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5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蒙某。
原告蓝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士振,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辰,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刘柳恩;人民陪审员:黄岚岚、余安宁。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蒙某、蓝某诉称
2011年6月4日,两原告之子蓝某1受雇于被告承包的南宁市荣和大地幼儿园蒙某1分包的木工班组工作,当天工作了13个小时。当天晚上11时25分,蓝某1下班回石埠街出租屋,驾驶其弟蓝某3的摩托车搭乘同时下班回石埠的工友蓝某2、覃某沿着佛子岭路往石埠方向行驶,到达佛子岭路云佛2线电杆路段时,摩托车与苏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蓝某1被撞成重伤,蓝某2、覃某受轻伤。蓝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7日死亡。蓝某1死亡后,因欠医院医疗费用及需支付丧葬费,两原告派蓝某1弟弟蓝某3与被告广西办事处负责人王某、第三人蒙某1协商,王某答应给5万元,但后来一直未给。两原告依法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蓝某1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两原告认为,蓝某1受雇佣在蒙某1领导的被告木工班组工作是事实,《2011年6、7月份考勤登记表》是蒙某1用来记录木工班组现场做工人员的工时。蒙某1知道考勤登记表上记载的"某1"就是蓝某1,"某2"就是蓝某2,"某"就是覃某,但因蒙某1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迟到,未能参加庭审,导致有关事实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蓝某1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工作13个小时,而蒙某1与被告签订有《木工劳务分包协议》,蒙某1有权招用熟练木工工人,被告对蒙某1招用的工人只进行松散的管理,具体招用哪位工人全由蒙某1处理。因蒙某1是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故蒙某1招用的员工就是被告招用的员工,蓝某1受雇于蒙某1组织下工作,实际上就是为被告工作,由被告接受蓝某1的劳动成果。原告据此认为蓝某1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两原告之子蓝某1与被告从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
我公司遵守法律会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事实劳动关系。蓝某1与我公司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公司员工,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荣和大地幼儿园所雇的木工。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蒙某1述称
2011年6月4日我叫蓝某1到荣和大地工地作木工,被告梦都公司的王某说荣和大地的工地工期紧,因此我就叫蓝某1过来做工。蓝某1第一天即2011年6月4日早上8点来,中午吃饭到下午2点又开始做工,下午7点多吃完晚饭后继续做工至晚上10点。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梦都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蒙某1作为乙方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梦都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宁市青秀区荣和大地幼儿园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蒙某1,工期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22日。其中,《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甲方责任中的第2点约定:根据现场条件,甲方提供乙方的住、火房,其费用乙方自理;第七条乙方责任中的第1点约定:乙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调动或变动工人;第6点约定:乙方负责提供每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每月每位工人领工资的签字表格,并配合甲方及有关部门的检查,检查不合格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有王某及第三人蒙某1的签名,被告梦都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1年6月4日23时25分许,原告蒙某、蓝某之子蓝某1驾驶搭乘了蓝某2、覃某的二轮摩托车在佛子岭路云佛2线电杆前路段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1、蓝某2及覃某受伤,后蓝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7日5时43分死亡。两原告因与被告、第三人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蒙某、蓝某的儿子蓝某1与被告梦都公司于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蒙某、蓝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两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蓝某1与被告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两原告主张第三人蒙某1招用的工人就是被告招用的工人,蓝某1就是第三人蒙某1招用到被告承包的荣和大地幼儿园木工班组工作,因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蒙某1没有招收过蓝某1,蓝某1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蒙某1称系其邀请蓝某1于2011年6月4日到荣和大地幼儿园木工班组工作及《2011年6月份考勤登记表》系其手写。
又查明:蓝某1于2009年7月13日与韦某离婚,没有生育子女。
再查明:被告公司广西办事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王某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对蓝某2、覃某及蓝某4的三份《询问笔录》、《2011年6月份考勤登记表》、《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蓝某1是否在荣和大地幼儿园木工班班组工作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问题。两原告主张《2011年6月份考勤登记表》中的"某1"即为"蓝某1", 第三人蒙某1对此予以认可,称该考勤登记表系其所写,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第二页有盖章载明"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外科2011年6月4日23时49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对蓝某2、覃某及蓝某4的三份《询问笔录》、《2011年6月份考勤登记表》、《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及第三人蒙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蓝某12011年6月4日在荣和大地幼儿园木工班班组工作及当天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于2011年6月7日死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蓝某1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某1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第6点约定:"......乙方负责提供每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每月每位工人领工资的签字表格......",由此可看出蓝某1不会从被告处直接领取劳动报酬。两原告主张蓝某1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蓝某1系被告授权第三人蒙某1招用且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存在组织领导关系;蓝某1也不会从被告处直接领取劳动报酬,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两原告就蓝某1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相对于被告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两原告关于蓝某1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蒙某、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蒙某、蓝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区分两种情况:
(1)如果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名义经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企业承包经营关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2)如果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属于工程承揽关系,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
3.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南宁市青秀区荣和大地幼儿园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蒙某1,第三人蒙某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机构,蓝某1不是被告授权第三人蒙某1招用,而是由第三人蒙某1自己招用,蓝某1实际并没有接受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而且蓝某1也没有从被告处直接领取劳动报酬,蓝某1与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蓝某1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蓝某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蓝某1是在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南宁市青秀区荣和大地幼儿园工地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作为蓝某1的父母即本案的原告蒙某、蓝某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法律另行要求赔偿。
(刘柳恩)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不会从用人单位处直接领取劳动报酬。劳动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授权第三人招用且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存在组织领导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