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黔刑经终字第4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梅。
被告人:李某,男,45岁,汉族,山东省单县人,系贵州省经济委员会干部。1991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君,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洁,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52岁,汉族,贵阳市人,系贵阳地区铸造材料公司工程师兼花溪小碧锑冶炼厂厂长。1991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弋玮;人民陪审员:朱珠、李宏。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华林;审判员:黄湘娟;代理审判员:李江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宙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8年8月,被告人李某的朋友喻某夫妇对被告人李某说,他们在云南畹町开设商号,请李帮忙借款购买一辆轿车。被告人李某应允后,通过贵阳云岩五金矿产经营部的周某向该经营部借款15万元,购得“兰鸟”轿车一辆交给了喻某夫妇。一个月期满以后,喻某无力偿还借款,周某即找李某催要借款,李某遂又找被告人张某要求借款15万元。张某提出:如果李某能够为其厂子贷到20万元款项,可以让李先用16万元。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二人商定后,李某持张某提供的贵阳市花溪小碧锑冶炼厂的贷款申请书,于1988年10月25日从贵阳市劳动城市信用社为该厂贷得20万元。同月27日,李某拿着借款条向张某借款时,张某说光写个借条不行,要按信用社的贷款合同条款样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才行,并要李找一个单位出面借款并另行签订一份假供货合同,以应付信用社的监督。二人经过策划后,李某找到其侄子李某1,由其“花溪某1矿产经营部”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盖了该部的印鉴。同月29日,李某即从花溪小碧锑冶炼厂会计朱某处取得金额4084.10元的现全支票一张;30日,李某写条交给周某,由周领其到朱某处又取得金额为155415.9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将此款转到贵阳云岩五金矿产经营部的银行帐户上,还了向该部所借之款。但是,李某向小碧冶炼厂所借的上述16万元,仅归还了19400元,另经市人民检察院从喻某处追回5.5万元,故尚有85600元没有归还,而被告人李某以及喻某均已无力退还。上述事实,有有关证人的证言、查获的有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两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无视国法,相互勾结,挪用公款16万元,数额巨大,尚有85600元无力退还;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现特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属实,故本人无何辩解的,请其辩护人为其辩护。
(2)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而也不构成贪污罪。因为李某不具备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和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特征。既然未指控张某犯贪污罪,则李之行为也不能构成贪污罪,从而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且李某最后取得的16万元是以自己的名义写下借条借得的。②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客观上,李某具有隐瞒实情、骗取款项的行为,在他向张某借款之时,就是以自己能帮助贷款为诱饵,利用张需要资金发展生产而无法贷到款的机会,诱使张轻信他答应的2个月还款的承诺;主观上,李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16万元的欠款,无履约能力,为补前债,对张实行诱骗,是一种变相的非法占有,给国家造成8万元的经济损失,属拆东墙补西墙,应适用刑法第150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论处。③李某有可予酌定从轻的情节:多次去云南催款;能如实交待问题、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及时扣押“兰鸟”轿车而于追款不力,对此损失市人民检察院亦有一定责任。
(3)被告人张某答辩认为:起诉书说李某找他借钱,而他和李并不认识,不可能第一次见面就借钱;整个贷款过程是背着他搞的,借钱给李某是照顾李做笔生意;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要李找个借钱单位实质上和银行借钱是一样的;动机只是想做出点成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在退回补充侦查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8月,贵州省侨务办公室所属华星公司畹町黔宏商号需购置一辆轿车,经理喻某请求被告人李某帮忙借款购车。被告人李某应允,即通过贵阳市云岩五金矿产经营部负责人周某向该经营部借得人民币15万元,并购得“兰鸟”牌轿车一辆交给喻。一个月后,畹町黔宏商号未能按期还款,云岩五金矿产经营部即向李某催讨借款。李某遂又通过他人介绍与贵阳市花溪小碧锑冶炼厂厂长张某联系借款,经协商后,以小碧锑冶炼厂的名义获取贷款20万元。按约由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16万元转借给被告人李某,李某用此款归还了所欠云岩五金矿产经营部的15万元借款;张某剩余的4万元用于小碧锑冶炼厂的生产经营。随后,被告人李某多次赴云南畹町找黔宏商号经理喻某催讨借款均未果。案发后,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已将购车款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花溪小碧锑冶炼厂会计朱某的证言,证实该厂通过李某贷得款20万元之后,在张某的同意下,与贵阳市花溪区某1矿产经营部签订了借给该经营部16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假供货合同。
2.云南畹町黔宏商号经理喻某的证言,证实他购车的15万元款是通过李某从周某处借的和李某曾多次到畹町向他催讨借款,他未能还款。
3.贵阳市花溪区某1矿产经营部经理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三叔李某找其担保借款和借用其经营部的印章加盖在李某的借款合同和假供货合同上。
4.贵阳市劳动城市信用社经理殷开慈的证言,证实李某找其帮助贷款和因此信用社贷款给花溪小碧锑冶炼厂20万元。
5.贵阳市云岩五矿经营部负责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出具借据从该部借款15万元,后已还清。
6.有花溪小碧锑冶炼厂向贵阳市劳动城市信用社借款的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
7.有花溪小碧锑冶炼厂与贵阳市花溪区海洋矿产经营部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假供货合同等书证。
8.有贵阳市劳动城市信用社于1992年12月28日签收的数额为86000元之进帐单的书证。
9.其他的书证证实,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归还和追回尚欠借款74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为帮助畹町黔宏商号借款购车而向其他单位借款,因畹町黔宏商号违约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又通过小碧锑冶炼厂借款还购车款,其借款的全过程均有正式借款手续,并非与被告人张某互相勾结挪用公款的行为,二被告人亦未将借款挪归个人使用从中谋利。被告人张某贷款后又转借一部分款给李某是为了厂里生产利益,其本人未从中谋取私利。鉴于该款已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宣告李某无罪。
2.宣告张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张某、李某共谋,张某将16万元贷款挪给李某使用,事实清楚,是共同犯罪,二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2)虽然在一审法院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检察院又将尚未归还的86000元追回,但仍应视为被告人李某个人贪污了此款,应以贪污罪论处。(3)挪用的16万元,虽已全部追回,但仅是本金,未计利息,原审所说“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身为厂长,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李某个人使用,他未从中牟取私利并不影响对其定罪,仅在量刑时可酌情减轻、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在帮助畹町黔宏商号借款购买轿车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张某同意将16万元人民币借给李某是为了厂里的生产利益,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张某在借款过程中有谋取私利的事实。同时,该项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故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于本案的性质,不仅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且有的还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我们认为,综观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宣告二人无罪,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第一,张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张某在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也没有与李某互相勾结实施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而是为了取得贷款解决本厂生产经营的资金,而轻信了李某具有偿还能力的一种过失行为。由于最终已将借款全部追回,其过失行为没有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他只负有延期还贷款的民事违约责任。第二,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他不具备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也未与张某互相勾结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只是以作生意为名轻易获得张某的信任,应视为是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张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则李某自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因而也不能构成转化了的贪污罪。李某在贷款借款过程中虽使用了不合法的手段,合同无效,但其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而且他也未将16万元借款非法占有。为了归还借款,他还多次到畹町,积极向喻某催讨借款。显然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也不构成诈骗罪。
(毛永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13 - 5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