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刑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满度。
被告人:贺某,女,26岁,2010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刚毅,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容,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33岁,2010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庭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43岁,1994年8月23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杜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9岁,2010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正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28岁,2010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正平,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健蕾;代理审判员:严海燕;人民陪审员:王锦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贺某于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先后伙同被告人唐某、毛某、王某、苏某,违反国家规定,对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以下简称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中存储的机动车电子警察违章记录(以下简称违章记录)进行删除、修改共计18921条:(1)被告人贺某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利用被派驻交通指挥中心工作的便利条件,使用被告人唐某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或者与被告人唐某、毛某商量后,使用被告人唐某提供的程序,进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对数据库中存储的违章记录进行修改、删除共计2645条;(2)被告人贺某于2009年8月至2009年年底,使用与被告人唐某、毛某商量后由被告人唐某提供的上述程序,并经与被告人王某预谋,利用被告人王某工作电脑进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对数据库中存储的违章记录进行修改、删除共计7919条;(3)被告人贺某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与被告人唐某、毛某商量后,由被告人唐某提供程序,并与被告人苏某预谋,利用被告人苏某工作电脑进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对数据库中存储的违章记录进行修改、删除共计8357条。2010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唐某、毛某、王某、苏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毛某、王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贺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起着同等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2)贺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贺某超出其与唐某、毛某达成的为自己或为朋友销违章记录的合谋范围,单独或伙同王某、苏某删除18921条违章记录并从中牟利,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唐某对此无需承担罪责;(2)唐某为贺某侵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删改违章记录提供程序、用户名、密码,在共同犯罪起帮助作用,系帮助犯,应比照实行犯贺某、王某、苏某从轻处罚,其系应公司领导毛某要求向贺某提供相关程序,作用亦低于毛某,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3)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其所从事的IT工作具有行业特殊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辩称其指使唐某提供程序、用户名、密码给贺某,是让贺某帮其及其朋友删除违章记录,其对贺某与王某、苏某等人合作,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删除违章记录牟利,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贺某与他人勾结,为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删改数据牟利,明显超出其与唐某、毛某达成的为"毛某删改数据"的共同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故毛某对贺某与他人合伙删改数据牟利的行为,因其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承担罪责;(2)从现有证据看,毛某指使贺某为其及其朋友删改数据仅数十条,尚不具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中"后果严重"的要件,故毛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苏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苏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贺某使用被告人唐某提供的或由被告人毛某指使唐某向其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程序,非法侵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帮毛某等人删除、修改数据库中存储的违章记录;期间,被告人贺某又先后与被告人王某、苏某预谋,商定通过帮他人删除、修改数据库中的违章记录牟利;截止案发,共计删改数据库中的违章记录18921余条。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删改违章记录7919条,被告人苏某参与删改违章记录8357条。
1. 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贺某利用被派驻交通指挥中心工作的便利条件,使用被告人唐某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或者使用由毛某指使唐某向其提供的程序,非法进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帮许某、王某、毛某等人修改、删除数据库中存储的违章记录共计2645余条,其中帮许某删改违章记录1720条,帮王某删改违章记录925条。
2.2009年7月底至2009年12月底,被告人贺某继续使用上述由毛某指使唐某向其提供的程序,并经与被告人王某预谋,利用被告人王某工作电脑非法进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帮许某、王某、毛某等人修改、删除数据库中存储的违章记录共计7919余条,其中帮许某删改违章记录4286条,帮王某删改违章记录3633条。
3.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贺某继续使用上述程序以及毛某指使唐某向其提供的新用户名及密码,并与被告人苏某预谋,利用被告人苏某工作电脑非法进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帮许某、苏某、毛某等人修改、删除数据库中存储的违章记录共计8357余条,其中帮许某删改违章记录4500条,帮苏某删改违章记录3857条。
2010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证、书证的照片、涉案笔记本、汇总表、被告人贺某、唐某、毛某与大为公司签订的保密责任书、辨认照片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光盘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贺某、唐某、毛某、王某、苏某的身份事项;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毛某的前科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唐某、毛某、王某、苏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唐某、毛某、王某、苏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毛某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唐某、毛某不应对贺某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毛某指使唐某向贺某提供程序、用户名、密码,其目的是为了让贺某帮其及其朋友删改违章记录。但被告人毛某作为大为科技公司驻交通指挥中心技术服务部经理,被告人唐某作为曾参与大为科技公司开发交通指挥中心电子警察数据库并担当交通指挥中心软件维护的技术人员,两人均明知其二人的帮助行为,使得贺某可以进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任意删改数据,同时二人对贺某除帮毛删改数据也在帮他人删改数据,亦在其意料之中,但被告人毛某、唐某均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加以限制或制止,放任这种后果发生,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故被告人毛某、唐某对贺某帮毛某以外的人员删改违章记录的行为亦应承担罪责。被告人唐某、毛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继而提出的毛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贺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起着同等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贺某作为非法侵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直接删改违章记录18927余条并从中牟利的具体实施者及主要获利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毛某为贺某侵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删改违章记录提供程序、用户名、密码,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苏某为贺某删改违章记录提供可链接交通指挥中心内网的电脑平台,并为其收集部分驾驶员违章信息,两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唐某、王某、苏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有所不同,可按各自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唐某、毛某、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涉案人数多、删改数据量大、并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不宜判处缓刑,相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其他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1.被告人贺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苏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被告人毛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4.被告人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实行过限,还是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即对唐某、毛某而言,贺某超出唐某、毛某犯罪目的的行为是构成实行过限,还是构成共同犯罪。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1.实行过限的判断途径
根据刑法理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影响实行过限的认定主要取决于二个因素:一是是否存在过限行为;二是原共同犯罪人对该过限行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过限行为是相对于基本行为而言的,基本行为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没有基本行为,实行过限便无从谈起。
基本行为是实行犯与其他共犯共同谋议实施的一种共同犯罪行为,确切地说,是实行犯实施的属于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符合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基本行为构成可概括为:(1)须存在共犯关系,这是构成实行犯的前提;(2)须实施实行行为,这是实行犯得以成立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3)须具备实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实行犯不仅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希望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其认识到自己在和他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过限行为构成可概括为:(1)过限行为的实施者与基本行为的实施者具有同一性,即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2)过限行为必须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3)实行犯实施过限行为时须有罪过。罪过的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内容必须是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否则只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无实行过限可言。(4)过限行为不限于犯罪行为。
关于实行过限的判断标准存在德国学者所主张的超出共同犯罪决意说、意大利学者所主张的未预见说及英美司法实践所主张的实质改变规则。超出共同犯罪决意说认为,正犯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应以其实施的行为有无超出共同犯罪的决意为准。未预见说认为,如果要共同行为人对某一个他所不希望的犯罪承担责任,该犯罪的结果就必须是行为人能够预见的结果。实质改变规则认为,故意实质性地改变最初预谋的犯罪,则将导致从犯罪责的不成立。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各有其合理之处,但均过于抽象,可以从上述规则中汲取合理部分,确定一个具体可操作的判断途径。实行过限是从客观、主观两方面进行地界定,那么,可以从客观途径和主观途径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客观途径,即侧重于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特别是从构成要件上判断实行犯实施的行为与其他共犯谋议的犯罪行为是否重合。如果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完全重合,则为共同犯罪行为;如果完全不相重合或仅是部分重合,则异质的部分或超出的部分即为过限行为。二是主观途径,即侧重于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特别是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方面判断其是否与共同犯罪的故意相吻合。如果实行犯实际实施犯罪的罪过与共同谋议犯罪的罪过相同,则未超出共同犯意,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否则,则为过限行为。
2.本案中贺某超出唐某、毛某犯罪目的外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前述实行过限的理论及推演出的判断途径,可以对贺某的行为作出判断。首先,从客观途径判断,贺某实施的行为均是利用唐某、毛某提供的程序、用户名、密码进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对相关违章记录进行删改,不管是删改唐某、毛某要求删改的相关人员的违章记录,还是删改的其他人的违章记录,均系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实行行为,易言之,贺某删改其他人的违章记录,未超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基本行为;其次,从主观途径判断,即唐某、毛某对贺某删改其他人的违章记录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也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毛某作为大为科技公司驻交通指挥中心技术服务部经理,被告人唐某作为曾参与大为科技公司开发交通指挥中心电子警察数据库并担当交通指挥中心软件维护的技术人员,基于特殊身份及认知,两人均明知其二人的帮助行为,使得贺某可以进入交通指挥中心数据库任意删改数据,同时二人对贺某除帮毛删改数据也在帮他人删改数据,亦在其意料之中,但被告人毛某、唐某均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加以限制或制止,放任这种后果发生,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故被告人毛某、唐某对贺某删改其他人的违章记录在主观上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该间接故意与贺某的直接故意构成共同故意。综上,本案判决认定贺某的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是正确的。
(刘刚)
【裁判要旨】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影响实行过限的认定主要取决于二个因素:一是是否存在过限行为;二是原共同犯罪人对该过限行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过限行为是相对于基本行为而言的,基本行为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没有基本行为,实行过限便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