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5)润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刑一终字第7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寒松,张鹤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系被害人陈某1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陈某1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吾,江苏汤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汽车维修站职工。2005年4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于200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人、顾旭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波;人民陪审员:陈文秀;人民陪审员:杭培根。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荣;代理审判员:张云;代理审判员:陈庆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胡某于2005年4月5日晚在本市“金属壳”KTV练歌房门口酒后劫持出租车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陈某1当场死亡,车辆毁损。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6万元。赡养费60万元,其中赡养费包括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按照人情的赡养费两部分。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辩称:事发当天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杀害妻子陈某1的故意。我现在非常后悔,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没有劫持汽车的故意;(2)被告人胡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劫持汽车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其妻子陈某1(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及朋友夏某、蒋某四人饮酒后到本市“金属壳”KTV练歌房222包厢饮酒唱歌。10时许,夏、蒋相继离开。后胡某与陈某1在包厢内发生争执并砸坏包厢门玻璃和酒瓶等物品。后被告人胡某手持一空啤酒瓶并用胳膊挟持陈某1至“金属壳”练歌房大门口,打开停在门口待客的牌号为苏L—XXX1的出租车后门,将陈某1推、踢进车内,然后自己上车让驾驶员王某将车驶离现场。王某正欲驾车离开时,“金属壳”KTV练歌房经理徐某、王某1上前阻拦并告知已报警,王某遂将车熄火并下车站在驾驶室门外,并欲拔去出租车钥匙。此时,被告人胡某下车手持空啤酒瓶绕过车头冲向王某,并用啤酒瓶向王某砸去,王某因害怕受伤而退后几步,被告人胡某未砸中王某,其乘机坐进出租车驾驶室,经多次发动后将车快速驶离现场。后被告人胡某驾车在本市长江路金山小学附近撞上路边大树,致车身从中间一分为二,陈某1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苏L—XXX1出租车严重毁损,经估价损失为5.9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的独生女。陈某1与被告人胡某已于2005年1月31日在本市京口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尚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当天酒喝多了,然后发了酒疯,不知道自己是怎样坐到驾驶室,只知道驾驶室里没有人于是习惯性地开走出租车。
2.证人夏某、蒋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胡某、陈某1在一起喝酒、唱歌并离开的情况。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搭乘他驾驶的出租车,因保安阻拦,其下车并欲拔车钥匙时,胡某持酒瓶向其砸来并乘机将车发动开走的情况。
4.证人徐某、王某1、任某的证言证实“金属壳”KTV练歌房222包厢有人砸啤酒瓶并有打骂声,后被告人胡某将陈某1踢入出租车后,用啤酒瓶砸向驾驶员,后将车发动开走的情况。
5.证人仲纪明的证言证实苏L—XXX1出租车快速驾驶闯红灯后发生事故的情况。
6.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金属壳”KTV练歌房222包厢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金属壳”KTV方位、222包厢所在位置以及破坏情况。
7.镇江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8.镇江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镇江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损照片证实苏L-XXX1出租车已严重损坏的情况。
10.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案发当日系大量饮酒。
11.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1系受颅脑损伤死亡。
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徐某、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当晚在“金属壳”KTV练歌房一楼大厅及大门口的行为包括将出租车开走的情况。
13.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苏L-XXX1出租车损失共计5.9万元。
14.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丧葬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15.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证正、副证证实胡某的准驾车型为B类车。
16.苏L-XXX1出租车行驶证及副页证实该车系经审验合格准予行驶的车辆。
17.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两份证实了“金属壳”工作人员王某1及群众发现事故后报警的时间等情况。
18.陈某1与胡某的结婚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劫持汽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胡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976万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而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胡某主观上没有劫持汽车的故意;(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劫持汽车的行为,而是趁司机王某不备,开走汽车;(3)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构成劫持汽车罪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4)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酒后闹事,先是在歌舞厅里摔砸酒瓶,后手持一啤酒瓶挟妻子离开歌舞厅,将停在歌舞厅门口的出租车后门打开,殴打妻子,当歌舞厅工作人员以报警为由将出租车拦下后,其手持酒瓶恐吓司机开车,司机被迫下车,其亦下车并手持酒瓶威胁正准备拔汽车钥匙的司机,司机又被迫后退,胡某则自己坐进驾驶室将出租车开走,并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显然上诉人胡某的行为不是过失行为,是故意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以自己的意愿控制正在用于营运的出租车并改变了汽车的合法用途,高速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汽车断成两截,妻子陈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特征,构成劫持汽车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行为人胡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二是对行为人胡某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1.关于行为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六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构成抢劫罪;二是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是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是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五是认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六是认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和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行为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理由如下:
首先,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故意。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行为人胡某在大量饮酒和与妻子发生激烈争执后情绪十分激动的情况下,将出租车强行开走,事后其称对当时的事情完全不记得亦在情理之中,法院无法直接认定或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胡某构成抢劫罪。
其次,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以及他人的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是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本案中,法院亦无法认定或推定其有上述主观目的。因此,不能认定胡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再次,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为了报复、泄私愤而驾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该罪名与劫持汽车罪属于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该罪并不要求行为人要有劫持汽车的行为,本案行为人胡某既有劫持汽车的行为,又有驾车高速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以一般法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不够准确。
最后,胡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一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应以劫持汽车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劫持汽车罪系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使行驶中或使用中的车辆按照行为人指定的线路、方向或目的地行驶或强使车辆改变用途的犯罪行为。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车辆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的侵犯对象与公共安全关系密切,劫持这类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车辆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毁损;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其中暴力是指对车辆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等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车辆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车辆的行为。劫持汽车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即构成本罪既遂。行为人胡某用酒瓶砸出租车驾驶员王某,暴力行为明显,同时行为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汽车,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从表面上看,行为人胡某的行为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结合行为人的前述行为及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应当认定其构成劫持汽车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认为是实质的一罪。法律上认为该损害结果是其劫持汽车的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因而不予单独处罚或数罪并罚,而仅仅作为加重劫持汽车罪法定刑的情况。综上,行为人胡某以暴力方法劫持正在营运的出租汽车,酒后高速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劫持汽车罪,法院最终以劫持汽车罪对行为人胡某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关于对行为人胡某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的是行为人胡某的妻子,且夫妻财产是共有关系,因此无法也无需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陈某1的死亡是由胡某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故由此给被害人父母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足额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应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同时应扣除其依法可得的份额。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关于行为人胡某是否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死亡赔偿金及如何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即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行为人胡某虽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1死亡的情节,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故意杀害,亦无其他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情节,如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等。因此不能剥夺胡某的继承权,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此款胡某、陈某、严某均有继承权,且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害人陈某1死亡时的年龄为二十五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应当按照江苏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0.964万元。胡某作为陈某1的配偶,应与陈某、严某三人按每人1/3的比例进行分割,计算为6.988万元,扣除胡某应得的份额,陈某、严某可分得的份额共计为13.976万元。
关于行为人胡某是否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确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从其年龄等因素亦无法判断其二人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行为人胡某是否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赡养费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胡某与陈某、严某之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规定,赡养义务须基于特定的直系血缘关系,如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行为人胡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最终以上述理由对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镇江市润洲区人民法院 余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 - 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