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52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贾朝阳。
被告人:杨某,男,40岁(1972年7月22日出生),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刘璐;人民陪审员:李淑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案发前因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小区附近摆摊卖麻辣烫,受到徐某某1、徐某某2、丑某某(均另案处理)无故寻衅,2012年6月7日23时许,徐某某1、徐某某2、丑某某纠集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23岁)分别持木棒追赶杨某至房山区拱辰街道绿地新都会工地西门前进行拦截和围打(杨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期间杨某持尖刀进行防卫,刺中王某某腹部,伤及小肠、肠系膜及后腹膜,造成王某某失血性休克致多脏器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同时成立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杨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案发前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小区附近摆摊经营麻辣烫,期间曾遭到徐某某1、徐某某2、丑某某(均另案处理)无故寻衅。2012年6月7日23时许,徐某某1、徐某某2、丑某某纠集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23岁)分别持木棒追赶杨某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绿地新都会工地西门前,并对杨某进行拦截和围打(杨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期间杨某持尖刀进行防卫,刺中王某某腹部,王某某因伤及小肠、肠系膜及后腹膜,造成失血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王某与被告人杨某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杨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初,有三个小伙子因为要占他卖麻辣烫的摊位与他发生过矛盾。那三个人来了之后就把三轮车放在他的车前面,其中一个矮个子身上有纹身的男子,让他别在这卖了,还拿着一个有半瓶啤酒的瓶子扔在他卖麻辣烫的锅里了,他当时没敢说话,后来就没事了。等到6月7日晚上,他还是正常出摊,没多一会儿那三个小伙子就来了,把他旁边卖铁板鱿鱼的车给推边上去了,把他们自己卖麻辣烫的车放在那里,他当时什么也没说。到晚上九点多的时候,三个小伙子就收摊走了。在十点多时他看见那个矮个有纹身的男子和几个人在边上的羊肉串摊吃饭喝酒,他就感觉不对。晚上十点四十分左右他收摊后走到房山区京周路长阳绿地工地门口附近时,有两辆摩托车追上了他,每辆摩托车上两个人,手里拿着棍子,就喊让他停车,还骂他。有一辆摩托车追上他停在他车前面,对方下车了,有拿棍子打他的,有拿棍子砸他车的。他往前跑,没跑多远就摔倒了。对方还继续打他,之后他又往回跑,后来他就围着他的三轮车跑,对方追着他打,他跑到三轮车的前车筐那把一把切菜用的刀拿了出来,他拿刀一回身用右手朝一个人扎了一刀。应该是扎在那人肚子上了。扎完这一刀他就跑,后面一个高个子一直追他,没追上。后他用老乡的手机报了警,还把扎人用的刀交给了警察。在对方追打他时,他看出有两个人应该是和他在一个地方摆摊卖麻辣烫的人,死者他以前没见过,他想他们打他可能是因为前几天摆摊占地的事。这几个人当时都拿棍子打了他。他没有叫人去找过那几个卖麻辣烫的。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辨认出其打架时持有的刀和其将人扎伤的地点。
2、证人丑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6月初,他们因为在长阳环岛边上卖麻辣烫与另一个卖麻辣烫的男的发生过口角,差点打起来。6月7日那天徐某某1为了提前去占地,下午四点多就自己先出摊了,其他二人之后听徐某某1说刚出摊那会儿来了三个男的说不让他们干了,当时他们都怀疑是那个卖麻辣烫的找的人,于是他们就商量今天早点收摊,晚上等那个卖麻辣烫的收了摊去截那人教训教训他。晚上九十点钟,他们拿了两根木棍,三人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去了长阳环岛一个叫小雨的朋友开的大排挡吃饭等那个人收摊。吃饭过程中一个朋友王某某来了,坐在他们这一桌一起吃饭喝酒,他们也和王某某说了想教训这个卖麻辣烫的,当时他们都喝了不少酒,有点高了,王某某说也跟他们一块去。他们喝到晚上十一点多,看见那个卖麻辣烫的收摊了,于是徐某某1骑摩托车带着徐某某2拿着两根棍子,王某某骑着自己那辆摩托车带着丑某某拿着一根棍子,一前一后,追那个卖麻辣烫的,一直追到快到三角地加油站路边的一个工地外。徐某某1在前面先把那人截住了,徐某某1拿棍子追着打那人,那人也躲,丑某某和徐某某2开始用手掰车上放菜的泡沫塑料箱子,后来又用木棍砸车,木棍都砸折了。当时王某某在后面停车,停好车后王某某也过来了,这时卖麻辣烫的从车前筐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回过身来就朝王某某左腹部扎了一刀,然后就跑了。徐某某2拿着棍子追了一段没追上回来了。他们打了110和120,后来他们找朋友小雨开车送王某某去了医院。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某1、徐某某2、丑某某辨认出杨某是扎伤王某某的男子。
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逮捕证》证明:丑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因本案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房山公安分局逮捕。
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7日21时许,在加州水郡过街天桥底下摆麻辣烫摊的丑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还有王某某到他摊上坐着,他们四人说些把人撵走的话,后来他们准备要走,徐某某2让他跟他们去"办点事",他当时没去。大概过了半小时他接到电话,丑某某说王某某挨捅了,让他赶紧去,他就开着车将王某某送到了医院。丑某某和卖麻辣烫的同行吵过架。
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7日23时许,他和杨某一起从长阳镇加州水郡收摊准备回家,当他们走到黄辛庄对面的一个消防塔附近的时候,从他们后面来了四个男的,开着两辆摩托车,每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其中一个用木棍敲了他卖凉皮车的玻璃,并把摩托车挡在了他们前面。对方下车就用木棍打杨某,有几根棍子没太看清楚。开始的时候是先有两个人下车打的人,那两个人肯定是拿着棍子的,后来另外两个人也下车来打了。打了一会杨某不知道从哪拿出一把水果刀,他看见杨某有一个身体往前的动作,后来那个人就倒地了。
6、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明:杨某回暂住地后用他的手机报了警并把刀交给了民警。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绿地新都会工地西门路口。经勘查,该路口北侧辅路上停放一辆摩托车。路口正西侧绿化带旁停放一辆三轮车,车内装有调料、泡沫箱子等物品,地面上散落筷子、餐盒及头盔等物品,散落物东侧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已提取)。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证明:王某某因左侧腹部刀刺伤于2012年6月8日入院治疗,于6月9日死亡。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片刀类锐器(单刃匕首)刺扎腹部,伤及小肠、肠系膜及后腹膜造成失血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110出警单》证明了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王某某的死亡时间。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某与徐某某1等三人以"教训"杨某为目的,骑摩托车持械追赶杨某,将其拦下后又对杨某进行殴打并砸车,杨某是在被多人围殴的情况下拿刀进行还击。因此,杨某的行为是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进行的防卫行为。但杨某实施防卫行为时并不是完全不知对方的身份和意图,并且从当时几个侵害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杨某车辆受损和身体受轻微伤的情况来看,不法侵害的危险程度有限,而杨某持尖刀刺扎了没有持械的王某某腹部致其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因此,杨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虽存在重大过错,但因被害人对杨某先行不法侵害的事实已经在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时进行了评价,因此不再重复评价。故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在遭到被害人等多人追逐围殴的情况下,持平时削菜用刀刺扎被害人腹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系防卫行为,但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杨某的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准确理解和把握防卫限度条件尤为重要。但对于防卫的必要限度该如何理解,不仅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基本相适应说、客观需要说、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说等多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是认定防卫行为的难点。我们认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说,也称为适当说,在理论上应更加合理也更具实践操作性。"适当说"认为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看是否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必要限度也就是必须的限度,但同时应考虑所防卫的利益的性质、不法侵害的程度、防卫行为的强度,造成的损害结果要同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并应作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应当考量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性质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是否失衡。即不能为了保护较小的合法权益,而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本案中不法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都针对的是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健康权,基本相当。其次,应重点考察不法侵害的程度。一般而言,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决定了防卫行为的强度从而决定着行为限度,故对不法侵害的强度的认定至关重要。而在这点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仅要从不法侵害人的数量、使用的工具等静态的角度去分析,还应结合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以及各项证据能相互印证的情况动态分析得出一个比较全面、客观的结论。本案中,如果杨某是突然受到陌生人的攻击,其无法判断对方是杀人、抢劫还是有其他目的,那对其防卫行为本身也不应苛责。但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件因徐某某1等三人与杨某抢占麻辣烫摊位而引起,之前徐某某1等人为争占摊位就曾通过言语警告和扔酒瓶等方式与杨某发生过摩擦。并且根据杨某的供述,其在案发时也意识到对方打他是为了争抢摊位的事,因此,杨某实施防卫行为时并不是完全不知对方的身份和意图,对不法侵害的性质也是有一定认识的。此外,虽然杨某面对的不法侵害人有四个并有三人持木棍,但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损毁最严重的是杨某经营麻辣烫的三轮车,最终鉴定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也仅为轻微伤,这些客观证据与徐某某1等人供述的"只是想教训杨某将其逼走"的主观侵害心态可以相互印证,故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应是有一定限度的。再次,应考量防卫行为的强度。即防卫行为的强度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而且防卫行为的强度没有明显的超出不法侵害的强度。本案中杨某持尖刀刺扎了没有持械的王某某,且刺扎的是腹部这一人体重要部位最终致其死亡,从其防卫的强度看应是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应考量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实践中"造成重大损害"并不是绝对的,而是通过对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防卫人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以后得出的一个相对的概念,即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之间明显失衡。本案中,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虽也针对的是杨某的身体健康,但杨某实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有限损害相比还是失衡的。综上,杨某的行为虽属于防卫行为,但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因此,属于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有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即"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首先,我们认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并不是"无限防卫"。且不说第二十条第三款防卫适用的起因、对象、意图等必须符合第一款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在防卫限度上其也同样必须符合第二款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制约。其只是在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 适当放宽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限制条件,只能说是一种"特殊防卫"。其次,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行凶"、"暴力犯罪"等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本条款的适用还应该严谨而慎重。这里的"行凶",不应理解为一般性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应指很有可能造成他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本案起因是争占摊位,因此徐某某1等人供述拦截杨某的主要目的是"揍一顿并将其赶走"有可信的部分,而且在四人围殴杨某并有三人持木棍的情况下杨某所受损失主要是车辆损毁,人身受轻微伤,这对徐某某1等人的主观侵害心态也予以了印证,故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不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因此,在此情况下杨某持尖刀刺扎没有持械的王某某腹部致其死亡的行为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不能适用该条款。
当然,本案中杨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具备防卫过当、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多个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我们在处理时也应充分考虑,并应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种不需要判处刑罚也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也能实现预防犯罪尤其是特别预防目的的情况,就应果断的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亲属均表示息诉服判,这样的判决结果既教育了被告人本人,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刘璐)
【裁判要旨】判断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当考量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性质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是否失衡。即不能为了保护较小的合法权益,而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其次,应重点考察不法侵害的程度。一般而言,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决定了防卫行为的强度从而决定着行为限度,故对不法侵害的强度的认定至关重要。再次,应考量防卫行为的强度。即防卫行为的强度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而且防卫行为的强度没有明显的超出不法侵害的强度。最后,应考量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