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19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5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君、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系泉州市泉港峰尾恒信电器商行经营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员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男,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祖辉、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原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电业局,以下简称泉州供电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德芳、官瑞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勤富,审判员郭文波,人民陪审员肖萍萍。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家顶,审判员倪德利,审判员邱旭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刘某诉称:其受雇于刘某2为郑某安装空调时遭高压电烧伤,请求判令刘某2、美的公司、郑某、泉州电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1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0694.51元。
刘某2辩称:刘某不是其雇佣的员工,其系代美的公司选任安装空调的承揽人,而安装空调由美的公司提供免费安装服务,刘某系被高压电击伤,而刘某2并非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存在对电力设施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亦不存在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责任。故刘某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刘某对刘某2的诉讼请求。
美的公司辩称:美的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与刘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安装任务也非美的公司发包,美的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请求判令驳回刘某对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某辩称:刘某属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其被高压电击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郑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刘某对郑某的诉讼请求。
泉州供电公司辩称:郑某房屋围墙外的高压线路于1999年竣工,其未经电力部门批准进行违章建筑,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属于雇主雇佣雇工工作中导致雇工受伤的事故,应根据雇佣合同确定雇主责任;刘某具有高压作业的资质,其在安装空调外机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泉州供电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刘某对泉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2012年6月20日,郑某向泉州市泉港峰尾恒信电器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2)购买美的公司生产的 "小天鹅"牌空调1台。2012年7月15日,刘某2和刘某将该空调送至郑某家中,由刘某负责安装。刘某先将空调内机在二楼房间安装好后,又将该空调外机置放在郑某二层楼顶上,后在安装外机过程中,遭郑某二楼楼顶上方且正在电力运行的高压电(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被告泉州供电公司)击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20年,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
另查明,郑某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02年9月取得。事故发生时,刘某持有电工四级资格证书,但没有美的公司颁发的上岗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安装空调的资质证书。刘某的父亲刘某3、母亲刘某4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即原告刘某、长女刘某5、次女刘某6。刘某与妻子陆某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7。原告目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743653.27元;事故发生后,刘某2已支付刘某人民币30000元,郑某已支付刘某人民币5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至今,涉案空调仍正常使用。郑某的二层房屋于1996年期间建设完工。事故发生时,郑某房屋二楼围墙上方有三条高压裸导线,距离围墙最近的高压裸导线与围墙的水平距离为1.05米。事故发生后,泉州电业局移动该高压线路并实施包扎绝缘处理,使得距离墙体最近距离变为2.1米,而郑某房屋二楼楼顶上方高压线路电力设施产权人为泉州电业局,该线路由泉州电业局于1998年实施改造,于1999年竣工。
又查明,"小天鹅"空调器使用安装说明书第28页用户服务指南载明"免费设计、免费安装;必须由小天鹅空调服务网点进行安装,等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对刘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起因。
(2)《2012年销售协议书》和《顾客服务工作承包协议》,证实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丰泽区宏发家电维修服务中心独立承包泉州市区、泉港、永春区域内的美的系列产品(空调、冰箱、洗衣机)的安装、维修及相关顾客服务工作的事实
(3)泉港区峰尾镇峥嵘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郑某的房屋系95至96年度期间建设等事实。
(4)本院依职权向郑某2、郑某3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郑某的房屋在1996年上半年一次性建设好现有二层房屋的事实。
(5)泉港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1份,证实被告泉州电业局在发现郑某房屋与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不足之问题并制作该通知书的事实。
(6)福建历思司法鉴所泉州分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3]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证据5即泉港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中载明的签收人员"郑某4"三字非郑某笔迹以及郑某为此先行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7)现场勘查照片2张,证实泉州电业局在郑某房屋旁边水泥杆上装设牌子,载明"本线路为10千伏配电线路,线路与建筑物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最小水平距离为1.5米"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多个原因致使刘某触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且刘某选择侵权之诉主张被告赔偿,故本案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赔偿责任。刘某2将美的公司生产的"小天鹅"牌空调出售给郑某后,刘某在承揽安装过程中遭泉州供电公司所有并经营的高压电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泉州供电公司所架设高压线与被告郑某所建房屋之间的高压线水平距离较近,不符合电力安全生产的规范化要求,其在未对高压裸体线实施绝缘处理,以及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进行电力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于2011年发现该安全隐患后,仍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监管严重不力,是最终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在未取得安装美的公司安装空调资质以及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被高压电击伤,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对本起事故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刘某2未能审查刘某有无安装空调资质,其应对本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郑某未能做到谨慎提醒和相关的保护措施,亦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美的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由刘某自行承担20%责任,由刘某2、郑某、泉州供电公司对刘某的损失分别承担10%、10%、60%的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44365.33元;二、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69365.33元;三、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446191.96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71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909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534元,由被告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负担7993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负担(因被告郑某已先行支付,该款被告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交纳后,由被告郑某向本院领取)。
(三)二审诉辩主张
泉州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轻判被上诉人刘某2作为雇主应承担选择有资质的人员安装空调的重要责任,免除厂家对其售后服务的监管责任,未能认定被上诉人加层建设导致房屋靠近线路,无视上诉人已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尽到警示义务,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60%的主要责任,于理于法不符,显示公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刘某是专业电工,知道高压电的危险性,不可能去故意触摸;上诉人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若要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诉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是刘某在安装空调时被高压电击伤,击伤刘某的高压线路的管理人和经营者就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等等。
被上诉人刘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认定准确,但与被上诉人刘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其并非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存在对电力设施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上诉人刘某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10%的责任。综上,其认为一审判决由其承担10%责任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对答辩人刘某2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辩称,其与刘某2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委托、安装合同关系,且与刘某2之间也无任何费用结算关系,故一审判决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被上诉人郑某所有的房屋在高压线架设之前,就已经一次性建好,不是在高压线架设之后加层建的,刘某2作为商品销售方和刘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刘某2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被上诉人郑某不应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郑某房屋二楼围墙上方有三条高压裸导线,距离围墙最近的高压裸导线与围墙的水平距离为1.05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泉州供电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在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巡视时,发现郑某的房屋建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后,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隐患排除措施,迁移线路、对高压裸导线进行包扎绝缘处理及在被上诉人郑某楼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而是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具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线路继续通电运行,其对本案刘某因触电致残事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认定刘某与刘某2之间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刘某不具备安装空调的从业资质,刘某2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应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某在不具有安装空调从业资质、未使用绝缘手套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便在距离高压裸导线下方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其遭该高压电击伤,其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明知高压线路在其房屋周围,在刘某在其房屋楼顶安装空调外机时,未能做到谨慎提醒、禁止安装和相关的保护措施,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美的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刘某自行承担20%责任、由刘某2、郑某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泉州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以维持。泉州供电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刘某2承担10%责任显然偏轻,美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泉州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依法不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993元,由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七)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于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于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多因一果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责任承担承担的比例应当适当合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高压活动引起的且有多个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合理确定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涉及生产者、销售者、安装人、空调所有人和高压电力经营者几方,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责任划分是本案的难点。
(一)美的公司作为空调生产者在本案中无过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生产空调的生产商均承诺免费安装服务,但法律并未禁止其他主体进行空调安装服务,生产者也无权要求其他商事主体不得从事空调的安装服务,更无权对此进行监管。作为消费者和销售商,可以选择是由生产商提供免费安装服务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安装。本案中,美的公司作为生产商,产品由区域销售公司交由代理商、经销商销售,并落实其实施免费安装空调的服务政策。美的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与刘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安装任务也非被告美的公司发包,美的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刘某遭高压电致伤的后果无过错,美的公司对刘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刘某作为安装空调的承揽人,不具备安装空调的资格,与销售者即刘某2之间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刘某系刘某2指定的安装空调人员,刘某2根据原告安装数量支付安装费用,但刘某不具备安装空调的资格,作为定作人在选任刘某作为其出售的空调承担安装作业的承揽人,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最终导致刘某在安装空调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其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故刘某2应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某在不具有安装空调从业资质、未使用绝缘手套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便在距离高压裸导线(水平距离1.05米)下方安装空调,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安全意识淡薄,在安装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其遭该高压电击伤,其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故一、二审法院确定由刘某和刘某2分别承担20%、10%的责任合理。
(三)郑某作为空调的购买者即所有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郑某二层房屋于1996年建设并完工,早于泉州电业局的10KV峥嵘支线建设,郑某购买空调后,该台空调依法属于其所有,其具有保护、监督该台空调在安全环境下安装、运行之职责,刘某在其家二楼楼顶安装空调外机过程中,其明知二楼楼顶上方有正在电力运行的三条高压裸导线,且距离围墙最近的高压裸导线路在其房屋周围,未能及时发现安装空调外机的安全隐患,并做到谨慎提醒、禁止安装和相关的保护措施,疏忽大意,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合理、适当。
(四)泉州供电公司作为本案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电能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运用高压电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布的电力安全工作国家标准(GB26859-2011),高压系指1千伏(KV)以上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及其以下的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中,原告触电人身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清楚的,即刘某在安装空调外机过程中遭安装空调外机上方正在带电运行的高压电致伤。泉州供电公司作为10KV峥嵘支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安全生产管理者、监督者,负有对电力设施安全生产、安全巡视的义务,在改造高压线路时没有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架设电力线路,将高压裸导线路架设在距离被上诉人郑某房屋围墙1.05米,房屋建筑物离导线最近点水平距离0.6米,不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安全距离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在2011年10月18日,泉州供电公司在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巡视时,发现郑某的房屋建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后,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隐患排除措施,迁移线路、对高压裸导线进行包扎绝缘处理及在被上诉人郑某楼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而是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具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线路继续通电运行,导致发生本起事故。故其对本案刘某因触电致残事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二审法院确定由泉州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合理、适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胡元明)
【裁判要旨】因高压活动引起的且有多个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合理确定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责任承担承担的比例应当适当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