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7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刑上字第2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1年9月7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农民。
辩护人:卓冬生,福建齐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启铁;审判员吴其彪、张隽
二审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瑞善;审判员张雄、杨五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0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在漳州接到货主阿某的电话,叫其运一车假烟到山东销售,运费14000元。被告人林某即叫沈某、朱某把货车从仙游开到漳州,说有货要运到山东,工资每人1000元。当晚,朱、沈两人把车开到漳州,在宾馆住下,货主阿某叫了一人将车开去装假烟,次日凌晨2时许,将装好假烟的货车开回停车场。阿某手下人把一张行车路线图和应付路上检查的3张假货单(均由被告人林某填写的)及路费8000元交给沈某,临走时,被告人林某电话交待他们路上要小心,随时保持联系。沈某、朱某轮流驾驶装有假烟的赣AXXXX6号货车从漳州开往山东济宁。2000年9月4日中午1时许,两被告人驾车途经宁化县城南乡斑竹路段停车吃饭时,被宁化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车厢内装有硬红塔山牌、硬包红河牌等8种假冒香烟计405件,价值1644840元。认为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价值人民币1644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理由是:①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销售假烟的故意,被告人只知道这一车货是假烟,将假烟运到山东济宁,目的是为了赚运费收入。②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只是实施了运输行为。本案被告人林某是车主,并非是货主,其雇佣沈某、朱某将假烟运到山东济宁,获取14000元的运费。(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程序不合法。(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宁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漳州接到货主阿某的电话,叫其从漳州运一车货(假烟)到山东济宁销售,运费14000元。而后,林某打电话叫沈某、朱某(均已判刑)把货车从仙游开到漳州324国道立交桥边的停车场,运一车货(假烟)到山东,工资每人1000元。当晚7时许,沈某、朱某轮流驾驶林某所有的赣AXXXX6号货车到达漳州324国道立交桥边的停在场,林某叫他们在附近宾馆住下休息,货主阿某经与林某电话联系,得知货车已到达漳州停车场后,就叫了手下一个人到停车场将货车开去装假烟。9月4日凌晨2时许,货主阿某的手下人将装好假烟的货车开回停车场,把车钥匙交还给沈某,同时,又把一张行车路线图、四张应付途中检查的塑胶发泡、鞋材的假货单(货主阿某的示意,林某填写的)及路费8000元交给沈某。临行时,林某又打电话交待沈某、朱某路上要小心,有什么事情及时联系,沈某、朱某轮流驾驶装有假烟的赣AXXXX6号货车,按指定的行车路线图从漳州开往山东济宁。2000年9月4日中午1时许,沈某、朱某驾车途经宁化城南乡斑竹路段停车吃饭时,宁化烟草缉查人员觉得可疑,上前询问,沈某出示假货单,烟草缉查人员上车检查,沈某、朱某弃车而逃,后被抓获。经检查,发现搬去车厢顶部伪装的塑胶,车内装有硬红塔山牌香烟102件、硬包红河牌香烟34件、醇香云烟牌香烟45件、磨砂九府牌香烟26件、精品大鸡牌香烟50件、盖泰山牌香烟87件、盖红锡包牌香烟31件、盖壹枝笔牌香烟30件,计8种品牌香烟405件,价值1644840元。上述品牌香烟经抽样送生产厂家鉴定均系假冒劣质卷烟。
另查明,2001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证明,沈某、朱某驾驶赣AXXXX6号货车运输假冒香烟途经宁化县城南乡路段饭店吃饭时,检查货车,车内假烟被查获的事实。
2.同案证人沈某、朱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9月3日上午车主林某电话通知其把货车从仙游开到漳州运一车假烟到山东销售,每人工资1000元,及按被告人林某填写的行车路线图行驶、吩咐其路上要小心,随时保持联系和被宁化烟草查获的事实。
3.行车路线图、四张假货单的书证证明,该书证均系货主阿某的示意被告人林某填写的,用于货车的行驶路线及途中用来应付检查的事实。
4.宁化县烟草专卖局的扣押财物通知书、案值情况表的书证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货车内装有硬红塔山牌香烟等8种品牌的香烟计405件,价值人民币1644840元。
5.玉溪红塔烟草集团质量监督检测站、颐中公司青岛卷烟厂等5个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运输的8种品牌的香烟的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6.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林某所有的赣AXXXX6号货车装运的假冒香烟被查获的事实。
7.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林某投案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明知货主“阿某”要运一车假烟到山东销售,而雇请沈某、朱某驾驶其所有的赣AXXXX6号货车运输假冒香烟,从漳州运至山东济宁,及林某的电话交待和货主阿某的手下支付路费8000元给沈某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宁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主观上明知他人正在实施销售假冒劣质卷烟,为取得运输收入,雇请驾驶员沈某、朱某(均已判刑)将装有假冒劣质卷烟的货车从漳州运往山东济宁,帮助他人销售假冒劣质卷烟,价值人民币164484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林某在积极帮助他人将假冒劣质卷烟从漳州运至山东济宁途中,被有关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是车主,不是货主,起诉书指控其罪名不当,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只有运输行为、无销售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转移赃物罪的意见,据本案证据证明,林某虽没有具体实施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但其明知所承运的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积极帮助他人运输,这一运输行为作为买卖行为的先行行为,是实施销售行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程序违法和对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林某帮助他人运输假冒劣质卷烟,价值人民币164万余元,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对其犯罪行为提起公诉符合法定程序,林某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六)被告人上诉理由:
被告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告人不明知阿某委托运的货是假烟,承运货物是运输行为,未实施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本案无销售结果,不应按两高有关“解释”套用销售金额量刑处罚,以真烟价值确定假烟价值,不公平,不科学;(3)林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为:林某明知他人正在销售假冒劣质卷烟,为取得运输收入,雇请驾驶员沈某、朱某运输假冒劣质卷烟,帮助他人销售假冒劣质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所称不明知一节,林某在投案时坦白,货主阿某没有明说是假烟,但其心里知道是假烟,庭审时也供述心里知道是假烟。一审认定其明知是有根据的。但林某在帮助他人将假冒劣质卷烟从漳州运至山东济宁途中,被有关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宁化县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林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八)解说
1.运输假冒卷烟的行为能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1)关于本案如何定性问题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是: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定转移赃物罪。理由是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销售假烟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销售行为,其只知道这一车货是假烟,实施了雇佣沈某、朱某的运输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14000元的运费收入,其行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他人运输转移,符合转移赃物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主观上明知他人正在实施销售假冒劣质卷烟,为取得运输收入,雇请驾驶员沈某、朱某将装有假冒劣质卷烟的货车从漳州运往山东济宁,帮助他人销售假冒劣质卷烟提供运输,运输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先行行为,价值人民币1644840元。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是有区别的,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仅指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只是“假”但不“劣”的产品,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劣”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包括确定产品质量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所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关键在于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销售质量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在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即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查获的“红塔山”等8种品牌香烟假冒劣质卷烟,为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综合本案的事实,林某的行为应以较重犯罪的处罚条款定罪量刑,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林某定罪处罚。(2)被告人林某系车主,明知是假烟,雇请二驾驶员运输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而不符合转移赃物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林某虽没有具体实施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但其明知所承运的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积极帮助他人运输,这一运输行为作为买卖行为的先行行为,是他人实现销售行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刑法上的帮助犯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实行犯的特定身份,也不要求行为人直接实施实行行为。只要行为人明知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仍帮助其实施的,就构成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此《解释》第九条已予以肯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以转移赃物罪的观点与该司法解释相违背。因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法院根据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和未遂犯,归案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于法有据。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危害程度,即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并根据销售金额的大小确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刑事责任的轻重,将量刑划分为四个档次。这种法定刑的设置,符合此种犯罪的贪利性质,也提示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刑罚轻重的关系。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据此,《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从而明确了确定伪劣产品价格认定的四种方法:一是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二是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但有标价的,按标价计算;三是既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四是既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和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应当说明的是,上述四种方法不是任选性的,而应是递进性的,即只有在按照前种方法无法认定伪劣产品的价格时,才应适用相应的后种方法计算。如本案中,司法机关从被告人林某车上收缴了假冒“红塔山”、“红河”等劣质卷烟405件,虽然此批假冒劣质卷烟尚未销售就被查获,既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但这类查品牌的卷烟是有市场价格的,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红塔山”、“红河”等卷烟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确定销售金额是正确的。
(张启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1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