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1)沙民二初字第4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吕大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
被告:冯某。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兴,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进红;审判员:张金桂;人民陪审员:杨国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6日,原告将自产的辣椒卖给被告付某、冯某。原告将辣椒过磅后卸在被告家库房,过磅单上有被告雇员签字,辣椒重量为5460公斤。根据原、被告商定的价格辣椒10.60元∕公斤,原告刘某辣椒总价款为5460公斤×10.60元∕公斤=57876元。卖辣椒时被告答应十天后付款,但十天过后被告仍推托不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辣椒款57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每年到安集海镇辣椒收获季节,都有内地客商来收购辣椒,就住在被告在安集海镇312国道北用于开旅社的房屋内。原告在附近的戈壁滩有五、六十亩的辣椒晒场,收来的湿辣椒在晒场晒干后就放在被告房屋前搭的简易棚中,被告收取场地租赁费用。本案中收购原告辣椒的是湖南客商陈某,陈某收购原告辣椒多少斤、单价、付款方式,被告不知道。辣椒重量核实以及交付是陈某和他女婿。过磅单上收货人签字、留的手机号、标注的单价、支付押金500元均不是被告所为,收购辣椒的老板不是被告的雇员。被告在这个案件中只起居间介绍作用,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沙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新疆沙湾县安集海镇是辣椒生产地,内地客商多在辣椒收获季节前来收购辣椒。被告付某、冯某是当地的辣椒买卖代办人,为内地客商代办辣椒买卖。陈某是内地客商之一,2011年陈某带领其女婿胡某来安集海镇收购辣椒,居住在被告付某家中。被告付某和胡某在2011年10月5日一起到原告处对辣椒验货,谈价格。2011年10月6日辣椒装车时,陈某到现场查看辣椒。经沙湾县大维称重公正计量行过磅,原告供货辣椒重量为5460公斤。根据之前谈好的辣椒价格按10.60元∕公斤计算,总价款为5460公斤×10.60元∕公斤=57876元。辣椒过磅后原告将辣椒卸载在被告家中,由被告以车辆运输方式向内地发货。现因货款支付原、被告发生纠纷,经由沙湾县安集海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过磅单一份,证明从原告处收购的辣椒重量为5460元,单价10.60元∕公斤,合计辣椒总价款57876元;
2、原告提供安集海镇调解委员会证明及谈话笔录,证明此案经由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认可收到货物,并且内地客商打款21万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调查笔录,证明其他农户也是给被告卖辣椒,由被告支付货款;
4、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是被告到原告处看货、商定价格、亲自看着货物装卸。
5、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收购辣椒的三种形式。
(四)判案理由
沙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举证的过磅单有当事人、标的物、单价,是合同凭证,结合被告关于陈某支付货款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作为辣椒出卖人与陈某形成了买卖合同。陈某买进辣椒时被告付某验收,陈某支付货款时由被告付某联系,有证人证言和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佐证,本院认定陈某与被告付某是委托关系,陈某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并没有将辣椒实际的买受人即陈某告知原告,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验货、谈价格。在安集海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被告才告知原告是陈某收购的辣椒,被告付某、冯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是受托人。但原告在调解和诉讼时均已选定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87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由正确,被告收取了货物但未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某、冯某共同从事代理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根据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的被告全程介入参与买卖合同的洽谈、验货,与居间合同的性质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与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沙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付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辣椒款57376元(总货款57876元-500元押金)。
案件受理费124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431元,合计1798元,由被告付某、冯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案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原告出售辣椒未收到货款而引发的纠纷。从表面上看本案法律关系清楚,但实际上解决本案的关键有二,一是明确"代办人"身份;二是明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代办人"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还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两类合同虽然有些类似,但是仍然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受托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直接参与到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活动过程中;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并不直接介入到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其只是起到媒介作用。
第二、委托的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受托的内容仅有两种:1、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2、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于双方委托人之间,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牵线搭桥,为其缔约居中斡旋。
第三、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权限不同。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变更委托人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并不直接参与到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第四、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不论是否有偿,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都需要支付;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当居间成功时,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自负,居间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当居间不成功时,居间人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但是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从本案来看,被告作为"代办人"实际上是内地客商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所作出的行为并非是在原告与内地客商之间居中斡旋,为其缔约牵线搭桥,而是全程介入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当中,如验货、洽谈价格、装车和托运等。故被告辩称自己是居间人的理由不成立,而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其行为进行规制。
2、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分别规定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其共同点都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者区别在于,显名代理中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除非有相反的确切证据。隐名代理是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此时,受托人在两种情形下负有披露义务:1、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并未披露委托人,原告无法知晓谁才是辣椒买卖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同时,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只有本地代办人才可以赊账,原告若知悉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不是被告,而是内地客商,则不会与其进行交易。即使被告辩称其在调解、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披露了原告,原告依法仍旧具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被告仍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受托人,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辣椒货款57376元的民事责任。
(冯进红、王雅文)
【裁判要旨】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并没有将辣椒实际的买受人告知原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验货、谈价格。按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有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收取了货物但未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