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64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23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庄建东、张阳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2。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2。
四被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勤富;人民陪审员:郭章南;人民陪审员:肖萍萍。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峰;审判员:吴小军;代理审判员:傅家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本案事故是因醉酒驾车而导致,作为一起饮酒的四名被告在明知林某3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其自行驾车离开,未能起到谨慎照顾、注意安全的义务,是造成其子林某3受伤死亡的重要原因,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各赔偿6241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共同饮酒的组织者是死者林某3本人,且在饮酒过程中,四被告未主动向林某3劝酒,并在林某3欲离开时劝告其不可酒后开车。因此,四被告认为其无过错,主张驳回原告的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8月7日下午15时许,原告林某之子林某3(本案死者)召集被告林某2、张某、张某2(三人均是死者林某3同事)至被告张某家中打牌。当晚20时许,四人到泉港区XX村一家饭店用餐并饮酒,期间本案另一被告陈某(亦是死者林某3同事)加入。至22时许,在五人一共喝掉了两箱啤酒后,林某3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林某2离开。在行驶至泉港区沿海路东山村路段时发生事故,林某3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同向前方车辆,导致林某3不治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林某3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林某2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案死者的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
(2)、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
(3、)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
(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所带来的巨大安全危险,但其仍然酒后驾车离开,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公民尤其是成年公民饮酒的规定,法律也不禁止多人共饮。共同饮酒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未特别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何种过错,故应认定四被告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死者林某3的近亲属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认定四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违背客观事实;原审未采纳上诉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四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林某3醉酒结论,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属证据采纳不当;林某3与四被上诉人共同饮酒,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载被上诉人林某2在行驶中与他人发生碰撞致死,四被上诉人未尽照顾义务,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本案饮酒的组织者是上诉人的儿子林某3,饮酒过程中四被上诉人并没有劝说林某3饮酒,反而是劝告林某3不要酒后开车,四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林某3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在本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受害人林某3作为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后驾车所能产生的风险,但其在醉酒后仍然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因事故致死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林某2、张某、张某2与林某3共同饮酒后,明知林某3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对林某3醉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仅予以提醒,未能切实加以阻止,放任林某3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林某3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陈某、林某2、张某、张某2分别应就林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林某2、张某、张某2对于林某3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果虽然存在过错,但四被上诉人对于林某3的死亡不构成共同侵权。
(六)二审定案结论: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港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林某2、张某、张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赔偿上诉人林某因其子林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124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林某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现实生活中,因醉酒而导致的事故可谓司空见惯,有因驾车肇事者,有因病发身亡者,有因胆壮打人者,凡此种种。本案即是一例,死者林某3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并身亡,其虽然是共同饮酒的组织人,仍不免让人产生同情之感,毕竟生命失而不能复得。如果仅从情感的角度出发,在共同饮酒人明知本案死者林某3已经醉酒的状态下,未能切实阻止其自行驾车离开而导致事故发生,由四名共同饮酒人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可能也是合乎情理的。
但从法律层面分析,并非所有的道德情感的损失都能获得民法的救济。本案死者父亲主张四共同饮酒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四共同饮酒人民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其特征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为前提。因此可以说,无义务即无责任。本案中,死者父亲损害赔偿的主张如要获得支持,应当以四共同饮酒人违反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即四共同饮酒人未能切实阻止林某3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义务。
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四共同饮酒人未能"切实阻止"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原因应当归咎于死者本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醉酒后的行为所可能引发的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识和控制能力,其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其本身才是应当防止酒后驾车行为发生的法律主体。这种注意义务应当由每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承担,而不应苛求于他人,更不能从法律上为他人设定义务。这同时也是刑法学上,犯罪人应当对其生理醉酒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因此,本案中,四共同饮酒人未能切实阻止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自然不构成侵权行为。
目前我国法律也没有对这样一种"劝阻义务"作为侵权的特殊情形予以规定。有意见认为,四共同饮酒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本案死者的生命权,但因其共同饮酒的在先行为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实,在现代侵权法中,行为人除了负有一般的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义务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作为的义务,即行为人应当尽到对特定的受害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违反此义务的情形包括行为人违反了在先行为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和经营者违反了特定的经营场所对特定的顾客所负有的安全保护义务。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起源于德国,是法官造法的产物。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也确认了安全注意义务,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广泛适用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活动参加者、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的多种场合中。所以,目前为止,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这样一种"劝阻"义务。在法律未予规定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四共同饮酒人违反了法定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四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四共同饮酒人不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蔡芳桅)
【裁判要旨】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这样一种"劝阻"义务。在法律未予规定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四共同饮酒人违反了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