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73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刑二终字第06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茆虎成。
被告人(上诉人):舒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廷明,江苏连云港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峰;审判员:汪勤云、朱学敏。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玲;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刘亚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舒某在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十余家保险公司,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近千万元人民币的伤害保险。2008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舒某利用在家剁排骨之机,故意将自己左食指剁伤,致近节指离断,制造保险公司七级伤残保险事故。被告人舒某在向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人民币25万元未果后,于2008年12月31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后案发。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舒某辩称:其只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对其余的20万元已放弃理赔。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保险诈骗的数额无事实依据;(2)被告人舒某诈骗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万元的行为属犯罪中止。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为骗取保险金,从2008年3月起至6月间,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余家保险公司,以本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金额达1 000余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舒某利用在家剁排骨之机,故意将自己左食指剁伤,致左食指近节指端离断,经鉴定属七级伤残,依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该伤残应按投保金额的1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舒某谎称其在家剁排骨时不慎将自己左食指剁断,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要求理赔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和20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舒某又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彭某、陈某、王某、沈某、朱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要求理赔的申请书、起诉书等,证实被告人舒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和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情况。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余家保险公司与被告人舒某签订的保险单、合同书及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舒某的投保情况。
3.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有关病例等,证实被告人舒某的身体伤害情况。
4.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和刀板、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舒某的作案现场和工具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造成自己伤残,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妨害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造成自己伤残,并实施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和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请求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5万元的行为,属于已经首手实行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骗取到保险金,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而相对于其余保险公司而言,被告人舒某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还没有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即被告人舒某并未提出保险金的索赔或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不仅需要具备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还应具备“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而“骗取保险金”不包括尚未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被告人舒某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和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保险公司还没有着手实行保险诈骗,可不作为犯罪评价,但应作为量刑因素予以考虑,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对全案保险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舒某辩称其只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对其余的20万元已放弃理赔以及辩护人发表的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保险诈骗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和被告人舒某诈骗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万元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舒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2.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刀板一块,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舒某诉称:上诉人没有蓄意投保、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之所以供认骗保,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在二审中,上诉人舒某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舒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某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理论问题有二:(1)如何确定被告人舒某保险诈骗犯罪状态?(2)如何确定被告人舒某保险诈骗的犯罪金额?
1.被告人舒某保险诈骗的犯罪状态:是犯罪的预备、中止还是未遂?
刑法理论上将故意犯罪分成一般形态和特殊形态,又称完成状态和未完成状态。我国刑法中将故意犯罪的未完成状态分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三种状态,并分别比照犯罪的既遂,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规定:“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中止犯。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有着明显的区别,即犯罪分子仅仅处于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未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状态,其危害性较小,所以处罚也较轻。实践中,难以区分的是犯罪的中止和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共同特点是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最终没有造成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危害后果,其本质的区别是危害后果没有发生的促成因素不同:中止犯是因为行为人主动、自愿、彻底放弃犯罪行为,未遂犯是迫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动不能完成犯罪行为,德国刑罚学者提出的著名的“佛兰克公式”形象地说明了两者的区别标准:前者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后者是“欲达目的而不能”。
认定犯罪的状态,本案的难点在于:
(1)能否认定舒某具有犯罪预备的犯罪状态?
因为根据犯罪预备的理论,只要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预备,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舒某投保的行为,就是蓄意为保险诈骗制造条件的行为,其不实施投保行为,就不具有制造事故、申请理赔骗保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舒某投保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预备可以通过犯罪形态理论来予以排除。根据刑法的犯罪形态理论,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只能确定一种犯罪形态,如果具有连续性的多个犯罪形态并存的,则距离犯罪既遂状态近的形态吸收距离较远的形态,本案中,被告人舒某具有距离既遂状态更近的未遂或中止状态,其投保行为的预备状态被吸收,不予单独考虑,其投保的总金额,可以作为量刑时的参考依据。故舒某犯罪预备的状态首先可以排除。
(2)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属于犯罪的中止还是犯罪的未遂?
如上所述,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共同点是已经着手犯罪,区别是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原因是主动还是被动。本案中,舒某制造保险事故后,分别向受害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出5万元和20万元的理赔申请,虽仅对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提起诉讼,但保险诈骗的“着手实施”以是制造保险事故与理赔申请的结合为要件,提起诉讼并非必需要件,其向两家保险公司的索赔属于已经“着手实施”,其因为保险公司报案案发而未能得逞,是属于“意志以外”因素,所以,对舒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其尚未起诉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其主观上自愿、主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案发而不能,所以也属于犯罪未遂。
2.舒某保险诈骗的犯罪金额如何确定:以合同金额、赔偿基准、理赔金额还是起诉金额为准?
犯罪金额是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希望得到的财产价值或金钱数量。而保险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情节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几个量刑幅度。对于保险诈骗犯罪这种特殊的诈骗犯罪案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专门的特别定罪量刑规定,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是依照普通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确定罪与非罪和量刑幅度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根据犯罪的金额,规定了诈骗犯罪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如何确定舒某的犯罪金额,对于为其准确量刑至关重要。本案中,舒某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涉及四个金额:投保合同金额、法定赔偿金额和申请理赔金额和起诉索赔金额。舒某在十多家保险机构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合同总金额超过1 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如发生七级伤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规定应按投保保险金额10%的标准向其赔偿保险金,即超过100万元;在事故发生后,其暂时仅向两家保险机构分别申请理赔,合计申请理赔金额为25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支付前,其只向法院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要求判决赔偿保险金5万元。四个涉案金额分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三个量刑幅度档次。
第一,订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最高总额,不能作为对其量刑的犯罪金额。首先,如前所述,订立保险合同,仅仅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制造可能条件,是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而该状态已被距离犯罪既遂状态更近的犯罪状态吸收,应当以最终认定的犯罪形态所涉金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其次,被告人保险合同中的1 000余万元保险金额,是其发生意外死亡、保险人按照合同应当支付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尚不能确定理赔金额,所以该金额不能作为对被告人进行理赔的金额。最后,犯罪未遂状态的定罪量刑是参照既遂状态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保险诈骗犯罪的既遂是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理赔金额为标准。实际理赔金额是根据保险事故登记相对应的理赔比例与保险金额的乘积,所以,保险诈骗犯罪未遂状态中犯罪金额的确定,应当根据假设其既遂可能得到的赔偿金额确定,1 000余万元不能成为其犯罪金额。
第二,现有保险事故等级的法定赔偿金额,不能作为对其量刑的犯罪金额。本案中,根据舒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发生造成被保险人七级伤残的意外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的比例支付保险赔偿,即100余万元,是所有保险人均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其应得的最高限额的保险金,是一种理论上的“应然”金额。但是事实上,舒某并没有向全部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按照其已经申请理赔所能得到的“实然”保险金额,与其理论上的“应然”金额差距明显,如果按照“应然”量刑,则不符合罚当其罪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所以,100余万元也不能成为其犯罪金额。
第三,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赔偿的请求金额,不能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犯罪金额。虽然舒某只向法院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要求其赔偿保险金5万元,但是因为保险诈骗犯罪案件的着手实施并非以提起诉讼为必需,所以在提出理赔申请、启动理赔程序的前提下,是否对被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不影响对其保险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起诉要求判决支持的索赔金额,与其保险诈骗金额无关,其起诉要求赔偿的5万元金额不能成为其犯罪金额。
第四,申请理赔的请求总金额,应当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犯罪金额。与一般犯罪的犯罪的“着手”状态有别的是,保险诈骗犯罪在订立保险合同、制造了犯罪前提条件之后,制造保险事故并非着手保险诈骗的开始,因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只是启动保险理赔程序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简言之,保险理赔,必须以保险事故发生为条件,但保险事故发生,并非必然导致保险赔偿发生。保险赔偿程序的启动,还必须有投保人的理赔申请,理赔申请是保险诈骗“着手实施”标志。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如果不申请理赔,保险赔偿程序不会自动启动,投保人即使制造了保险事故,也构不成保险诈骗犯罪。本案中,舒某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了合计金额为25万元的理赔申请,两家保险公司已经受理了其申请,并已经开展理赔调查、核实,启动了理赔程序。其申请理赔的行为,是其保险诈骗犯罪真正“着手实施”,其申请赔偿的金额25万元才是其犯罪行为真正涉及的金额,至于其向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的20万元并未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因为起诉并非已经受理理赔申请的保险赔偿的必经程序,其不影响保险理赔程序的进行,也就对保险诈骗犯罪的金额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其申请理赔的25万元请求金额是对其定罪量刑的法定金额。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王永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7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