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第三人:王某、于某、孟某2、于某2、于某3。
委托代理人:张传志,赣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赣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作利;代理审判员:张成增;人民陪审员:张明康。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了赣人社工认字(2012)第X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亲属于某4系因公死亡。
2、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赣人社认字(2012)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于某4不是原告职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没有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人社工认字(2012)第X号工伤认定书,对于某4不予认定因公死亡。
3、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1、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王某向我局申请对于某4工伤认定,并向答辩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关于对于某4同志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时效内,原告向答辩人提交《关于我公司和于某4无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说明》、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1-5月份工资表、工资签字薄、职工指印考勤电子表等证据,答辩人经比对后确认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只是部份用工名单而非全部职工名单,并且互相有矛盾之处,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2.答辩人在对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及指纹名单中的闫某、闫某2、孟某3三人进行调查了解时,三位职工均证明于某4是原告处锅炉工,上的是夜班,并且闫某、孟某3两位同志都确认和于某4一个班的工人有殷某、陈某、闫某2和四川姓缪的(缪某),该三位证人证言的情况与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的孟某3、殷某、陈某三人的谈话笔录又相互印证,都证明于某4系原告处的职工,并且于某4发生事故当天晚上上夜班。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理由均不成立,答辩人作出赣人社认字(2012)第164《工伤认定书》,认定于某4同志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赣人社认字(2012)第164《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6年4月1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在赣榆县欢墩镇(现班庄镇)工业园区(327国道欢墩-班庄段东侧)。第三人王某系于某4配偶,第三人于某、孟某2系于某4父母、第三人于某2、于某3系于某4之子。于某4生前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在赣榆县班庄镇(原欢墩镇)欢墩埠村。于某4于2008年4月起即在原告的电炉车间工作。2012年4月5日零时许,于某4在家骑自行车前往原告处上班,由南向北途经327国道50KM+200M处与曹某驾驶苏GX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于某4当场死亡。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2年4月11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4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4亲属要求原告按于某4因公死亡给予相应的保险待遇,因原告否认于某4因公死亡而拒绝,第三人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2)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于某4为因公死亡。原告不服遂向赣榆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赣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于某4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于某4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劳动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
1、 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2、第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
3、第三人提交的用人单位工商注册证明;
4、第三人提交火化证;
5、第三人提交与死者关系证明及死者身份证明;
6、赣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
7、第三人提交孟某3、殷某、陈某的谈话笔录;
8、原告提交《关于我公司和于某4无劳动关系的说明》;
9、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1-5月份工资表、工资签字簿三份证据;
10、被告与于某5的谈话笔录;
11、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于某4同志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2、《关于对于某4同志因工死亡认定的决定》及送达回执。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工伤认定书;
2、赣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 第三人身份证明;
2、证人刘某、袁某、孟某3、王某、王某2的书面证言及谈话笔录;
3、原告所提供的1-5月工资表;
4、证人刘某、袁某、孟某3的出庭证言。
(四)判案理由
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要求对于某4认定因工死亡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于某4系原告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2)第16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诉讼中,原告主张于某4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于某4为因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职工办理劳动保险,本案原告没有与于某4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某4生前工友、同事证言足以证明于某4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仲裁裁决原告与于某4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赣榆县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2)第16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工伤认定作为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工伤认定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完善的劳动用工制度,有利于保障受到伤害的职工或其亲属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但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实行严格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制度,因此在对工伤认定的范围界定上规定的较为宽泛。在一些特定情形中,如在上下班途中、在公司组织的年会等情形也可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遭受到的伤害也可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应当具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相关内容。但现实中职工与单位之间未订立劳动关系的现象比比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职工与单位之间是否订立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于某4车祸死亡前已在原告处工作2年多,虽然二者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之间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行政部门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部门有权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因此,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收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法确认于某4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于某4在下夜班的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于某4系因工死亡的决定是正确的。
(刘彬)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