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塔民终字第4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群章,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高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春燕,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雍新霞。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辉;审判员:范淑桂;代理审判员:巴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从李某1处购得位于沙湾县××××镇×××街××巷1-44号所建四间平房及院落,同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清购房款,原告居住至2002年3月。之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租期和租金。原告先收取租金1OOO元,后分别于2006年、2008年各收取租金500元。原告忙于养殖,未能顾得再收租金至今。2010年12月原告听说房屋被被告出售,立即找被告询问,证实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其合法财产被侵害。请求:1、认定原告为×××街××巷1-44号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2004年4月,答辩人以现金2000元,购得原告位于沙湾县×××街××巷304号的平房3间。原告诉称是出租的,与事实不符。三年之间,原告未尽到管理、看护、维修义务,都是答辩人自己维修,缴纳电费。另外,原告也未收取房租。原告是在得知自己的房屋被拆迁补偿了一套楼房之后,想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取得该套征购房屋的所有权。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违法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
3、第三人李某述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其次,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确认×××街××巷1-4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享有,这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如果房屋产权出现任何问题,均应当由被告解决,如果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赔偿答辩人的所有损失。
第三人于某述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理由。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其次,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有答辩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的东西。被答辩人的起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沙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12日,原告刘某从李某1处以6000元价格购得新疆沙湾县古道西街三湾巷原30号(或1-44号)房屋,双方签订有购房协议,并于同日交清购房款。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到2002年3月,后将房屋出租给1992年结识的被告。双方未约定租期,也未约定租金,但被告于2004年4月、6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500元;同年的7、8月以玉米抵付500元。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并自盖小房子两间。2010年1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须于2010年11月22日搬迁完毕。原告刘某得知此事,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购房协议证明原告于1995年5月12日从李某1处购买房屋。
2、原告提供收条证明李某1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6000元。
3、原告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将房屋卖给原告,以及房屋的方位。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沙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其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以登记为要件,但该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使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移转具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从而维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本案发生争议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办过户登记手续,仅有房屋原所有人李某1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但被告对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认可,故依据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来考量1995年原告购房的事实,缺乏登记环节并不影响原告对位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房屋租赁是不动产所有权人转移房屋的使用权给承租人,并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根据租赁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因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成立和生效。因此,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被告高某先后向原告刘某支付的1500元和折价款500元的玉米可以认定是被告高某支付给原告刘某的租金。本案中原告虽在长达8年之久的时间里,没有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没有履行该义务不代表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放弃。被告高某在承租期间对房屋的维修,只表明当房屋出现维修必要时,被告替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不代表其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只享有请求原告对其所支付的房屋所付的维修费用予以返还的权利。
关于原告对第三人李某、于某的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得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者诉讼。
综上所述,新疆沙湾县×××街××巷30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高某对其在承租期间对房屋进行维修所支付的费用,有权请求原告刘某返还;对被告已从原告处购得该房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沙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告刘某为原新疆沙湾县×××街××巷304号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
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送达费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送达费6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5元及送达费3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高某不服,认为一审法院仅凭二份由被上诉人刘某自书自编的收条、协议即认定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诉状和其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中房屋间数表述相矛盾,有与证人李某1串通之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是由其租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沙湾县×××街××巷304号(或1-4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由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只能从房屋的来源等方面界定所有权的归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均系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了其从李某1处购得房屋并取得所有权的事实,尽管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事实物权的确立。而上诉人高某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明其具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明显优于上诉人高某提供的证据。
另,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的证明责任在于能否提供取得所有权的证据。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其提供了有效的证明其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上诉人高某尽管实际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多年,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将6000元购买的房屋在近十年后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也有违常理,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高某占有争议房屋的属性认定为租赁关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14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要解决本案,需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一、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制度;二、双方所提供证据及其证明效力。
一、 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制度
我国民法理论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类。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所有之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者行为取得物之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主要是以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物的所有权,如买卖、赠与、互易、继承、遗赠等方式。
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为继受取得中的一种形式--买卖。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所有权是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另一种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属于建筑物,是土地的定作物,它虽然附着于土地,但属于独立的物,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房屋与土地可以分别归属不同主体所有,成立相互之间独立的所有权。依法新建的房屋、添附的房屋(如翻建、扩建、加层等);通过买卖、赠与、互换等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继承或受遗赠的房屋等。但我国《物权法》对房屋所有权没有直接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房屋所有权具有历史性、私益性,所以房产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如本案中刘某的房屋属于上述依法新建的房屋的房屋,但由于建房当时当时房屋登记制度不健全及当事人的个人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故法院只能第二点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分析。
二、证据及其证明效力
1、根据是否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两类,凡是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来证明该方主张事实的证据的,即为本证。凡是为了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与对方相反的、即相抵消的事实根据的,称为反证。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根据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两类。凡是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为直接证据。凡是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个侧面或者某一个环节,需要与其它证据结合使用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为间接证据。划分直接与间接证据的意义在于,应尽量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孤立的间接证据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使用一组组的间接证据,即以证据锁链才能来认定事实,证据链必须环环相扣,并且只能得出唯一结论,以严密的逻辑推理来确定案件的事实。
3、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按照证据的不同来源,可以将证据划分为两类,凡是来直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据材料为原始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凡是经过中间传抄、转述环节获取的证据材料即为传来证据,也称为派生证据。这样的分类告诉人们,原始证据由于直接形成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大于传来的证据。因为,经过中间环节越是多,其失真的可能性越大,证明力与传递次数呈反比。因此,应该尽量提供原始证据和以它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高某认为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是由其租给自己的,故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证明责任在于能否提供取得所有权的证据。在本案中因高某称是从刘某处购买房屋并且实际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多年,但实际上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高某承担,但是其未能够提供购买房屋的凭证,只是提供了户籍登记卡、有线电视资费收据、电费收据、社区居民登记表及证人朱建岭、张自杰、刘刚军的证言等证据,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已所有,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高某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其提供的户籍登记卡、有线电视资费收据、电费收据只能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及上诉人交纳了有线电视资费和电费等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三份证人证言均证明证人只是听高某自己说房子是买的,证人并没有参与双方的交易,故三份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刘某虽未能提供其与高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其提供了提供了与该房屋原所有人李某1签订的书面购房协议、房款收条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等证据,从证据的效力上看刘某提供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明其具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明显优于上诉人高某提供的证据,故可以证明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效证明。
另,在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也都要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诉讼活动和审判活动。本案原告将6000元购买的房屋在近十年后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的行为有违常理,即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
综上所述,刘某提供的证据为直接证据,高某提供的证据系间接证据,刘某提供的证据效力优于高某提供的证据,加上对生活经验法则的判断,两级法院均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刘某。确认原告刘某为原新疆沙湾县×××街××巷304号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
(雍新霞 贾光明)
【裁判要旨】一方提供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系间接证据,前者提供的证据效力优于后者提供的证据,加上对生活经验法则的判断,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前者为房屋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