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二初字第1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二终字第4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德邦化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统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明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奚某,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善业;审判员:姜如明、刘洪加。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在春;代理审判员:刘场、周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德邦公司诉称
2004年,我公司与统宏公司签订了理财合作协议。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理财款项,但统宏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返还理财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统宏公司和明佳公司又于2004年8月6日、2005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但两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协议,至今尚欠992000元。孙某、陈某作为统宏公司的出资人,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外交桥支行出具验资款退出通知书,将出资款抽逃,现要求五被告偿还欠款992000元及利息。
2.被告辩称
被告统宏公司辩称:欠款无异议。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欠款无异议。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追加我方为被告,不能凭一张验资退出通知书上面盖有虚假章,就说我方作出了虚假报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原告德邦公司与被告统宏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德邦公司将自有资金人民币600万元委托统宏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时间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7月24日止,统宏公司承诺按照年12%的收益向德邦公司支付资金收益,即在本协议约定的归还日向德邦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618万元”等内容。同日,明佳公司向德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统宏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此款项由其负责偿付。签约后,德邦公司按协议付给统宏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到期后,统宏公司仅返还320.6万元。2004年8月6日,德邦公司与统宏公司、明佳公司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至2005年6月13日,统宏公司仅还款计145.5万元,尚欠款133.9万元未还;2005年10月9日,德邦公司与统宏公司、明佳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统宏公司请求德邦公司协助清收南京熊猫公司欠款348845.75元,如果南京熊猫不能履行,统宏仍应清偿该笔债务。二、本协议第一条以外的欠款,统宏公司承诺按下列还款计划分期还款:1.2005年10月20日前返还35万元。2.2005年11月20日前返还35万元。3.余款在2005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4.本协议当事人于2004年8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依然有效”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南京熊猫公司付给德邦公司34.87万元,统宏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支付给德邦公司人民币2.5万元,至今尚欠德邦公司本金计96.53万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统宏公司由孙某和陈某共投资100万元成立,其中孙某投资90万元,陈某投资10万元,并由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对统宏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验资,并于2002年12月23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日,孙某、陈某将验资款100万元抽回。
再查明: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上所盖的公章与验资款退出通知书上所盖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德邦公司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还款计划、补充协议、承诺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验资退款通知书、申请书,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其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德邦公司与被告统宏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属无效协议,被告统宏公司应返还原告德邦公司尚欠的借款计96.5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明佳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原告德邦公司和明佳公司应当知道德邦公司与统宏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德邦公司与明佳公司存在过错,被告明佳公司应对统宏公司不能清偿德邦公司债务部分的1/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陈某作为统宏公司的出资人,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即将注册资金抽回,造成统宏公司注册成立时实无注册资金,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应否定统宏公司的法人资格,孙某、陈某作为统宏公司的股东,应对统宏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验资款退出通知书“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德邦公司未能提供验资款退出通知书上的“公章”是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德邦公司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统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德邦公司人民币96.53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4月24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上海明佳公司对第一项被告上海统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孙某、被告陈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江苏德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0元,实支8650元,保全费5520元,共计29100元由被告上海统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只是挂名股东,且于2004年11月23日已将股份转让他人,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即使存在抽回注册资金的事实,也只能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我承担全部债务连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德邦公司辩称:工商登记表明陈某为股东,且其股份转让是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其虚假出资行为导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邦公司与统宏公司之间属非法借贷,所签委托理财协议应为无效,统宏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96.53万元及孳息;明佳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但其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对统宏公司不能清偿德邦公司的债务部分的1/3承担清偿责任;孙某、陈某两人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恶意骗取公司成立的行为。其行为致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则两股东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应对统宏公司所欠德邦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虚假验资行为,德邦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其虽将其股权转让他人,但其转让行为并不能免除其虚假出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0元,其他诉讼费865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一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二是公司之间借委托理财之名行借款事实的合同效力认定;三是验资机构的责任承担条件。
1.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所发生民事行为,其责任主体确定。(1)统宏公司法人格否认后,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统宏公司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格被否认,孙某、陈某作为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德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统宏公司本身应否承担偿还义务。合议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统宏公司在法人格否认后,不应再承担责任,因为法人格否认,统宏公司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民法中规定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任何一种,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让统宏公司与两股东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更有利于利益平衡。统宏公司法人格被否定后,并不是公司独立的法人格的彻底消灭,当法人格否认不再继续发生效力时,公司仍是合法存在的独立实体,判其承担责任,有利于债权的实现,让统宏公司与股东共同对德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能体现法人格否认这一法理的社会意义。(2)关于统宏公司出资人陈某的股东身份确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不是唯一的,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一般来讲,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应当是一致的,这些能够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但有时因公司操作不规范,上述记载可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当争议发生时,在通常情况下,当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外部人员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认定股东;当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考虑股东名册的记录。本案中,当德邦公司与陈某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记载确认其股东资格,因此,虽然后来陈某将其在统宏公司的10%股权转让他人,但该转让行为也并不能免除其作为股东应承担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2.企业之间借委托理财之名行借款事实的合同效力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其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统宏公司与德邦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的协议,其应该认定为无效,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验资机构在验资后的承担责任的条件。新公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了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的过错责任原则。即上述机构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免责,否则就要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证据证实了统宏公司验资款退出通知书的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德邦公司却未能提供验资款退出通知书上的“公章”是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证据,因此应认定上海华诚会计师事务所在统宏公司抽逃验资款的行为上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德邦公司的债权理应由统宏公司与其股东承担共同的连带偿还责任。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姜如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7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