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塔民一初字第4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塔民一终字第6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国图,系塔城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宿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系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杰;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忠峰、代理审判员:巴图、刘晓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晚,本人与朋友到被告宿某开设的音乐厅唱歌,由于地面湿滑,使本人滑倒造成受伤住院治疗17天。因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宿某赔偿经济损失11525.25元。
被告宿某答辨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塔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晚,原告刘某和证人赵某、沙某等到被告宿某经营的音乐厅"XXKTV包厢"唱歌,由于包厢地面湿滑,原告刘某滑倒在地,并使被告宿某价值2800元的点歌机受到损坏。次日,原告刘某丈夫张某在塔城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调解下与被告宿某达成"兹有塔城市XXKTV2号包厢点歌机被你方损坏,经警方调解,2011.11.26日由你方负责维修。如维修不好,由你方负责赔偿所有费用,(包括每天营业金额为500)"的协议。2011年11月27日下午16:14,原告刘某以"外致头痛、头晕2天"为由,入住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3日计16天,花费医疗费5935.75元。塔城市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3日两次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中,先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中国人民银行塔城地区中心支行因原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7日至12月13日请病假17天,扣发其工资3017.1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宿某依据2011年11月26日其与原告刘某丈夫张某在塔城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刘某丈夫张某赔偿点歌机损坏经济及营业损失5800元。本院于同年3月31日作出(2012)塔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刘某丈夫张某赔偿被告宿某经济损失3300元。原告刘某丈夫张某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塔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塔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刘某证据:
(1)、证人赵某、沙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宿某开设音乐厅滑倒的事实;结合被告宿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刘某确曾于2011年11月25日在被告宿某开设的音乐厅唱歌,并发生事故。证人沙某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可以确认,但其出具的证词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确认。
(2)、塔城市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3日医疗证明书2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16天,根据医院要求,需陪护1人并加强营养,因此造成经济损失2402.40元(护理费16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被告宿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因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塔城市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统一票据"及塔城地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核算表、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单、住院病历、中国人民银行塔城地区中心支行人事科2012年3月22日证明书、中国人民银行塔城地区中心支行职工工资单(11月-12月)、交通费票据17张等,证明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35.75元、造成误工损失3017.10元、交通费损失170元,合计9122.85元。被告宿某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中原告刘某出租车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
(4)、(2012)塔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该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宿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法律文书中确认被告宿某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即本案原告刘某丈夫)依照双方2011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赔偿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刘某损坏被告宿某开设的音乐厅设施经济损失2800元,可以证实原告刘某确曾经于2011年11月25日在被告宿某开设的音乐厅唱歌,并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塔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义务。被告宿某作为以从该社会活动中谋取利益为目的、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负有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即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但因其未尽到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致使消费者原告刘某在被告宿某经营的公共场所受到伤害,应承担直接责任。但原告刘某在了解证人沙某亦曾险些滑倒的情况下,未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过失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宿某的赔偿责任。虽然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某需要"加强营养",可以作为营养费支付的参考依据,但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是否需要支付,要视原告刘某受伤害或者伤残的具体情况确定,鉴于原告刘某的伤情属于一般伤害,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某需要"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但"护理费"不等同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支付护理费,同时亦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护理期限、护理级别、护理依赖程度等确定。从原告刘某提供证据5"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看,其"自患病以来,精神状态良好,睡眠情况良好,食欲食量良好,...体力情况良好...",不能证明其主要5项生活自理范围受到影响,即需要护理依赖,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其提出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乘座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座出租车,但应当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原告刘某以乘座出租车治疗为由,要求赔偿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6天*1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35.75元、误工费30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9192.85元。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不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被告宿某对原告刘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宿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435元(9192.85元*70%)
本案受理费34元,邮寄费70元,合计104元,被告宿某负担89元,原告刘某负担1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上诉称: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是同事、朋友关系,而且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当晚被上诉人从歌厅出来到派出所都没有受伤,两天后才到医院住院。被上诉人受伤治疗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是受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娱乐环境,在经营中未注意公共场所内的安全,致使被上诉人在消费时滑倒受伤,对此,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民警李小平证实"当时一共四个人都喝酒了,地面上是否有水没有看到,去派出所对点歌机损坏进行了调解",但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确实滑倒在地,并使上诉人宿某价值2800元的点歌机受到损坏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应当知道歌厅内灯光较暗,从而注意自我防范意识,而未注意自身安全滑倒在地受伤,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70元,合计120元由上诉人宿某负担。
(七)解说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第一,如果相关活动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收益与风险一致的要求及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负有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的义务。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对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陈杰)
【裁判要旨】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负有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的义务。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对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