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4)月民一初字第97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鹰民一终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男,1959年5月生,汉族,北京市人,系鹰潭市人民医院医生。
诉讼代理人(一审):夏某,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鹰潭市人,个体户。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林荫东路8号。
代表人:罗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宋鸣、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军;代理审判员:张树福、金利华。
二审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水才;审判员:肖建玲;代理审判员:徐永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1日。
(二)一审诉辩的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3月7日,我购买了鹰潭市科协的桑塔纳小车一辆(原车号为赣LXXXX1,现过户车号为LXXXX9),该车在购买前鹰潭市科协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购买后经被告同意将该保险单过户给了我,被告也出具了保单,保单号码AA34CTX0300152,被保险人为汪某,保险期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2月13日,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5种,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赔款金额为99 000元,保费为713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保费为463元。2003年11月16日我的车辆被盗,我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报了案,并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款义务,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99 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理赔的依据不足,数额过高。理由是:(1)原市科协在答辩人处投保的险别为机动车传统险;(2)被保险人未提供出险地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报停手续,而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全车盗抢险的赔偿规定: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应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高于发票金额时,应以购车发票确定保险金额。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购车发票金额为3万元。如果原告能提供公安刑侦部门的证明,也应按3万元计算赔偿,并且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另原告尚未提供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费凭证,缺少车钥匙一把,还需增加6.5%的免赔率,故原告只能请求22 050元的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1998年6月29日鹰潭市科协自购得一辆普通桑塔纳小轿车后,就一直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险。2003年2月13日鹰潭市科协继续向被告投保,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传统险投保单及险别信息表,经被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及附表(正副本)。该保险单约定:“投保车辆为赣LXXXX1号普桑;初次登记时间为1998年5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13.5万;实际价值为9.9万;险别名称分别为: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5万,保费1 213元。2.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保费1 102元。3.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费463元。4.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9万元,保费713元。5.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万元,保费90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2月13日止;保险费合计4 39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鹰潭市科协按该保险单约定交纳了上述全部保险费用。2003年3月7日鹰潭市科协决定将其投保的桑塔纳小车(车号为赣LXXXX1)出售给原告,经原告与市科协协商,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并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购得该车后,于2002年4月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被告审查后于2003年4月2日以批单的形式为原告办理了批改手续及保险卡。现过户后保险卡上的“被保险人为汪某(即原告);车号牌为赣LXXXX9,至于保险期限、险种及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均保持不变”。此后,原告投保的赣LXXXX9号机动车于2003年11月16日被盗,原告即分别向被告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等有关部门报了案,但公安刑侦大队至今尚未破案。为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被盗赣LXXXX9号机动车注销申请表—份、车钥匙2把及《鹰潭日报》登载的机动车被盗声明一份,被告收到后,亦出具了证明;同时要求被告按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承担盗抢险赔款9.9万元,但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查明:鹰潭市科协在1998年6月29日购该普桑小轿车的原始发票价格为13万元;交车辆购置附加费1.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辆险别信息表各1份,证实了鹰潭市科协于2003年2月13日继续向被告投保了赣LXXXX1号上海普桑机动车辆传统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5万,保费1 213元;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保费1 102元;不计免赔险,保费463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9万元,保费713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万元,保费900元。
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机动车辆保险附表(正副本)各1份,证实了鹰潭市科协就上述投保的机动车辆、险种、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费等与被告在投保的当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2月13日止;保险费合计4 390元”等条款;同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编号上还特别注明“CTA”即“传统险”的缩写。
3.购车原始发票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发票各1份,证实了鹰潭市科协1998年6月29日新购该赣LXXXX1号上海普桑轿车的原始发票金额为13万元;交车辆购置附加费1.08万元。
4.购买车辆协议书及购车发票各1份,证实2003年3月7日鹰潭市科协将其已投保的上海普桑轿车(车号为赣LXXXX1)出售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购车协议,金额为3万元。
5.汪某保单过户批改申请、保单过户批单、保险过户信息资料、机动车辆保险卡各1份,证实了原告购买鹰潭市科协赣LXXXX1上海普桑轿车后变更车牌为赣LXXXX9,并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车保单过户,至于保险期限、险种及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均保持不变,被告经审查同意后办理了该车保单过户批单,同时核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卡。
6.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证明1份,证实原告保险的赣LXXXX9上海普桑轿车于2003年11月16日被盗,原告于当日即向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报了案,但公安刑侦大队至今尚未破案。
7.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1份及附件2份,证实了原告保险的赣LXXXX9上海普桑轿车被盗后告知了被告并递交了该被盗赣LXXXX9号机动车注销申请表1份、车钥匙2把及《鹰潭日报》登载的机动车被盗声明1份。
8.2004年2月11日法制日报文章《旧车高额投保,出事按约赔偿》,证实该报登载的出事汽车是以高于购买旧车的价格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最后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约定的金额赔偿。
9.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证实了该条款中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身是附加险,它是相对于基本险(即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而设立的,只有当该基本险发生险情损失时,方可不计免赔,而全车盗抢险也是附加险,它不存在不计免赔事宜;同时证实了发生全车盗抢险时,除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款外;如缺少行驶证扣减0.5%;缺少车钥匙扣减5%的赔款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月湖区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2月13日鹰潭市科协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2003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保险过户保险卡均是按中国保监委保监复[2002]批复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传统险条款》规章办理的,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在鹰潭市科协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传统险保单后,虽以3万元的价格向鹰潭市科协购得该保险机动车,但鹰潭市科协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卡明确约定: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9万元,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也为9.9万元,而且鹰潭市科协也是按9.9万元的保险金额交纳盗抢险保险费用的,同时该保险金额并未高于合同双方当时约定的保险实际价值,也未高于鹰潭市科协新车购置价格。因此,被告应按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传统险条款》计算保险赔款并扣减免赔部分。至于原告提出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而不存在扣减免赔部分,因该《机动车传统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附加险,它是相对于基本险(即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而设立的附加险,只有当该基本险发生险情损失时,方可不计免赔,而全车盗抢险也是附加险,它不存在不计免赔事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免赔部分应扣减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按市科协向原告转手出让的实际价格3万元计算保险赔款并扣减免赔部分的观点,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对等及诚信原则,故被告的辩驳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所称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针对机动车传统险中的基本险而设立的观点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机动车盗抢险损失计人民币79 705元(注:已扣减20%的绝对免赔款19 800元;扣减无行驶证免赔款495元;小计20 2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 777元,由原告汪某负担7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其一,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进行无理诉讼,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保险合同中“全车盗抢险条款”部分第一款规定:“保险责任是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且上诉人依法享有60日的审查期。即上诉人是从车辆被盗后3个月加60日才开始承担理赔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是2003年11月15日被盗,上诉人的理赔责任到2004年4月15日开始,而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6日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尚未到理赔期限,也没有给被上诉人下发拒赔通知书表明拒赔,并未构成违约,也没有任何过错。其二,原审法院计算保险金额错误。2003年3月7日鹰潭市科协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万元的发票,科协向上诉人办理了批改手续,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传统险合同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概括地承受了科协在该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其三,原判决计算免赔率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索赔时并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也未提供齐全钥匙,按条款的约定,应实行26.5%的免赔率。综上所述,上诉人也只能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22 0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某辩称:鹰潭市科协同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就合同中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部分应明确告知合同相对人,如没有告知应作出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判决。上诉人在同鹰潭市科协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告诉鹰潭市科协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限于主险(限基本险),而不及附加险。现出险以后上诉人以前述“CTX”、“传统险”来对抗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投保人的欺诈行为。答辩人认为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对鹰潭市科协购买的主、附险全部有效。另外答辩人在诉至法院之前,多次到上诉人单位要求按约赔偿,但时至今日,上诉人仍不肯按约赔偿,只能赔偿22 050元。一审法院已查明,月湖区公安分局已证明全车被盗这一保险事故已发生。答辩人曾要求月湖区公安分局给答辩人出示证明,但月湖区公安分局提出要法院或有关机关单位去取。故答辩人申请法院取证,法院依职权取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全部负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鹰潭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虽以3万元的价格购得鹰潭市科协该保险机动车,但鹰潭市科协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卡明确约定了,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9万元,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也为9.9万元,鹰潭市科协也是按照9.9万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了盗抢保险费用,而且经上诉人审查后,于2003年4月2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批改手续,同意将该保险机动车过户给被上诉人,保险期限、险种及保险金额的赔偿限额均保持不变,同时给被上诉人发放了保险卡。2003年11月16日该保险机动车被盗后,被上诉人立即分别向公安刑侦大队等部门报案,但公安刑侦大队至今尚未破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法律规定时效内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7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高额保险而引起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该机动车保险究竟是传统险还是综合险?(2)发生该机动车盗抢险时是按保单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款还是按机动车转手出让的价格计算保险赔款?(3)该保单中的不计免赔条款仅是适用基本险种?还是既适用基本险种,又适用附加险种?这些都是本案必须明确和审理的关键。
上述案情表明:(1)该机动车保险单应是传统险保单。理由是:2003年2月13日鹰潭市科协继续向被告(上诉人)投保时,其填写的投保单及险别信息表明确无误地写明是机动车辆传统险,并加盖了公章;同时该保单编号“CTA”就是传统险的缩写;且原告(被上诉人)向被告(上诉人)申请办理的保单过户批单及计算机保存的信息资料上也写明险种是机动车辆传统险。(2)本案应按保单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而本案中原告(被上诉人)虽以3万元的价格购得鹰潭市科协该保险机动车,但鹰潭市科协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卡明确约定了,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9万元(注:已按13.5万的70%进行了折旧),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9.9万元,鹰潭市科协也是按照9.9万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了该盗抢保险费用;此后鹰潭市科协将该保险机动车卖给了原告(被上诉人)后,原告(被上诉人)及时向被告(上诉人)办理了该保险机动车过户批改手续,并发放了该机动车的保险卡;同时被告(上诉人)同意该保险机动车的保险期限、险种及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保持不变。这就进一步说明该机动车的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后所确定的金额,且保险金额也没有超过保险价值,故被告(被上诉人)应当按双方协商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进行赔偿。(3)该保单中的不计免赔条款仅适用基本险(即主险),而不适用附加险。理由是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身是附加险,它是相对于基本险(即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而设立的,只有当该基本险发生险情损失时,方可不计免赔,而全车盗抢险也是附加险,它不存在不计免赔事宜。因此根据《机动车传统险条款》规定:当发生全车盗抢险保险事故时,除应按照双方在保单中协商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外,既要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还要扣减缺少行驶证、购车发票、车钥匙等免赔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正因为紧紧抓住上述争议焦点这一主线,并层层进行分析、辩驳、说理、论证,最后作出判决:被告(上诉人)应赔偿原告(被上诉人)机动车盗抢险损失计人民币79 705元。被告(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郭建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5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