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刑二初字第69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1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义刚。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男,1935年12月24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绿色产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专职副主任(副厅级)。因本案于200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执行,2002年9月26日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杨屏垣,(贵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申某,女,1954年9月27日生,湖南省邵东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系贵州龙孙绿色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4月10日被逮捕,2002年11月5日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庄梁,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弋玮;代理审判员:罗光黔、李黔云。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裕;审判员:鞠霓;代理审判员:田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申某合谋,违反职责,将贵州省绿色产业周转金100万元挪用给被告人申某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蔡某将100万元绿产资金借给中兴公司经营“京津窗口”是经组织上讨论决定的,后将中兴公司的“京津窗口”交给龙孙公司承办也是经组织上讨论决定,其行为只是履行职责,并未构成犯罪。
被告人申某辩称,自己未挪用公款,所使用的资金均是按照绿产办的要求进行项目开发。其辩护律师辩称,绿产办100万元借款资金占用费是申个人支付,其担保单位也是申某出面联系的;龙孙公司替代中兴公司经办“京津窗口”是省绿产办集体研究的结果,也是符合客观实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响应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绿色产业沿海经济协作带的指示精神,贵州中兴农牧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贫困山区资源开发总公司下属)经过考查论证,于1998年5月向贵州省绿色产业办公室提出建立天津窗口的申请,并由其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被告人申某负责具体经办。被告人申某遂找到贵州省绿色产业办公室主管此项工作的副主任被告人蔡某,申请借绿产周转金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建立贵州省绿色产品——天津窗口。同年6月18日,经省绿产办办公会讨论同意,并下发省绿办发字(1998)14号文件,决定借给中兴公司100万元绿产周转金。7月8日中兴公司总经理来某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委托申某代表中兴公司办理借款事宜。依照借绿产周转金使用的有关规定,须由中兴公司提供担保。由于为中兴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合法,被省绿产办退回,中兴公司无法获得该100万元绿产周转金。身为中兴公司具体经办该项工作的被告人申某,不将此情况给中兴公司汇报,反而与被告人蔡某密谋盗用中兴公司之名,利用被告人蔡某主管审批借绿产周转金的职务之便,违反《贵州省绿色产业发展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省绿产办安排借给中兴公司的100万元绿产周转金挪给被告人申某个人使用。随后,被告人蔡某、申某找到贵阳鸿灵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周某,要求鸿灵公司提供担保。7月29日鸿灵公司向省绿产办出具了担保承诺书。1998年8月3日,被告人申某盗用中兴公司之名与省绿产办签订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的借款合同。为了让被告人申某个人控制和使用该100万元绿产周转金,被告人蔡某以专款专用为名,积极为被告人申某出具了开设“京津窗口”的银行账户和雕刻贵州绿色产业“京津窗口”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并于8月10日在甲秀办事处开设了“京津窗口”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蔡某指使省绿产办财务人员将这100万元划入“京津窗口”专门账户,使省绿产办的100万元落入申某个人之手。
8月11日被告人申某从“京津窗口”上划出50万元进入其个人的龙孙公司账户,取得工商注册,于1998年9月获取营业执照,设立了龙孙公司,并将其挪用的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用于龙孙公司经营活动。为了使其挪用100万元绿产周转金从形式上合法化,1998年11月,被告人申某以中兴公司的名义,向省绿产办写了一份《关于更改项目承办单位的申请报告》交给被告人蔡某。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某将绿产办工作人员黄玉强草拟的“同意龙孙公司立项的批复”改为“同意龙孙公司续建津窗口的批复”。同月30日,蔡某起草制作了省绿产办项字(1998)19号文件,将“京津窗口”改由龙孙公司负责实施,企图为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制造依据。在此期间,被告人申某个人还分别于1998年9月21日、11月27日将“京津窗口”专用账户的公款20余万元,用于个人购买XX花园A栋六楼二号商品房一套。案发后,公安、检察机关已追回96.6万元的现金、财务。尚欠赃款3.4万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申某供述及证人章某证词证实:贵州中兴农牧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办“天津窗口”的经过情况。
(2)贵州省绿色产业办公室(1998)14号文件,下文决定借给贵州中兴公司100万元绿产周转金。
(3)被告人蔡某供述及证人黄某证词证实:贵州中兴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合法(主要是重复担保,担保无效)的情况。
(4)证人周某、李某(贵阳鸿灵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证词及被告人蔡某、申某供述证实:蔡某、申某找到贵阳鸿灵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为申某担保的情况及有关担保合同等。
(5)查获的被告人蔡某挪用公款给被告人申某使用及设立“京津窗口”出具的银行账户和雕刻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及有关情况。
(6)证人宁某(省绿办会计)、邓某(省绿办出纳)、毕某(省绿办副处长)、杨某(雕刻章的人员)、刘某(农行甲秀办主任)等人证实:“京津窗口”专用账户的设立、蔡某指使绿产办工作人员将100万元划入该账户的经过,以及相关凭证书证证实。
(7)证人陈某(贵州贫困山区资源开发公司总会计师)、来某(中兴公司总经理)证词证实:委托被告人申某为贵州中兴农牧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到省绿办申办“天津窗口”及借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的经过及相关委托书、证明文件等。
(8)证人包某(龙孙公司注册审计师)证词、被告人申某供述证实:龙孙公司系用“京津窗口”专项资金50万元进行验资和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及有关书证。
(9)被告人申某、蔡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申某将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用于龙孙公司经营的情况及有关合同书证。
(10)被告人蔡某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蔡某为使申某所办的龙孙公司能使用绿产办的100万元绿产周转金,擅自起草制作绿产办项字(1998)19号文件等情况。
(11)贵州贫困山区资源开发总公司关于免除申某贵州中兴公司副总经理及绿色产品“天津窗口”负责人职务的文件。
(12)被告人申某供述及相关购房、购车发票、合同、支票存根等证实被告人申某挪用公款进行购房购车的犯罪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贵州省绿色产业办公室的副主任,利用其主管审批借绿产周转金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申某共谋,盗用中兴公司之名,违反《贵州省绿色产业发展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省绿产办决定借给中兴公司的100万元绿产周转金挪给被告人申某个人使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判决:
1.被告人蔡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被告人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尚欠赃款3.4万元,继续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蔡某、申某均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蔡某的辩护人亦提出蔡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1998年初,中兴公司获知省绿产办将在沿海建立一系列绿色产业窗口的信息后,时任中兴公司副总经理并主持工作的上诉人申某带人到天津作了前期绿产市场调查,申某返回贵阳后向上诉人蔡某请求由中兴公司建立天津绿产窗口。同年5月初,省绿产办主任章某率领省内有关厅局及二十多家企业人员组成的代表团(申某亦在其中)到北京中国农科院寻求技术项目合作。同月7~8日,代表团部分人员章某、蔡某、申某(代表中兴公司)等一行人从北京到天津进行了考察,初步确定由中兴公司承办贵州绿色产品天津窗口。同年6月18日,经省绿产办办公会会议讨论同意,以省绿办发字(1998)14号文件明确借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给中兴公司作推进天津窗口项目实施的流动资金。申某将此情况据实向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某作了汇报,并要求中兴公司的母公司贵州贫困山区资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贫开公司”)提供担保。依照出借绿产周转金的规定,借款单位须提供担保,并交纳资金占用费。同年7月8日,来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申某代表中兴公司办理周转金借款事宜。来某叫贫开公司总会计师陈某为中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材料。贫开公司提供其下属的花溪铁合金厂作担保,经省绿产办处长黄某和蔡某审查,认为系重复担保,且该铁合金厂濒临倒闭,不符合担保要求,便将铁合金厂的担保材料退回。因贫开公司未能再提供担保,申某即产生了脱离中兴公司和来某,自己找担保,自己成立一个公司运作天津窗口项目使用这100万元周转金的想法。申将这一想法告诉了蔡某,蔡表示同意和支持。之后,蔡某带申到贵阳鸿灵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灵公司”)找到蔡熟悉的该公司总经理周某及董事长李某,要求提供担保。鸿灵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出具了“为中兴公司‘贵州绿色产品——天津窗口’100万元周转金作经济担保”的担保承诺书。申某给蔡某说因申的公司还未成立,签合同要继续用中兴公司的章,蔡表示同意。8月3日,申某用中兴公司之名与省绿产办正式签订了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的借款合同,鸿灵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栏加盖该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找鸿灵公司担保及用中兴公司名义签订了100万元借款合同之事,申某没有向贫开公司汇报,中兴公司其他人亦不知道。为了不将款打入中兴公司账户,又不长时间放在绿产办账上,达到申某个人控制和使用该100万元的目的,经申某提议,蔡某带申某到贵阳市农行甲秀办事处找蔡熟悉的该办主任刘某咨询开户问题。咨询后,蔡某以省绿产办名义于8月6日亲笔为申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按照‘政府搭台,经济唱戏’的原则,我办决定由中兴公司负责在天津、北京设立的‘贵州绿色产业天津窗口’,开拓京津市场。现决定借给该公司财政周转金100万元,用于推进窗口建设。同意该公司在你办设立《贵州绿色产业京津窗口》账户”的开户证明,同天,蔡某以省绿产办名义为申亲笔开具了一份雕刻“贵州绿色产业京津窗口财务专用章”的证明。8月10日,申某用开户证明和贵州绿色产业京津窗口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在贵阳市农行甲秀办开设了“贵州绿色产业京津窗口”账户,同时还开设了申个人的龙孙公司临时账户。同天,申某将其个人的4.8万元交给省绿产办作资金占用费后,蔡某安排省绿产办财务人员将100万元绿产周转金划入“贵州绿色产业京津窗口”(以下简称“京津窗口”)账户。8月11日,申某从“京津窗口”账户上划出50万元进入龙孙公司临时账户,作为龙孙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金,因验资机构提出公款不能作私人公司的验资,于是申某伙同其会计伪造了一份申某个人划50万元进入龙孙公司临时账户的银行进账单,于8月19日取得验资报告,并于9月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了龙孙公司。之后,申某将“京津窗口”账户上的大部分资金陆续转到龙孙公司账户上。申某为了使占用100万元绿产周转金合法化,于同年11月上旬以中兴公司名义(盖中兴公司章)向省绿产办写了一份《关于更改承办单位的申请报告》交给蔡某。11月9日晚省绿产办办公会议和11月10日省绿产办主任办公会议上,通过了蔡某负责的25个续建项目和罗某专职副主任负责的44个新建项目的绿色贷款定额计划,其中续建项目中的第25项为“同意天津贵州龙孙绿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建的京津市场项目续建,1998年建议安排(绿色)专项贷款300万元”。在这两次会议上,蔡某并未就京津窗口承办主体由中兴公司变为龙孙公司并作为续建项目的理由给与会者作充分阐述。次日,就会议通过内容,由蔡某、罗某共同签发了省绿办发字(98)37号和38号文件并下发。蔡某在签发38号文件时将黄某起草后打印的续建项目附表里龙孙公司一栏中的“新建”改为“续建”,在该栏备注中写上“去年(即1997年)立项”,而京津窗口(天津窗口)项目是1998年6月才正式下文明确的。同年11月20日,蔡某将黄某起草的“同意龙孙公司立项的批复”改为“同意龙孙公司续建京津窗口的批复”(即98省绿办项字第14号文)。11月30日,蔡某以省绿产办名义亲自起草制作了省绿办项字(1998)19号文,对申某以中兴公司名义申请更改项目承办单位的“申请报告”批复,内容为同意京津窗口改由龙孙公司负责实施。但蔡某只将19号文交给申某,申也未告知贫开公司和中兴公司。同年11月22日,申某书面向贫开公司来某提出辞职,12月22日,贫开公司下文免除申某的中兴公司副总经理、望谟中兴公司和册亨中兴公司经理职务以及绿色产品“京津窗口”负责人职务。
申某将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用于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贵阳市XX花园商品房一套,价21万余元,用于以其姐个人名义购买的一辆庆铃客货两用车(龙孙公司会计做账为“固定资产”),价154760元,用于购置龙孙公司办公设备传真机、电脑等1万余元,用于天津窗口房租、项目10余万元,还有部分资金用于给海南发运黑山羊以及人员工资、差旅费等。1999年3月“京津窗口”账户和龙孙公司账户被冻结余额共413285.27元。关于买车和买房,申某事先给蔡说过,蔡表示同意。案发后,总共追回的XX花园商品房、庆铃汽车等款物折合人民币930446.27元(不含申某交给省绿产办的4.8万元资金占用费)。二审期间,申某的亲属向本院交款人民币25000元,作为申某的退款。追回的款物中已发还省绿产办庆铃汽车一辆、传真机、电脑各一台。
案发后,1999年6月,章某主持省绿产办办公会议下文撤销了(98)37、38号文中涉及龙孙公司的内容和省绿办项字第14号、19号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申某陈述,证实中兴公司申办、考察京津市场项目的经过,省绿产办下文后贫开公司提供不出符合条件的担保,其便产生了脱离中兴公司自找担保自创一公司承办项目不将这100万元打入中兴公司的主意,告知蔡某并取得同意,蔡带其找鸿灵公司寻求担保,并应其要求到甲秀办咨询,出具开户证明和刻章证明,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仍沿用中兴公司之名,还以中兴公司之名写了要求变更项目承办主体的报告给蔡,蔡作了变更批复,申办公司验资是用一张伪造的银行进账单,龙孙公司成立后给鸿灵公司“反担保”,购置车子等大的固定资产投入事前告诉过蔡,蔡说过离休后到龙孙公司当顾问并资助他出书,后向来某辞职的经过。
2.上诉人蔡某陈述基本与申某相同,但辩称不将100万元借给中兴公司是因中兴公司提供不出担保,且贫开公司的下属公司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变更为龙孙公司是经过37、38号等文件明确的,不是个人行为,不知申是以个人名义买的车子和房子。
3.罗某(省绿产办副主任)证实不知道100万元周转金拿给龙孙公司,直到1998年研究续建、新建项目绿色贷款时才看到龙孙公司这个名称,1999年的周转金调查报告里提到100万元周转金的承借主体是龙孙公司,至于会上未提出异议是误解了中兴公司和龙孙公司的关系,认为是一家(在大家印象中,龙孙公司和中兴公司是一家)并且为了维护团结才没有去干涉100万元周转金借贷关系的转变和300万元绿色贷款给龙孙公司的问题,未见过也不知道(98)19号文。另证实“龙孙公司替代中兴公司我不清楚,听蔡说过一次但说得很含糊,大意是中兴公司不能提供担保,又换了一家公司”,1998年11月10日的会上蔡未就龙孙公司取代中兴公司的理由作专门汇报,好像也没人对京津窗口提出异议,不知道(98)项字14和19号文。
4.黄某(省绿产办处长)证实1998年11月绿办开会研究续建项目(绿色贷款)会上蔡某提出一份续建项目名单,其中就有龙孙公司,当时在会议上也没注意到这件事也就通过了。11月10日主任办公会上蔡某没有专门就改变承办单位作过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其会后起草37号文,根据37号文又起草项字14号文。不知道也没看过(98)项字19号文。
5.毕某(省绿产办副处长)证实1998年11月份会上没有单独提某个人项目,是以表格的形式通过(69个项目)的。对给龙孙公司300万元绿色贷款开拓京津市场,其提过龙孙公司是怎么回事,蔡主任告诉其是申某办的,其就以为中兴公司和龙孙公司是一家,也就没细问了。未见过(98)项字14、19号文。
6.宁某(省经产办机要秘书兼出纳)证实蔡某叫其划款及具体办理划100万元周转金、收4.8万元占用费的情况,并证实是蔡起草项字19号文叫其编字号时才知道有一个龙孙公司,但不知是谁的,是何性质。蔡未给其说过100万元不给中兴公司,而给申某的话。
7.邓某(省绿产办会计)证实1999年3月才知道有龙孙公司,认为是中兴公司的。未见过19号文件。
8.刘某(甲秀办主任)证实蔡某带申某来咨询开户等情况。
9.陈某(贫开公司总会计师)和来某证言证实未能为中兴公司借100万元周转金提供担保,担保之事不了了之等情况。
10.周某、李某(鸿灵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证实蔡某带申某找他们要求办担保的经过。周某说他们是为申某个人担保,不是为中兴公司担保(虽然合同上是写为中兴公司担保)及龙孙公司成立后出具反担保书的情况。
11.高某(龙孙公司会计)证实与申某伪造申个人出资5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用于龙孙公司注册验资的情况等。
12.省绿办发字(98)第14号、37号、38号文件,省绿办项字(98)14号、19号文,省绿产办关于周转金的调查报告,申某以中兴公司名义与绿产办签订的100万元周转金借款合同,鸿灵公司的担保承诺书,龙孙公司的“反担保书”,申某以中兴公司名义写的要求变更项目承办单位的申请报告,蔡某写的开户证明,贫开公司对申某的任免文件,100万元周转金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及4.8万元占用费收据,从京津窗口账户转款进入龙孙公司及他处的财务凭据,伪造的50万元银行进账单,申某买车子、房子等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申某亲属退款的凭证等书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省绿产办决定出借给中兴公司的100万元绿产周转金,因中兴公司借款手续不符要求而未能到位之时,上诉人申某即与上诉人蔡某共同谋划由申某个人成立公司运作该项目及项目资金。上诉人蔡某居于私心利用其职务积极帮助实施,将该款项划入了为此专门开设的贵州绿色产业京津窗口账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100万元周转金从项目考察、下文批准、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省绿产办37、38号文中涉及项目改由龙孙公司续建等,均经过省绿产办召开会议讨论同意。龙孙公司在经绿产办同意作为京津窗口的续办法人后,相应承担了归还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的义务,与绿产办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为此,上诉人蔡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申某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蔡某、申某的上诉理由及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蔡某、申某无罪;
3.存放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本案款项人民币75000元,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甲秀办事处的本案资金人民币413285.27元和中共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三室的本案资金人民币12480元及申某交来本院的25000元,返还给贵州省绿色产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七)解说
对于本案行为人蔡某、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很大的分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权权利三年,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宣告蔡某、申某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蔡某身为贵州省绿色产业办公室的副主任,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一审认定其利用主管审批借绿产周转金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申某共谋,盗用中兴公司之名,违反《贵州省绿色产业发展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省绿产办决定借给中兴公司的100万元绿产周转金挪给被告人申某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然而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00万元周转金从项目考察、下文批准、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省绿产办37、38号文中涉及项目改由龙孙公司续建等,均经过省绿产办召开会议讨论同意。龙孙公司在经绿产办同意作为京津窗口的续办法人后,相应承担了归还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的义务,与绿产办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蔡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申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蔡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申某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蔡某、申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是正确的。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晓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9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