货的汽车运出厂外,通过铁路托运销给宋某。宋先后两次交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500元,陈分得赃款700元,王某分得赃款800元。陈某变卖赃物共计3750元,实际获得赃款共计2250元,其中陈自己分得赃款l100元,王某分得赃款1150元。案发后,王某携赃款投案自首,陈某返还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检举人董某,购赃人宋某的证言;
2.被盗单位丢失物品的有关情况报告;
3.被告人陈某、王某的供述;
4.扣押的赃款及其单据;
5.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为贪图不法利益,共同盗窃本厂块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次犯罪,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动力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王某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服判,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他所盗窃的块规是废品,没有价值,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陈某的罪行,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199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陈某及被告人王某的盗窃数额尚未达到“巨大”的标准,并考虑到陈某能积极退赃,王某携赃款投案自首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
(1)撤销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王某的处刑部分;
(2)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七)解说
关于本案的处理,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的理由及其所依据的有关司法解释与二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改判时所依据的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及其原因。在本案一审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还没有下发,因此一审法院依照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本案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并未错判。而二审法院依照新下发的《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且仅仅数额较大,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样是正确的。其关键在于该通知第七条规定:“本《通知》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后办理的盗窃案件,依照本《通知》办理。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二审是在1992年1月1日以后,因此有关“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以《通知》为准,而不再适用《解答》,这样本案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便还未达到巨大的标准,因此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从法律理论上来分析,这里涉及到有关溯及力的问题。由于《通知》有第七条的规定,该《通知》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都适用,也就是说,在溯及力问题上,《通知》采取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新原则,而不是刑事立法通常采用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意义在于能较好地适应当前的社会情况。
(田梦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