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90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孟某,女,49岁,汉族,无业,住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兼原告路某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兼原告路某委托代理人),女,28岁,汉族,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路某,女,19岁,汉族,北京市联合大学学生。
被告:赵某,女,78岁,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孟某1,女,46岁,汉族,北京照相机总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柏树胡同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饶某,女,29岁,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赵世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原告自1997年开始与被告共同居住于本市东城区帘子库胡同2号直管公房内,二原告的户口也在此地。因住房困难,原告孟某于1997年在上述房屋所在院内自建7平方米房屋及厨房1间。2006年7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告知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公告发布后,孟某与被告共同到拆迁办公室协商拆迁补偿款问题。2006年7月底,孟某到第三人处了解到,房屋拆迁款已全部由被告领走。孟某与被告协商拆迁款的分配问题,但被告予以拒绝。孟某下岗多年,2003年与前夫离婚,现独自抚养女儿路某。上述房屋拆迁后,二原告无处居住,也没有生活来源。二原告作为被告的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拆迁安置款部分份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拆迁安置款100 000元。
2.被告辩称
我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作为被拆迁人我有权领取房屋拆迁款。二原告在本市海淀区另有住房,现已出租给他人使用。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款系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确定的,并非根据在册人口确定。现我领取的房屋拆迁款不足以买房,我只能租房居住。如二原告没有房屋居住,我同意二原告与我共同居住我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交道口私房1间,但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我单位于2006年7月在本市东城区帘子库胡同地区进行拆迁,被安置对象是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我单位共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货币补偿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共计190 000元,其中的129 001元系根据被告原承租房屋的面积确定,该款与居住人口并无关系。另外一份协议系困难补助协议,补助金额共计160 000元。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提出身体不好、收入低,且我单位考虑到被告的在册人口为3人等因素,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困难补助协议。被告承租的房屋系公房,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在房屋拆迁时被告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我们在向被告发放拆迁补偿款时将该笔购房款直接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实际领取拆迁款共计346 901.96元。我单位只对被告进行安置,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单位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路某系母女关系;被告赵某与原告孟某系母女关系。位于本市东城区帘子库胡同2号北房1间原系被告赵某承租的公房,该房建筑面积13.2平方米。1997年,二原告搬至上述住房与被告同住。2003年,原告孟某与其夫经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路某由原告孟某抚养。二原告遂将户口迁至被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处并与被告登记在同一户籍内,被告为户主。2006年7月,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被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改造。2006年7月23日,被告与其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其购买所承租房屋产权,房价款为3 098.04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同年8月19日,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与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共有正式住房1间,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二原告与被告;经北京天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29 001元;第三人另行支付被告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等补助款共计60 999元。第二份协议约定:第三人给付被告困难补助款共计160 000元。该份协议上没有房屋、人口等内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在扣除被告应当交纳的购房款后,将拆迁款346 901.96元发放给被告。被告领取房屋拆迁款后,将房屋交第三人拆除,并搬至其向他人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交道口房屋内居住。
另查,二原告在被告房屋被拆迁前一年半时间内,并未与被告共同居住。庭审中,原告孟某称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系因照顾孩子以及上夜班等原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户籍卡,证明双方的户口均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名下;
2.“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两份,证明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及发放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本市东城区帘子库胡同2号北房1间的被拆迁人,其有权享有拆迁权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拆迁人明确表示在拆迁中其只对被告予以安置,现被告将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用于承租房屋居住,且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二原告与其共同居住。被告的行为,并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拆迁安置款的分配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案件类型,对此纠纷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相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
1.本案应适用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颁布、同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2001年《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该条例还规定,拆除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此前国务院于1991年3月发布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1991年《拆迁条例》)则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而关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1991年《拆迁条例》规定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及在此有营业执照或者将此作为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院在处理2001年《拆迁条例》实施前所发生的拆迁安置款纠纷时,往往依据1991年《拆迁条例》的上述规定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所载明的应安置人口的情况,对房屋承租人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处理,即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同时又被列入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人员,均判决应当分得一定的拆迁补偿款。
应当指出,现在我国人户分离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拆迁范围内只有户籍而并不在此居住的情形比比皆是。例如随着子女长大成人,有的子女早已搬出父母承租的房屋,或在外租房、买房居住,或在配偶家居住,只有父母在自己承租的房屋内长期居住。而在发生拆迁时,按前述处理方法的后果是在此只有户籍而并未长期居住的子女亦可分得一部分拆迁补偿款,而父母所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对于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却是杯水车薪,本人认为此种处理方法有失公允。
本案中拆迁发生在2001年《拆迁条例》实施后,拆迁时被告就其承租的公房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被告并未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对被告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安置并无不当。根据2001年《拆迁条例》,拆迁补偿款应当全部归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所有。据此,本人认为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有法律依据。
2.2001年《拆迁条例》存在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2001年《拆迁条例》没有对在发生拆迁时与被拆迁人合法共居且有户籍的人员应当如何安置、被拆迁人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分配予以规定。该类人员有无自己应当获得的拆迁利益?本案中,被告表示二原告可与自己在承租房内共同居住,但如被拆迁人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不同意为上述人员解决住房,其住房问题应当如何解决?本人认为因无明确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法院对此问题很难处理。立法部门应对此问题尽快发布相关解释说明,以使人民法院妥善解决此类纠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赵世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 - 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