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05)宁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魏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宁化县人,职工。
原告:魏某1,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化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齐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巫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住宁化县建设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齐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2幢10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化管理部原主任,住宁化县商业局宿舍。
第三人:涂某(与原告系同母异父兄弟),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宁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现下落不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雄;审判员:张河勤、黎海根。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宁化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9日颁发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坐落在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共有人为涂某。
2.原告诉称:原告魏某、魏某1系魏某2、陈某之子,涂某系陈某与前夫所生之子。1990年11月11日,被告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宁房字第2605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2,共有人为陈某。原告之父魏某2于1996年8月26日去世后,被告宁化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9日依据第三人涂某的申请,颁发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共有人变更为涂某。原告认为,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遗漏共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辩称: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颁发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共有人变更为涂某。(1)被告是依据陈某的申请和陈某及第三人涂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继承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及《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准登记办理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颁发的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4.第三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述称:(1)被告将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共有人变更为涂某是正确的。(2)第三人涂某用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作抵押贷款,现贷款未还,我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宁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魏某2和陈某系夫妻。原告魏某、魏某1系魏某2、陈某之子,涂某系陈某与前夫所生之子。1990年11月11日,被告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宁房字第2605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2,共有人为陈某。1996年8月26日魏某2死亡。1999年11月16日,第三人涂某以继承房产为由向被告提供了宁化县翠江镇红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证明书并由第三人涂某填写了宁化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情况一栏填写陈某,共有人一栏填写涂某。1999年11月29日被告颁发了变更后的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共有人变更为涂某。2003年8月11日第三人涂某将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向第三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5万元,因未按约定每月还款,第三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4年11月1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2月28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将送达判决书公告在原告魏某1居住的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进行张贴。2005年6月6日第三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要求拍卖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200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宁房字第2605号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化县翠江镇红卫村民委员会、宁化县翠江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三单位出具的魏某1有关家庭情况证明和户籍登记证明;宁化县人民法院(2005)宁执申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
2.被告提供的证据:宁化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宁房字第2605号房屋所有权;宁化县翠江镇红卫居民委员会于1999年11月17日出具的继承证明书;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证明;陈某、涂某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
3.第三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2月28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对涂某送达判决书的公告;宁化法院于2005年6月6日发出的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宁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与房屋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法院判决、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1991年9月12日,司法部和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中已经明确继承房产有效证明文件为“继承权公证书”。且该司法部和建设部的联合通知与《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相抵触、相矛盾。宁化县翠江镇红卫居民委员会没有法律规定具有出具继承房产证明文件的资格,且出具的继承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在第三人涂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宁化县翠江镇红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证明书,就颁发了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遗漏了共同所有权人,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宁化县人民法院对涂某送达判决书公告上注明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贷款抵押的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虽然原告魏某1应该知道其内容,但该公告是对涂某进行送达的,并未告知原告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及第三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解其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宁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化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9日颁发的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宁化县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外,实体上是否要进行审查,被告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当公证,本案在处理上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与房屋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法院判决、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以上均未规定继承房产必须公证。第三人涂某是居民,涂某的母亲陈某是农民,继承证明书由宁化县翠江镇红卫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是有效的,且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涂某,被告在发证过程中,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对其是否居民、农民,有几个继承人进行详细审查,不能从后面的事实来推定前面发证行为违法。因此被告宁化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颁发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中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共有人变更为涂某,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宁化县人民法院对涂某送达判决书公告上虽有注明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贷款抵押的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原告魏某1应该知道其内容。但该公告是对涂某进行送达的,并未告知原告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维持宁化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9日颁发的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1998年11月26日通过的《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第二款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与房屋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法院判决、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虽均未明确规定继承房产必须公证,但1991年9月12日,司法部和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规范性文件现仍适用,本案是继承房产必须要有继承公证书。第三人涂某之母陈某以丈夫魏某2于1996年8月26日死亡,户口已注销为由,申请将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魏某2变更为陈某,共有人由陈某变更为涂某,并提供了由宁化县翠江镇红卫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的继承证明书。被告不能只对当事人提供的继承证明书等材料形式上进行审查,对死者有几个被继承人也要审查。继承人魏某2和申请人陈某均是农民,该继承证明书由宁化县红卫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且该继承证明书与事实不符,显然有瑕疵。被告仅凭宁化县翠江镇红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证明书,就颁发了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宁化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9日颁发的宁房权证字第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种意见认为:2003年8月11日第三人涂某将宁化县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向第三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5万元,因未按约每月还款,第三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4年11月1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2月28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将送达判决书公告在原告魏某1居住的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进行张贴。2005年6月6日第三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要求拍卖抵押物时,宁化县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公告在原告魏某1居住的翠江镇角头街36号房屋进行了张贴,这时原告就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张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7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