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东奥林磁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丹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汕头分所律师。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东方海外深圳公司)。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助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祥满、卢贤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海外)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祥满、卢贤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陈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5年12月,原告委托汕头市平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野货代)承运一个集装箱的空白CD、CD盒和空白DVD,由深圳蛇口运至马来西亚巴生港,该批货物价值为73860.80美元。平野公司向东方海外深圳公司订舱。东方海外深圳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承运人为东方海外的全套正本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原告因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将信用证附随单据退回而持有提单。而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人用伪造的提单提走。东方海外深圳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东方海外是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73860.80美元及其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翻译费人民币552元及本案诉讼费。
2.被告东方海外深圳公司、东方海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
(1)东方海外深圳公司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涉案货物由华海货代向东方海外订舱,运费由华海货代直接向东方海外支付,而华海货代从未表明其是作为原告的代理向东方海外托运涉案货物,故东方海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涉案货物在装运港被装上承运船舶时,其所有权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原告无权依据提单向东方海外主张货物所有权。(4)原告提供的信用证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5)原告所称损失是由于原告存在重大疏忽,没有核实国外买方的身份并接受了国外买方开立的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所致,与东方海外无关。(6)东方海外也是伪造提单的受害者,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依法享有赔偿责任限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事实。2005年11月中旬,原告委托平野货代为其安排运输,将1集装箱的黑色CD盒和空白DVD由深圳运至马来西亚巴生港。平野货代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就上述涉案货物委托深圳市华海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海货代)订舱。
11月25日,华海货代就上述货物向东方海外深圳公司订舱。11月26日,东方海外发出订舱确认单。该订舱确认单记载的订舱人和托运人为华海货代。
12月8日,上述货物装船后,东方海外深圳公司签发抬头为东方海外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托运人的指示,通知方为新加坡KAWASHI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装运港为中国深圳蛇口,卸货港和交付地均为马来西亚巴生港,承运船舶为OOCL LONG BEACH,货物为1个集装箱的空白CD盒和空白DVD,信用证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信用证号为70-0132030,运费预付,东方海外深圳公司作为承运人东方海外的代理签发提单。
同日,华海货代向东方海外支付涉案货物运费350.45美元。
12月31日,上述货物到达马来西亚巴生港后,被人凭伪造的提单提走。原告至今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2006年1月25日,东方海外货柜航运(马来西亚)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被人凭伪造的提单提走一事向马来西亚警方报案。
2.关于涉案货物价值,即与涉案信用证支付相关的事实。2005年11月,新加坡KA-WASHI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就其与原告之间的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向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新加坡分行(下称东亚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1月7日,东亚银行新加坡分行开立编号为70-0132030、金额为73860.80美元、受益人为原告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第46A款载明:应提交的单据包括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由申请人在装船日期前签署的证明货物完整且状况良好的数量证书(该数量证书的签名必须由开证行审查核实),但是,开证行对申请人的单据或签名的保留不负责任。
1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下称建行汕头分行)受东亚银行新加坡分行的委托,向原告通知上述编号为70-0132030的信用证。
2006年1月13日,东亚银行新加坡分行向建行汕头分行发出拒付电报。该电报载明:关于编号为70-0132030、金额为73860.80美元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因有不符点而被拒绝接受,即申请人签署的数量证书上的签名未能得到东亚银行新加坡分行的核实。
1月17日,东亚银行新加坡分行将上述信用证所附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单据通过建行汕头分行退回原告。原告因此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3.其他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及本院审理的(2006)广海法初字第67号案所支付的翻译费,提供了汕头市金园诚信外语翻译社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104元的翻译费发票。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上述翻译费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552元。
诉讼中,原告和两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因原告和两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涉案提单的记载,托运人为原告,东方海外深圳公司作为承运人东方海外的代理签发提单,提单抬头为东方海外。且在诉讼过程中,东方海外对其授权东方海外深圳公司签发涉案提单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在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原告是托运人,东方海外是承运人,东方海外深圳公司是东方海外的代理人。同时,原告作为托运人及买卖合同的卖方,因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将信用证附随单据退回而持有提单,因此,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关于东方海外深圳公司是承运人,东方海外是实际承运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虽然涉案货物由华海货代向东方海外订舱,运费由华海货代向东方海外支付,但是,涉案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这一事实表明,华海货代已向东方海外披露其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东方海外托运涉案货物,因此,华海货代向东方海外订舱及支付运费的行为,应属于代理行为。两被告关于东方海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东方海外应凭涉案提单在目的地交付货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人凭伪造的提单提走。原告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被告东方海外作为承运人在目的地凭他人伪造的提单放货,没有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涉案货物在装运港被装上承运船舶时,其所有权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原告无权依据提单向东方海外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东方海外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致使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无法行使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即无法凭提单提取涉案货物,东方海外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主张涉案货物价值为信用证、汇票、商业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即73860.80美元。信用证是国际货物贸易支付的一种方式。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信用证含有如下软条款,即要求提供由开证申请人(买方)签署的数量证书,且该数量证书的签名必须由开证行审查核实,而本案信用证因新加坡买方签署的数量证书上的签名未能得到开证行的核实而被拒付。由此可见,本案信用证被拒付的原因与信用证所载金额无关,即本案信用证被拒付并不能推翻买卖双方就涉案货物进行结算的金额。因此,原告请求货物损失按信用证记载的货物价值73860.80美元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于2005年12月31日在马来西亚雪兰莪巴生港交付,故利息应从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东方海外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在交付货物时应当谨慎审查提单。但是,东方海外凭他人出示的伪造提单交付货物,而未对提单进行谨慎审查,致使提单合法持有人原告在没有收回货款的情况下,无法凭正本提单控制货物,东方海外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明知可能会造成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被告东方海外无权依照该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本案事实表明,东方海外深圳公司在装运港实施了揽货及签发提单等代理行为,东方海外深圳公司是承运人东方海外在装运港的代理人。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发生在目的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东方海外深圳公司在目的港实施了该放货行为,原告请求被告东方海外深圳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东方海外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3860.80美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以该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上述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海外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93元,由被告东方海外负担。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伪造的提单往往难以识别。承运人凭伪造的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托运人及买卖合同的卖方,因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将信用证附随单据退回而持有提单,故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与承运人东方海外之间依据提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为归责基础和主观要件。只要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即构成违约责任。承运人在目的地凭他人伪造的提单放货,其没有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凭他人伪造的提单放货不属于不可抗力,无论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承运人均对托运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
从另一角度来说,承运人凭伪造提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没有任何过错,如果承运人以其也是受害者为由而不承担责任,则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是不公平的。且承运人负有谨慎审查提单的义务。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的,承运人未能辨别提单的真伪,而凭他人出示的伪造提单交付货物,应当认为承运人未尽到谨慎审查提单的义务。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也是基于上述理由认定承运人存在明知可能给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轻率地不作为从而不准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立了承运人凭伪造的正本提单放货,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的司法精神。国外亦有类似判例。英国Rix法官在Motis诉Dampskibsselskabet案中认为,船舶所有人若有权凭伪造提单交货,提单便失去了作为开启移动货仓的钥匙作用。船舶所有人和货物的真实货主之间,是船舶所有人一方控制提单的形式及其签发。因此,若无辜的双方中必须有一方承担因第三方的欺诈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相对较合理,所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承运人因此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驳回了承运人的上诉,认为凭伪造提单放货等同于无单放货。
综上,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凭伪造提单放货的承运人东方海外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并不准其限制赔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
(广州海事法院 陈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0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