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民二终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顾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宋莹,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乃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克江,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杜申甫,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胡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长安;审判员:王抒彦;代理审判员:杜兴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8月2日,李某乘坐孙某驾驶的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与陈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骨折。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全福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李某起诉全福出租车公司、孙某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4 711.45元。经法院调解,由原告赔偿李某14 130.58元,李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14 130.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原告的赔偿系保险公司对权利人李某承担的保险法律义务,不存在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2)李某无权转让从保险公司取得的权利,该转让系无效民事行为;3)李某系单方授权和单方转让,即使该行为成立,也属李某个人行为,应以李某名义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4时39分,李某乘坐全福出租车公司所有、孙某驾驶的苏GXXXX2号出租车,沿通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灌北路0XX6号路灯前,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陈某驾驶的苏GXXXX9号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陈某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路西侧交通护栏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外踝骨折,颈髓损伤。李某住院5天。经法医鉴定,李某左外踝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补偿今后医疗费2 000元,医疗终结、误工期以伤起5个月为准。该起事故给李某造成以下损失:医药费5 297.1元、误工损失费15 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法医鉴定费1 200元、陪护费224.35元、今后治疗费2 000元,共计24 561.45元。
2009年2月18日,李某起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全福出租车公司、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4 711.45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前付给原告李某赔偿金14 130.58元(23 748.88元×70%×85%=14 130.58元),孙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给李某赔偿金10 430.87元,全福出租车公司对孙某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要求陈某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全福出租车公司、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2009年4月14日,李某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4 130.58元。
另査某,2008年2月20日,全福出租车公司为苏GXXXX2号出租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出租车承运人车上乘客责任保险。每位保险限额为80 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根据保险协议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甲方(全福出租车公司)被保险人在驾乘甲方出租车时,由于遭受外来抢劫、剧烈碰撞等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受伤治疗时,乙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甲方被保险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根据救治需要,限医保内各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根据公安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出具的事故证明与判定金额按85%给付保险金,每位最高赔偿额为捌万元整(含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的今后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2009)新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1份。
(2)收条1份。
(3)理赔单1份。
(4)权益转让书1份。
(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驾驶的苏GXXXX2号出租车与陈某驾驶的苏GXXXX9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李某14 13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陈某驾驶的苏GXXXX9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应由陈某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负责赔偿医药费、今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14 130.58元没有超过此限额,故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14 130.58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混淆了侵权和违约的法律关系。我方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代位求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我公司在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陈某的追偿权。在交强险范围内是不区分事故责任比例的,陈某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影响其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全福出租车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内容为全福出租车公司已经收到赔款14 130.58元,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2009年9月2日,孙某就其赔偿李某的10 430.87元及其车损等费用向陈某提起追偿权诉讼,经法院调解,陈某赔偿孙某13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权益转让书。
2.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56号民事调解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人全福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全福出租车公司通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李某保险金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2009)新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李某的保险金数额是以孙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计算而来,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是全福出租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福出租车公司并未承担陈某的侵权责任,况且陈某也因孙某的追偿之诉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因其侵权行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已经消灭,全福出租车公司也就不享有对第三者陈某的赔偿请求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要件。
关于因陈某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因此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全福出租车公司或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以陈某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让其承担超过侵权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7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按照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涉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和责任保险两个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因为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害,而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有权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双重求偿权或者多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害的补偿,就会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在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后,应当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求偿。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侵权人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因受害人享受保险赔偿而免除赔偿责任,这不仅使得侵权人通过受害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获利,而且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因此,通过代位追偿,即使侵权人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以从侵权方追回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具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二是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在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被保险人全福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全福出租车公司通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李某保险金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2009)新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李某的保险金数额是以孙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计算而来,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是全福出租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福出租车公司并未承担陈某的侵权责任。况且陈某也因孙某的追偿之诉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因其侵权行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已经消灭,全福出租车公司也就不享有对第三者陈某的赔偿请求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要件。实际上,从责任保险的概念上来看,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代位追偿权的权利来源于投保人对侵权人的责任,既然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是侵权人,而且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只能对投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那么,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即侵权人,根本就没有适用代位求偿的可能性。
关于是否因陈某未投保交强险而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诉求的主要依据是《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方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法院系统内部也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了这一处理方式,但是笔者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救济,判令未投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数额赔偿受害人也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全福出租车公司或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以陈某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让其承担超过侵权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是在滥用该对受害人一方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该条例对保险公司不能适用。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兴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2 - 2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