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吉刑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国满。
被告人:李某,男,28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教员。199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忠堂,吉林省吉林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29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业务员。199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金造新,吉林省吉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琢;代理审判员:黄明、殷耀君。
(二)诉辩主张
1.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认为与其妻离婚是妻姐徐某干预的结果,遂产生杀害徐某及其家人,而后劫持飞机飞往台湾之念,并得到被告人黄某的赞同。1993年8月至9月间,二被告人购买小口径手枪、电子钢珠枪和德国产特种手枪各一支,又将德国产特种手枪分解伪装,进行乘机实验,后来又购买尖刀两把,准备了毒药,兑换了美钞。同年11月初,经再次预谋,二被告人认为杀人、劫机的条件已经具备,决定于1993年11月6日晚杀死徐某及其家人后去吉林省长春市,乘坐7日长春市至厦门市的班机,劫机去台湾,并预购了机票。因黄某将杀人、劫机一事先告知徐某,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11月6日晚,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杀人故意。
辩护人认为:李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但应充分考虑是犯罪预备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2)被告人黄某辩称:没有杀人动机。
辩护人认为:黄某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在劫持航空器犯罪中系从犯,又系中止犯,能自首并有立功表现。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认为与其妻离婚,是妻姐徐某从中作梗,故对徐某怀恨在心。1993年7月,李产生杀死徐某及其家人后劫持飞机逃往台湾之念,并得到被告人黄某的赞同。1993年8月间,二被告人购买了电子钢珠枪和由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枪各一支。因效能不理想,又购买催泪枪一支。为了逃避安全检查,将催泪枪分解伪装。于1993年9月28日和10月27日两次进行登机试验。尔后,二被告人又购买尖刀两把,并准备警用匕首一把,被告人李某又准备了毒药“赤血盐”,兑换了美钞。1993年11月初,二被告人再次预谋,决定于1993年11月6日晚,杀死徐某及其全家后乘长春市至厦门市的班机,将飞机劫持至台湾。11月3日,由李某出资、黄某去长春购买了11月7日长春市至厦门市的飞机票三张。11月4日,黄某找到徐某将欲杀人、劫机一事告知徐,11月5日晚9时许,黄某再次找到徐某并同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993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认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李某1(已被检察机关免予起诉)证明:11月5日,李某对其讲,徐某欺人太甚,现在就跟她拼了,决不能放过徐,然后劫持飞机去台湾;
3.证人徐某证实:黄某11月4日对其讲“李某要杀徐全家后劫机去台湾”的经过;
4.长春市民航机场安全检查站扣押仿真手枪两把;
5.物证:电子钢珠枪、催泪枪、小口径手枪各一支;警用匕首一把、尖刀两把;飞机票3张;摄像机一台、铅板一块,地图册、铁路时刻表各一册;美钞727元;沾有毒药的胶带两条。经庭审被告人辩认均系作案所准备的工具。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为杀人劫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在预备犯罪中,策划周密,社会危害很大。二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不构成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并能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黄某行为均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黄某犯劫持航空器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3.美元727元、人民币1100元、密码箱一个、录像带一盒、工具包一个、高传真扩音机3台、微型录音机一台、摄像机一台,依法没收。
(六)解说
1.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这是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重要补充。这种犯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所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暴力劫持航空器犯罪,已引起世人的公愤。为制止这类恐怖犯罪活动,保卫国际民航安全,一些国家于1968年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随后又于1970年和1971年先后签订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我国已于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先后加入上述3个公约(对其中个别条款声明保留),有权而且有义务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罪犯。近10多年来,我国发生了多起劫机事件,还发生了外国飞机被劫持到我国境内的事件,对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我国《刑法》虽有对劫机犯罪的规定,但很不完备,有些情况难以直接适用《刑法》。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劫持航空器罪,作为对《刑法》的修改补充,是完全必要的。
2.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处于故意杀人和劫持航空器犯罪预备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法院对二犯罪人在劫持航空器罪上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中“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档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档次,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考虑本案的情节决定具体刑期,被告人李某预谋杀人后以暴力劫机潜逃,以逃避法律制裁,犯罪动机特别恶劣,且是主犯,有从重情节,因此,对其定劫持航空器罪,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李某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同时以故意杀人罪处五年有期徒刑是正确的;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其行为构成犯罪,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中止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免除处罚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0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