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商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宿迁上众腾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一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芳芳。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良军;代理审判员:周栋才、张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南京傣旺餐饮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系苏AXXXX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4月27日,南京傣旺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吴某驾驶苏AXXXX6小轿车到泗阳县出差,行驶至距宿迁市宿豫区约15公里的地段时,苏AXXXX6小轿车发生故障无法行驶。张某即与该车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联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即联系了被告。随后,被告派出道路清障车,将该车拖走至被告处维修。4月28日张某、吴某到被告处取车时了解到被告公司的员工张某将苏AXXXX6小轿车开出修理厂停在路边时,因车门打开,致使骑电动自行车的老人王某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察后扣押苏AXXXX6小轿车。后王某申请保全苏AXXXX6小轿车并诉讼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自原告车辆被扣押之日起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将原告的车辆解除保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没有办法为了工作的需要,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每天300元,每个月9000元)租赁车辆进行使用并产生了租赁费用。至2013年8月3日,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租车费用2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将给被告修理,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及时修好车辆并将车辆交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车辆被公安机构扣留,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既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也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使用车辆产生的租车损失27000元,并支付因处理该事故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迁上众滕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4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擅自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张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公司也无义务提供其他担保来解除保全。2、由于案外人王某的保全错误造成原告车辆被查封,查封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案外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3、原告车辆被查封,其有义务提出保全异议,故原告对其车辆被查封扣押造成的损失也应及时提出保全异议,也不至于给其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4、原告主张的300元/天租车费用没有依据。原告虽是南京傣旺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但是苏AXXXX6号轿车是原告个人所有,不是原告公司公务用车,原告没有租车的必要性,原告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乘坐其他交通工具。5、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傣旺餐饮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系苏AXXXX6小型轿车(帕萨特)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27日原告的车辆交给其所在公司员工张某、吴某使用。因原告车辆发生故障,经与被告联系,后将该车拖至被告处修理。次日被告公司维修工张某驾驶苏AXXXX6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区西湖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向北第四灯杆处,案外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张某驾驶的苏AXXXX6轿车打开的车门,导致王某受伤。后苏AXXXX6轿车被事故处理部门扣留。2013年5月21日王某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某领取苏AXXXX6轿车。2013年7月2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联系取车事宜。7月28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取回。
2013年5月3日原告(乙方)委托员工张某与案外人南京沐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车费用按每月9000元计算,若不满一个月,按每天300元计算;车型为广本,车号为苏AXXXX8,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3日9:00。2013年6月3日南京沐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费为18000元的发票。
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修理过程中擅自使用其车辆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应将修理好的车辆完整交付给原告。而本案中的被告在修理车辆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车辆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为工作和生活需要,租赁苏AXXXX8(广本)使用由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实际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租赁市场的行情及使用时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天,合理使用期间为(4月29日至7月28日),该项损失为1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宿迁上众滕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车费用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宿迁上众滕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酌定租车费用为200元/天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上众腾峰公司的责任,导致杨某无法使用的车辆,与杨某租赁的车辆市场价格基本相当,杨某与案外人南京沐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车费用为300元/天,该租车价格系优惠的市场行情,因而,上众腾峰公司赔偿杨某的实际租车损失应为27000元。二、原审法院以杨某未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用错误。上众腾峰公司擅自使用杨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诉讼,杨某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多次到宿迁市交警部门及法院协商、交涉及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因是当事人自己开车等原因,无法举证车票等完整票据,应酌定杨某的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众腾峰公司赔偿杨某租车费用损失27000元,赔偿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损失2000元。
针对杨某的上诉理由,上众腾峰公司答辩称:一、杨某租车的费用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众腾峰公司不应该承担其租车的费用以及交通费用。二、杨某主张的300元/天的租车费用损失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200元费用也过高。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众腾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杨某车辆损失是由案外人王某申请法院保全造成的,应由案外人赔偿杨某损失,上众腾峰公司的行为与杨某的损失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案外人王某申请诉前保全扣押案涉车辆并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杨某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法院根据王某的申请扣押了杨某的车辆,显然,从责任主体上说,王某申请保全案涉车辆是错误的,从申请保全的必要性看,杨某车辆保险齐全,不存在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无法执行的可能,本案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也是错误的。因而,杨某车辆因法院保全造成的损失是案外人而不是上众腾峰公司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上众腾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杨某对其车辆被扣押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除应由案外人承担部分责任外,其余责任应由杨某自己承担。杨某在车辆被王某申请保全后,应在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或者至少应申请变更保全措施,杨某怠于维护其财产权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杨某对因其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三、原审法院对杨某的损失核定缺乏依据,案涉车辆是在交通事故中毁损被送至上众腾峰公司处修理,停驶是本来的状态,杨某车辆被法院扣押期间的损失应由杨某承担举证责任,而杨某并没有证明每天租用车辆的必要性和交通工具不可替代性。如果计算损失,也应计算车辆本身实际的直接损失,如停驶期间保险费损失、车辆折旧损失和增加的交通费用损失,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杨某租车是必须的,也应在租金中扣除杨某使用涉案车辆本来的成本,原审法院仅凭杨某提供的事后开具的一张发票认定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杨某对上众腾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众腾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杨某答辩意见为:一、杨某的损失与上众腾峰公司有因果关系。上众腾峰公司与杨某之间是修理合同关系,承揽人应该及时完成工作交付车辆,因上众腾峰公司的原因造成杨某三个月无法使用车辆,杨某租赁车辆的费用就是其损失,该损失与上众腾峰公司不能及时交付修复好的车辆有因果关系。二、上众腾峰公司认为车辆被案外人王某申请保全,杨某未及时要求解除保全,保全期间的损失应由杨某或王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受到机动车伤害而起诉并对机动车进行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保全也通过了法院的审查,即使王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申请保全也无过错。另外,自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后,杨某就找到了上众腾峰公司,要求其与交警部门协商处理,但上众腾峰公司认为是其员工张某的个人行为而拒绝,车辆被法院保全后,杨某又找到上众腾峰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金或其他的担保财产,以使杨某车辆解保,但上众腾峰公司仍然拒绝,故上众腾峰公司称杨某未提出保全异议属于杨某自己扩大了损失是不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杨某的车辆在上众腾峰公司修理期间,因上众腾峰公司员工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案外人申请保全扣押产生的车辆损失,上众腾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杨某在法院对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后未提出异议,是否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三、杨某的因车辆迟延归还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违约产生的客观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妨碍违约责任的构成。本案中,杨某将车辆送至上众腾峰公司处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上众腾峰公司作为修理人应当完成修理工作后及时将车辆交还杨某,其无法向杨某交还车辆,即构成对杨某的违约,至于无法交还车辆的原因是上众腾峰公司员工个人造成还是案外人王某申请法院保全造成,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影响上众腾峰公司作为修理合同的相对人,向杨某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杨某因其违约产生的租车费用损失。上众腾峰公司主张杨某车辆损失是由案外人王某申请法院保全造成,上众腾峰公司的行为与杨某的损失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案外人赔偿杨某损失,对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众腾峰公司员工将车辆开出发生事故,其员工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上众腾峰公司承担,且上众腾峰公司负有管理上的过错,其过错与杨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即使上众腾峰公司无任何过错,依前述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其对杨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众腾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照该法律规定,对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当事人负有相应的减损义务,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但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才使得守约方要采取措施保护自身的利益,从诚信和公平原则出发,对守约方减损义务的确定,应遵循合理性的要求,守约方只须采取合理或适当的行为即可,不得对守约方苛以过重的义务。在如何确定合理性或适当性上,守约方只要依一般的交易习惯,尽到了合理的勤勉和通常的注意,采取了作为普通的正常交易主体本应做且能做到的行为即可,而无义务作出任何区别于守约方平时行为的特别努力或者采取相对于其现状或能力而言不合理的行为以减轻损害。本案中,判断杨某是否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关键要看其在法院对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后未提出异议是否符合减损的合理性范畴,对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合理性要求,其不负有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的义务,理由为:1、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对作为社会普通人的杨某来说,是一项复杂的、要求较高的且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诉讼程序,该项法律程序的启动,明显有别于杨某通常从事的商业程序活动,对杨某是一种特别的要求,杨某无义务采取该法律程序措施。2、杨某作为距离交通事故事发地和实施保全措施法院较远的外地当事人,其本身从事餐饮公司的经营业务,如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必然产生或支出超出其本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之外的额外成本,从普通意识和公平角度考量,该成本的支出,对杨某不具有合理性。3、上众腾峰公司自身也具备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的条件和同等机会,杨某无须承担采取减损措施的义务。上众腾峰公司作为修理合同的承揽人,是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合法控制人,与该车辆具有直接而密切的的经济利益关系,在案涉车辆被保全,导致其不能返还车辆而违约时,上众腾峰公司完全有理由且能够依其与车辆的利益关系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申请法院解除车辆的保全。因而,上众腾峰公司作为违约方,在明知其违约可能造成杨某的损失,并有机会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时,其自身负有采取措施减损的责任,现上众腾峰公司将这种责任推卸给守约方杨某,要求杨某履行申请保全异议的义务,不具有合理性。4、诉讼保全措施是法院在紧急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为防止将来的裁判无法执行而依法采取的法律强制程序。本案中,因案涉车辆系肇事车辆,在赔偿责任的负担确定之前,事故受害人对肇事车辆申请诉讼保全是否错误,法院是否支持保全异议,需要经过相关法律程序认定后方能确定,因而,即使杨某向法院申请保全异议,能否减损尚不能确定,该法律风险由守约方杨某负担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杨某在车辆被法院保全后,采取租车这一替代性措施来减少因无法使用车辆产生的损失,对杨某而言,是合理性的减损措施,但向法院申请保全异议,对杨某而言,超出了要求其采取减损措施的合理范畴,保全期间的车辆损失不是杨某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杨某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杨某上诉主张的住宿费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对租车费用损失,原审法院从市场行情及使用时间考虑,酌情确定为200元/天,杨某及上众腾峰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该数额标准,且该酌情确定的标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某以及上众腾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宿中商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674元,由上诉人宿迁上众腾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是我国合同法对减损规则的规定,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则的突出问题是难以把握何为"适当措施",也即如何判断守约方采取措施的适当性或合理性。我们认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产生损失的先前原因和直接原因,正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才使得守约方要采取措施保护自身的利益,因而,需要从诚信和公平原则出发来把握守约方措施的适当性或合理性。通常情况下,守约方作为利益受损人只要做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的注意来避免或减少自身的损失即可,不得对守约方苛以过重的义务。何种情况下构成合理注意取决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要考虑采取措施所花费的时间、所运用的知识、所采取机会、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等因素,把握一个尺度就是,守约方无义务作出任何区别于守约方平时行为的特别努力或者采取相对于其现状或能力而言不合理的行为(如提起诉讼)以减轻损害。以本案为例,杨某作为一个从事餐饮经营业务的普通商人,其正常的民事活动是从事商业经营,在所用车辆在上众腾峰公司修理期间非杨某自已原因被法院保全后,采取租车这一替代方式避免因无法使用车辆产生的损失对其来说,是适当的,而向保全法院提出保全异议这一诉讼程序,需要的时间、费用以及诉讼能力明显超出杨某正常的行为要求,且诉讼程序的不确定这一法律风险由其承担也明显不合理。可以看出,对守约人行为适当性的标准并不高。在审判实务中,应该把握这一规则的精神实质和制度目的,要注意减损规则的目的是要使受害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对受害人的行为合理性或适当性要在其行为时或应当行为时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同时,也要避免"矫枉过正",走向另一个极端。
(魏良军)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守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的原因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守约方作为利益受损人只要做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的注意来避免或减少自身的损失即可,不得对守约方苛以过重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