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二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锋尚阳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锋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隋新明,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浩,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薛峰,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发源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审):肖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建安,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罗兴声,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凯捷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凯捷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振华路。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刚,江苏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峰;审判员:何海连;代理审判员:周淼。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成;代理审判员:雷新勇、史留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10月24日,被告苏州发源地公司(原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原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州发源地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08年5月23日向被告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在收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担保的借款300万元,但被告连云港凯捷利公司置之不理,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被告苏州发源地公司辩称:原告根本没有出借过任何款项给我公司,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款项,并非实际借款。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已经实际清结,其借条已为原告出具的600万元收条所吸收,故该借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连云港凯捷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时间为2005年10月24日,但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违反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故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即使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该担保合同也属无效。由于担保合同无效,且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我公司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双方间应付股份转让款作技术处理的手段。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隐瞒事实,共同欺骗担保人,依法也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北京锋尚公司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北京锋尚公司(甲方)与福建凯捷利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资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连云港设立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出资额为2 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乙方出资额为2 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并按此比例于2005年6月30日前办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10月24日,北京锋尚公司(甲方)与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自己原有在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并出具2 250万元的收据,股份转让后,甲方在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拥有任何的股份或股东权益,而乙方拥有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45%的股份……”该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北京锋尚公司向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条,内容为:“兹收到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2005年 月 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交付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整(¥22 500 000)。”同日,北京锋尚公司与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收款确认书》,内容为:“兹双方确认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合计人民币2 250万元。”同日,北京锋尚公司(甲方)与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又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及其股东承诺在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需要时配合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甲方派出人员及其在运作、经营公司过程中所聘用人员以公司名义所购置、取得或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财产物品、财务会计报表、账簿、凭证、合同、协议、担保、承诺、意向、文件材料等均属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甲方对其派出人员及其在运作、经营公司过程中所聘用人员代表公司与当地政府、政府部门、银行、中介机构等所有单位或组织所签订的合同、意向,所得到或作出的承诺、保证、担保等均负有告知和移交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甲方应当将上述事项一并告知或移交,否则均不能享有本协议第二款所述的款项。二、乙方除按《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外,按下列期限和金额另行支付600万元给甲方:1.自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款约定义务后的当天内乙方支付给甲方300万元;2.其余300万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日,北京锋尚公司、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书》。2005年10月24日,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申明书》,内容为:“兹委托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代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锋尚公司股份转让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万元)整。”同日,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北京锋尚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北京锋尚公司向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条,内容为:“兹收到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2005年 月 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 000 000)。”另查明,2005年10月24日,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有北京锋尚公司黄题新、福建凯捷利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陈某、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余越,经股东会研究,共同形成以下决议:“一、北京锋尚公司同意将自己原有在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后,北京锋尚公司在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拥有任何的股份或股东权益。而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45%的股份,福建凯捷利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其55%的股份。二、股份转让后,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的章程由新股东重新修订,原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人员及经营班子均由新股东重新选派或聘任。”同日,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重新修订了公司的章程。在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中,记载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公司的股东,参股比例为45%。此后,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连云港凯捷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查明,2005年10月24日,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锋尚公司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兹借到北京锋尚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 000 000),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无利息)。”该借条上加盖了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连云港凯捷利公司的董事长陈某所提供的上述担保行为未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批准。在庭审中,北京锋尚公司与苏州发源地公司均认可北京锋尚公司并没有实际出借300万元给苏州发源地公司,该笔30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苏州发源地公司基于《补充协议书》应当支付给北京锋尚公司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再查明,2008年5月23日,北京锋尚公司委托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隋新明律师,以中茂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其中北京锋尚公司占公司股权的80%)的名义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分别向苏州发源地公司和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发出了《律师催告函》。在该《律师催告函》中,北京锋尚公司委托律师要求连云港凯捷利公司于收函之日起20日内向委托人付清所担保的借款300万元。北京锋尚公司所提供的是申通快递详情单的第三联即发件联,未能提供由收件人签字的收件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年10月24日由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北京锋尚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条,担保人为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
2.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隋新明接受北京锋尚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5月23日向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发出的《律师催告函》;
3.2008年5月23日中茂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向连云港凯捷利公司邮寄信件的详情单发件联;
4.2008年5月23日中茂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向苏州发源地有限公司邮寄信件的详情单发件联;
5.北京锋尚公司财务账中2008年5月23日费用报销单;
6.申通快递公司开具的发票;
7.2009年2月12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社区申通快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
8.2005年6月21日北京锋尚公司与福建凯捷利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资开发协议书》;
9.2005年10月24日北京锋尚公司与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10.2005年10月24日北京锋尚公司向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2 250万元“收款条”;
11.2005年10月24日北京锋尚公司与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2250万元《收款确认书》;
12.2005年10月24日北京锋尚公司与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13.2005年10月24日北京锋尚公司与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交接协议书》;
14.2005年10月24日北京锋尚公司向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600万元“收款条”;
15.苏州发源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6.2006年1月23日苏州发源地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资料;
17.2005年10月24日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明书》;
18.2005年10月24日由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锋尚公司3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
19.2005年10月24日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20.2005年10月24日经修改后的《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章程》;
21.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0月24日北京锋尚公司与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交接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北京锋尚公司与苏州发源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如果存在,苏州发源地公司有无付清该款项。(2)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在该笔借款中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其应承担何种责任。
该院经审查认为:
1.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于2005年10月24日300万元借款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北京锋尚公司与苏州发源地公司均认可北京锋尚公司并没有实际出借300万元给苏州发源地公司,该笔30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苏州发源地公司基于《补充协议书》应当支付给北京锋尚公司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且在该借款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这与双方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中关于第二笔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付时间的约定是一致的,这进一步印证了该借款条中300万元款项的性质。虽然该笔300万元款项实质是苏州发源地公司欠北京锋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表明双方认可将原来的股权转让合同欠款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当认定北京锋尚公司与苏州发源地公司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关于该借款条中300万元有无付清的问题,苏州发源地公司辩称,该笔300万元已经实际清结,其借条已经为原告出具的600万元收条所吸收。该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均认可借款条中的300万元款项是苏州发源地公司基于《补充协议书》应当支付给北京锋尚公司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故本案中应当审查苏州发源地公司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无付清。苏州发源地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供了2005年10月24日其委托连云港凯捷利公司付款300万元给北京锋尚公司的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的于同日又给付北京锋尚公司另外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付款证据予以证明。虽然2005年10月24日北京锋尚公司向苏州发源地公司出具了6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收款条,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能够认定苏州发源地公司只实际支付了其中的第一笔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对于第二笔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而是双方通过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将原来的股权转让合同欠款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故能够认定苏州发源地公司并未付清借款条中的300万元款项。苏州发源地公司关于“300万元借款条是应北京锋尚公司的要求开具,为了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存在”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借款人苏州发源地公司应当按其在借款协议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北京锋尚公司要求苏州发源地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关于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在该笔借款中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其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该院经审查认为,在2005年10月24日苏州发源地公司出具给北京锋尚公司的借款条中,连云港凯捷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隐瞒事实,共同欺骗担保人”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在连云港凯捷利公司提供上述担保时,主债务人苏州发源地公司已经从北京锋尚公司处受让了北京锋尚公司在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全部45%的股权,且连云港凯捷利公司也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确认了苏州发源地公司系连云港凯捷利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中,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05年10月24日,故应当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1993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连云港凯捷利公司的董事长陈某未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批准即以该公司的资产为该公司的股东苏州发源地公司所欠北京锋尚公司的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连云港凯捷利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担保行为无效,故本案中再审查债权人北京锋尚公司是否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连云港凯捷利公司主张权利已无实际意义。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关于“债权人北京锋尚公司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虽然连云港凯捷利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锋尚公司原系连云港凯捷利公司的股东,后来将其股权转让给苏州发源地公司。实际上北京锋尚公司明知主债务人苏州发源地公司与担保人连云港凯捷利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北京锋尚公司仍然接受连云港凯捷利公司为其股东苏州发源地公司提供的担保,北京锋尚公司和连云港凯捷利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连云港凯捷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苏州发源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法院酌定由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对债务人苏州发源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北京锋尚公司要求担保人连云港凯捷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苏州发源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锋尚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被告连云港凯捷利公司对苏州发源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 80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均由被告苏州发源地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苏州发源地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由于股权转让的交接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600万元股权转让补偿款,分两笔支付,我公司应北京锋尚公司的要求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但已被双方交接后的600万元的收条所冲抵。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所谓的“欠款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已结束。2)北京锋尚公司认为该300万元是借款,并未主张该欠款转化为借款,且在确认先借后收的情况下也已认可收到了600万元的款项。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本案诉争款项由欠款转化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有效,且北京锋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认定担保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京锋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北京锋尚公司答辩称:1)苏州发源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2)北京锋尚公司未实际收到600万元,但出具了600万元的收条,才出现借条及300万元的借款。3)由于北京锋尚公司已于2008年5月23日委托律师向担保人催收,故保证期间未超过,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苏州发源地公司结欠北京锋尚公司300万元款项的事实成立。第二,苏州发源地公司结欠北京锋尚公司的3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第三,由于担保人连云港凯捷利公司未提起上诉,借款人苏州凯捷利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该院不予理涉。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800元,由苏州发源地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问题。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05年10月24日,故应当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并不清晰,甚至彼此间还存在冲突之处。理论界对该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对该问题更是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故该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商事审判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
1.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1993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上述条款究竟是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还是禁止董事及经理对外提供担保,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在理解上存在歧义,理论界及实务界有以下三种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是对董事和经理忠诚义务的规定,不是对公司担保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不仅是对董事和经理忠诚义务的规定,而且是对公司担保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不仅是对董事和经理忠诚义务的规定,而且是对董事会决策权限的限制,但不是对公司担保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绝对限制。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设定担保时,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设定担保时,担保行为应属有效。此观点有限度地承认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解释的规则,如果根据文义解释存有歧义,则可以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该条款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二节“组织机构”中,该条款前后的条款均是关于董事忠诚义务的规定。故根据立法者的谋篇布局思路来看,该条款应当解释为有关董事忠诚义务的规定,而非关于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或资格的规定。从私法自治的角度而言,除非法律明文禁止,民事主体均有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针对公司为股东担保,不涉及公司为非股东法人的担保。公司资产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证,也是公司发展的基础。公司应有担保能力,这是商事活动的需要,亦为担保法所倡导。我国《公司法》并不一概排除公司对外担保。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公司对外的担保能力和资格。比如《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3.02条第5项允许公司以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第7项则允许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
公司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担保有违资本确定原则。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获得对价,所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无效,是否存在有效的情形?公司法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立法本意是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了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则不违背股东意志,也就无损股东利益,董事会或经理是应当执行的。故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有效。虽然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关联交易,而关联交易在现代公司法中均属于限制之列,但通常允许在得到股东会同意时,关联交易具有法律效力。但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被担保的股东应当回避,无权进行表决,以避免大股东操纵表决结果。故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的是特定担保行为,笔者同意上述的第三种解释。
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上位阶,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在性质上属于立法禁止,本案中,连云港凯捷利公司的董事长陈某未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批准即以该公司的资产为该公司的股东苏州发源地公司所欠北京锋尚公司的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
2.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当然,公司以其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并不等于说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就可以逃避所有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公司仍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担保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度,则适用该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过错问题值得研究。在通常情况下,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较为明显,债权人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对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是明知,至少也是应知。但在个别情况下,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很隐晦,甚至是外界无法得知的,债权人在不知担保人与债务人投资关系的情况下接受担保,则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过错,过错责任在债务人与担保人身上,故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债权人的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主观心态,主要针对债权人是否知道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关系而言。关键的问题是,债权人是否有义务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之前知悉此种股权关系,或者担保人、主债务人是否对此种股权关系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我们认为,担保人、主债务人对其相互之间的股权关系情况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债权人也有义务要求债务人与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审慎的审查,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被债务人和担保人所蒙蔽,则不应认为债权人对此存在过错。
本案中,北京锋尚公司原系连云港凯捷利公司的股东,后来将其股权转让给苏州发源地公司。实际上北京锋尚公司明知主债务人苏州发源地公司与担保人连云港凯捷利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北京锋尚公司仍然接受连云港凯捷利公司为其股东苏州发源地公司提供的担保,北京锋尚公司和连云港凯捷利公司明显存在过错。
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已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同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态度也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