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360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民终字第2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曹某,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冯仁强,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黄某,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干部。
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
被告: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石某,女,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法规处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1,男,该行业务员。
被告: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江某,该所部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庆忠;审判员:黄健雄;代理审判员:郑忠东。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承国;审判员:杨兹凤;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玉龙旅行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玉龙旅行社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转入我公司账户。但合同签订后,玉龙旅行社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截至1995年9月止,玉龙旅行社累计拖欠我公司票款526611元未付,故诉请偿付。另经我公司调查发现,1993年5月10日,玉龙旅行社在原海口市建设银行文明东路分理处的当日存款余额仅有535.50元,但该行却向工商部门出具其当日有存款50万元的虚假证明,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出具验资证明,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4.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付(下称海府支行)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建存证NO.0009296号存款证明书有涂改痕迹,且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应为无效。从我行留存的该书第一联和玉龙旅行社的存款证明申请表来看,我行于1993年5月10日所出具的存款证明书载明的存款金额应是10万元,而不是50万元。原告和会计师事务所虽均称我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载明的存款金额是50万元,但其均无法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可见,我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不是虚假的证明;更何况,存款证明书不等同于验资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不是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的必备文件。工商部门在核准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所依据的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而不是我行的存款证明书。无论如何,我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的行为,都不能等同于虚假出具验资证明。
5.被告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辩称:我所1993年5月12日出具9320040号验资证明,证明工贸公司投入海南玉龙旅行社注册资金50万元,在此验资过程中,我所既无意作假,也无工作失误。进账单和存款证明书经海府支行派员查验证实是其出具的。玉龙旅行社和海府支行相互勾结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蒙骗我所,我所亦是直接受害者之一,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所是在检查了相关凭证,并取得了相应的合法材料后,才出具该份验资证明的。无论是按1993年的验资规则,还是1996年更完善的验资程序,我所出具的验资证明都是符合执业规则要求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2日,原告与玉龙旅行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玉龙旅行社为中国南方航空海南公司开展国内客票销售代理业务,原告负责发放客票,收取销售日报表和营业款;原告每日根据航班座位灵活机动地提供给玉龙旅行社一定的座位配额,根据市场情况,亦可随要随给、随售;为防止座位虚耗,玉龙旅行社必须于航班规定起飞前三天将未售完的座位退还给原告;玉龙旅行社可指定两名专人负责客票的领取,领取的客票如有丢失,应按每张2000元予以赔偿;玉龙旅行社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给付原告,若玉龙旅行社不及时给付,则每天按应付款项的5%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起初,玉龙旅行社尚能主动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票款亦能依时给付。后来,由于玉龙旅行社经营不善,票款便不再给付。1996年11月18日,经原告和玉龙旅行社共同清查,最后确认玉龙旅行社尚欠原告票款526611元未付(包括丢失客票3张和保险本一本所应赔偿的1万元)。1997年4月23日,海南省旅游局下文取消了玉龙旅行社组织接待国内旅游业务的经营资格。
海南玉龙工贸公司为玉龙旅行社的投资组建单位。1993年3月27日,该公司以借款的形式给玉龙旅行社注入人民币1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为玉龙旅行社的开业验资单位。1993年5月12日,工贸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为玉龙旅行社开业验资,认定事项为验资50万元人民币,工贸公司出示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存款证明书(建存证NO.0009296号),称玉龙旅行社注册资金为50万元。资金来源是其自筹资金全额投入。1997年6月25日,经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员查证,玉龙旅行社1993年5月10日的实际自有资金仅有535.50元,而非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向海南省工商局出具证明所称的5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玉龙旅行社支付机票款526611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玉龙旅行社支付违约金526611元),并要求判决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工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海府支行提供的建存证NO.0009296存款证明书一联载明玉龙旅行社1993年5月10日的即日存款余额为10万元,玉龙旅行社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均载明玉龙旅行社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据查,《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的应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与玉龙旅行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
3.玉龙旅行社给原告出具的未付票款和损失赔偿确认书。
4.南航纪委发给海府支行的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
5.原告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农行进账单和建行存款证明书(金额为50万元)。
6.海府支行提供的农行进账单和存款证明书(金额为10万元)。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8.海府支行出具的玉龙旅行社存款证明申请表。
9.玉龙旅行社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筹建许可证、年检报告和公司章程。
10.海南省旅游局《关于同意成立海南玉龙旅行社的批复》和《关于取消164家旅行社和旅游公司经营组织招待国内旅游业务的决定》。
11.海府支行的科目明细账及本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玉龙旅行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玉龙旅行社未依约按时付清票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玉龙旅行社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其在申请开业登记和验资时的自有资金仅有535.50元,达不到法规的3万元最低限额,故玉龙旅行社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工贸公司承担。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开业验资的审计部门,应当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在为玉龙旅行社验资注册资金时,应当对工贸公司提供的不规范的银行进账单进行查实和对不能保留原件的有关验资证据进行核对注明而未查实核对注明,即轻率为玉龙旅行社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报告,给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负有验资不实,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玉龙旅行社1993年5月10日在海府支行的即日存款余额仅为535.50元,但海府支行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称玉龙旅行社当日有存款余额10万元,从而导致验资证明虚假不实,故海府支行依法应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海府支行所出具的是50万元的存款证明,因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旁证足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的机票款损失是实际损失,而不是扩大损失。海府支行主张原告应对票款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如下判决(对玉龙旅行社和工贸公司缺席判决):
1.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尚欠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的机票款526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330.60元,由被告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负责偿还。
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应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99464.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在验资不实即499464.5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自负8604元;工贸公司负担(会计师事务所连带承担)11948元(海府支行连带承担其中的2055.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玉龙旅行社没有实际使用该存款证明书。该证明书本应提交工商局用于办理注册登记和申请开业,而事实上,工商局档案中并没有这张证明。存款证明不等于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不具备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效力,不能用于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玉龙旅行社申请开业登记所提交的是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2)海府支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的行为与玉龙旅行社从事经营活动之间并没有存在因果关系。玉龙旅行社擅自涂改我行出具的10万元的存款证明,其违法经营活动造成的后果与我行无关。况且玉龙旅行社1994年办理年审时的净资产有485605元,足以证明其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海府支行出具的是存款证明而非验资报告,玉龙旅行社不是行政机关开办的公司而是企业开办的企业。综上,并非海府支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的行为使玉龙旅行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在二审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原名称海南南方航空旅游服务公司)与玉龙旅行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玉龙旅行社为中国南方航空海南公司开展国内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玉龙旅行社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给付被上诉人,逾期则每天按应付款项5%计付违约金;玉龙旅行社给付被上诉人的管理费按代售机票款返回的万分之四进行三七分成(被上诉人三成,玉龙旅行社七成)等。签约初始玉龙旅行社尚能履行义务,后开始拖欠票款。1996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玉龙旅行社尚欠被上诉人票款人民币516611元,丢失3张客票和1本保险本应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526611元(未计算合同违约金、欠款利息及玉龙旅行社应提取佣金)。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应将玉龙旅行社应得的手续费人民币14465元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
另查,玉龙旅行社于1993年2月经海南省旅游局批准开始筹建第三类旅行社,投资开办单位为玉龙工贸公司,其于同月27日向玉龙旅行社在建行海口市分行文明东路分理处263273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的开办费用。1993年5月10日,经玉龙旅行社申请,建行海口市分行出具致海南省工商局的存款证明书(建存证NO.009296)证实玉龙旅行社1993年5月10日在其行263273账户即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后经查证,该账户当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535.50元)。随后,玉龙旅行社将该存款证明及有关转款凭证中载明的10万元改为50万元,然后提交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验资证明,证实:截至1993年5月10日,玉龙工贸公司已向玉龙旅行社在建行海口市分行263273账户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1993年5月20日,玉龙旅行社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经查实,从1993年5月10日至20日,玉龙工贸公司再无资金向玉龙旅行社投入。玉龙旅行社于1994年4月28日领取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经营许可批准证书,1997年4月23日,海南省旅游局下文取消玉龙旅行社。
再查,1997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撤销建行海口市分行,原建行海口市分行文明东路分理处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接;玉龙工贸公司及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协议、结算材料、存款证明书、验资证明、存款证明申请表、玉龙旅行社筹建许可证、玉龙工贸公司转款凭证、海南省旅游局文件、被上诉人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玉龙旅行社科目明细账、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玉龙旅行社领取的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经营许可批准证书、上诉人债权债务承接材料、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玉龙工贸公司和玉龙旅行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原审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与玉龙旅行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委托玉龙旅行销售机票并无违法之处,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玉龙旅行社未依双方结算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其超出部分无效。玉龙工贸公司确已向玉龙旅行社投入开办费人民币10万元,虽未达到玉龙旅行社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但已达到国家有关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应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规定,且玉龙旅行社亦实际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其具备法人资格。玉龙旅行社既已被撤销,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其开办单位玉龙工贸公司在其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玉龙旅行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玉龙工贸公司承担不妥。建行海口市分行和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确曾分别为玉龙旅行社注册之时出具了虚假的存款证明和验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及《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玉龙旅行社不能向被上诉人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建行海口市分行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上诉人及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理应对玉龙旅行社所欠被上诉人债务在其虚假资金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建行海口市分行和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金额的认定正确,但实体处理中对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载明的金额与玉龙旅行社实际自有资金的差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实体处理中亦应将双方约定的,亦是被上诉人确认的玉龙旅行社应得的手续费从玉龙旅行社拖欠被上诉人的票款中扣除。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2)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玉龙旅行社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票款人民币512146元及1996年11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玉龙工贸公司在其实际投入玉龙旅行社的自有资金和注册资金的差额人民币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在验资证明不实部分即人民币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604元,玉龙旅行社负担11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虽系机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但因本案涉及到多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故其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借鉴意义。
归纳起来,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
1.工贸公司实际投入玉龙旅行社的注册资金是多少
虽然玉龙旅行社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但从1993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的进账单(二联)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建存证NO.009296号存款证明书(一联)来看,工贸公司实际投入玉龙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系人民币1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所依据的银行进账单(一联)和存款证明书(二联),因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法院不予认定。
2.玉龙旅行社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玉龙旅行社属第三类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注册资本应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海府支行为工贸公司出具存款证明书的当天,玉龙旅行社的银行存款余额虽然仅有535.50元,但因工贸公司实际已投入玉龙旅行社人民币10万元,而该注册资本已达到《条例》所规定的3万元最低注册资金限额,故玉龙旅行社依法应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以玉龙旅行社自有资金达不到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限额为由,认定玉龙旅行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工贸公司承担不妥。
3.工贸公司作为玉龙旅行社的开办单位,在玉龙旅行社资不抵债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被撤销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玉龙旅行社由于在起诉前已被撤销,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故工贸公司作为玉龙旅行社的开办单位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4.海府支行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证明和验资报告是否真实,若不实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资信证明是证明开办企业拥有的注册资金总额的文件,提供资信证明的单位应该对所证明的事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海府支行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即原告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和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郑忠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4 - 1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