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06)敦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信某,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恒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衍斌;审判员:李萍、王玉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由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由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该合同第5项约定,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原告以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对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的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工程负责施工,原告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但二被告未将该工程的招标文件交于原告,也未将招标文件的内容告知原告。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原告于2005年7月4日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方知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5项严重显失公平,该条款有欺诈行为,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没有按照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对该结算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现请求撤销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5项(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决算,放弃该项请求)及原告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阳光城二期1号楼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二被告辩称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由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由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该合同第5项约定,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无建筑资质。原告以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对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的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工程负责施工并进行结算。原告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中,二被告未将该工程的招标文件交于原告,也未将招标文件的内容告知原告。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误认为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进行的结算是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结算后原告于2005年7月4日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方知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给原告结算了4117324元。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有钢筋调整量款282475元、计划利润336376元及调整人工费款239402.7元,合计858253.7元,至今未给原告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招标文件;
2.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
3.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
4.吉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文件)、吉林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文件)、吉林省建设厅吉建造字(2004)16号关于调整现行预算定额人工价格的通知;
5.证人孙某1、罗某(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档案员)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向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档案室借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招标文件时的借据;
6.施工许可证一份;
7.原告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工程承包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原告误认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不属于有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进行的工程结算,没有按照二被告的约定给予结算,与二被告约定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数额相差858253.7元,相差数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是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结算后,原告于2005年7月4日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方知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计算时间应当自200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未满1年。即使自200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亦未满1年。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间。
(五)定案结论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盖有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公章)阳光城二期工程1号楼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开发商(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工程承包方下属工程项目部(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即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决算合同显失公平,损坏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引起的撤销权纠纷案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1)本案的工程虽然是由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但该工程是由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实际施工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没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在经济上也是独立的,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对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什么也不负责,只是向他们收取管理费,原告是无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施工企业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内部承包单位,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3)原告虽然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但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原告是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内部承包单位,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应当由被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主张权利。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原告是无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施工企业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内部承包单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原告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某项目经理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张衍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6 - 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