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1)锡滨刑初字第39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刑终字第2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芷、曾祥。
被告人:倪某,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吴江县人,大学文化,原无锡宝通电子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辩护人:陈志亭,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建春;代理审判员:丁炯、周宇旭。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靖宇;代理审判员:蔡连德、李海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倪某于1997年5月至6月间,在担任无锡宝通电子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期间,在为公司3台HPE5100A型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分析仪编制测试程序的过程中,相继在3台网络分析仪的内存中设置了正常工作不需要、执行后会使系统屏幕成为“黑屏”的FILE-1文件,在存储于软盘的AUTOST测试程序中修改、增加了时间条件语句及执行上述文件的Sta子程序,并设置了时间条件。后被告人倪某为了提高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于1997年至1999年间,曾数次操作上述程序使网络分析仪屏幕成为“黑屏”。在其自动离职时,未将上述程序删除,亦未向公司汇报,导致网络分析仪按被告人倪某预设的时间条件自动执行了上述程序而出现“黑屏”现象,引起宝通公司生产停顿,造成损失131.52万元。
被告人倪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增加,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HPE5100A网络分析仪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六研究所和江南学院不具备鉴定资格,作出的HPE5100A网络分析仪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论不能采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在担任无锡宝通电子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期间,于1997年5月至6月间,在为公司3台“惠普”牌HPE5100A网络分析仪编制测试软件的过程中,相继在这3台网络分析仪的内存中设置了正常工作不需要、执行后会使系统屏幕成为“黑屏”的FILE-1程序,在存储于软盘的AUTOST测试软件中修改、增加了时间条件语句及执行上述FILE-1程序的Sta子程序,并设置了时间条件(简称时间陷阱)。后被告人倪某为了提高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于1997年至1999年间,曾数次操作上述程序使网络分析仪屏幕成为“黑屏”,在宝通公司其他技术人员无法排除的情况下,被告人倪某再将其解除,再设置新的时间条件。在其自动离职时,未将上述程序删除,亦未向公司汇报,导致HPE5100A网络分析仪按被告人倪某预设的时间条件自动执行了上述程序而出现“黑屏”现象,引起宝通公司生产停顿,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王某、姚某和蒋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所在单位宝通公司使用的3台HPE5100A网络分析仪先后于2001年2月27日上午、2月28日下午和3月3日上午出现“黑屏”现象,不能用于生产测试,造成相应的生产停顿。
2.证人翟某、吴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倪某在宝通公司工作时,由其负责为上述3台网络分析仪编制测试程序,用于生产测试,以前网络分析仪曾出现过“黑屏”现象,均由被告人倪某及时解除。
3.证人吴某、蒋某1、杨某1和蒋某2的证言,证实宝通公司在网络分析仪出现“黑屏”后设法维修,后于3月8日晚修复,以及网络分析仪不能使用对宝通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损失和影响。
4.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证书,证实宝通公司停产产生的经济损失大小。
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六研究所和江南学院鉴定报告,证实HPE5100A网络分析仪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Sta子程序属破坏性程序。
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国家关于任何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集体利益的活动等有关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增加,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给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HPE5100A网络分析仪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六研究所和江南学院不具备鉴定资格,作出的HPE5100A网络分析仪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论不能采用的意见,认为侦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聘请上述二单位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鉴定人员根据HPE5100A网络分析仪的硬、软件组成及其工作原理,作出的HPE5100A网络分析仪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鉴定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的定义。因此,对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倪某上诉称:HPE5100A网络分析仪不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HPE5100A网络分析仪及应用软件,经依法聘请具有专门计算机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上述设备及软件所构成的整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所表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经审查其鉴定意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下列几个争议问题:
首先,HPE5100A网络分析仪是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什么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作了规定,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经查阅说明书得知,HPE5100A网络分析仪是美国“惠普”公司制造的智能化电子测量仪器(宝通公司用来测量其生产的陷波器、滤波器等元器件的电参数),具有计算机的基本功能,带有软盘驱动器,其运行程序是用BASIC语言编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六研究所鉴定:HPE5100A网络分析仪具备中央处理器、存储器、输入接口、输出接口和控制器等硬件(这是计算机的基本组成部分),能够对电子元器件等对象进行特定的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并且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程序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处理,然后提供处理结果。HPE5100A系统及其相关的功能软件和生成的数据以及打印机等配套设备确实构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所以,可以认定HPE5100A网络分析仪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
其次,被告人倪某的行为给所在单位生产经营带来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否可以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中讲到“毁坏机器设备”,毁坏机器设备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如用工具将其砸坏,抽掉机器设备中的关键元器件等。本案中HPE5100A网络分析仪是智能仪器,光有硬件不能运行使用,还需要软件(运行程序),毁坏它可以是破坏硬件(砸坏机器),也可以是破坏软件(修改程序或增加破坏性程序),被告人倪某的破坏行为就是属于后一种情况,但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直接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倪某不是以此为目的,因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妥。
最后,被告人倪某的行为能否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比较广,只要是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犯罪对象,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可以说是一种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只不过是从软件上进行毁坏财物,但是,由于刑法对这种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就不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只能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综上分析,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更符合有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作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在深入研究新问题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判决。
(苏建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