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商初字第018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0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九龙江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兴鸿一品14幢一、二楼。
负责人宋某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颖;人民陪审员:王健生、吕德迎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曼莉;审判员:赵振亚;代理审判员:朱庚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苏NXXXX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NXXX0)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1年5月15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员徐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沈海(闽)高速公路A道2079KM+900M路段时,与宋某某2驾驶的闽DXXXX7中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闽DXXXX7货车的驾驶员宋某某2及车上乘客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徐某某、宋某某2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死者亲属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尾区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判决原告及徐某某连带赔偿两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82781.95元(不含交强险)。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赔偿两死者家属630000元(不含交强险),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徐某某的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累计记分17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条例》还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情形对应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项第4、6小项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XXXX7(苏NXXX0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苏NXXXX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苏NXXX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2011年5月15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员徐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沈海(闽)高速公路A道2079KM+900M路段时,与宋某某2驾驶的闽DXXXX7中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闽DXXXX7货车的驾驶员宋某某2及乘车人员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徐某某、宋某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宋某某2、苏某某的亲属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判决原告及驾驶员徐某某连带赔偿两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82781.95元(不含交强险)。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两死者家属共计630000元(不含交强险)。目前,该赔偿款已全部赔偿到位,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驾驶员徐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潼阳镇马岭村六组342号,持"A2E"驾驶证,驾驶证号:320823XXXXXXXXXXXX,驾驶证档案编号:3213XXXXXXXX,初次领证日期:2004年8月2日。经公安网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显示,事发时徐某某的驾驶证状态超分,违法记分17分。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在原告驾驶员徐某某的驾驶证累计记分17分仍继续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援引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兜底条款而拒赔。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徐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累计记分17分后仍继续驾驶车辆的情形虽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但因兜底条款外延极广,在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大大限缩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此外,虽然徐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其驾驶证在累计记分17分后,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扣留,且其行为亦非无证驾驶、酒后驾车或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存在"适当减轻"之说,故该兜底条款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事故责任,应适用10%的免赔率。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550000*90%=495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95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员徐某某的驾驶证因违法被累计记分17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情形与驾驶证已被暂扣或者扣留并无根本区别,丧失驾驶资格并不以公安机关作出扣留、吊销或注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为必要要件。二、涉案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小项中明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不予赔偿的情形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人们不得从事的行为,与《交通安全法》鼓励民众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精神及其社会正面导向是一致的,该约定是明确的,符合保险法法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对于违法行为所引发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无疑会使类似的交通事故有增无减,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众生命财产的更大损失,明显有悖于支持合法行为、否认违法行为的法律宗旨,也不能体现法律正面引导的社会价值。三、对于本案类似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判例较多,均是对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涉案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小项中的约定系兜底性条款,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上诉人没有就此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徐某某的驾驶证虽被记了17分,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暂扣或者扣留其驾驶证,他有理由相信自己属于合格的驾驶员,可以依法驾驶机动车,上诉人不能据此免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对于被上诉人驾驶员徐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可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否应当增加免赔率10%。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驾驶人员徐某某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被累计记分17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徐某某已不能驾驶机动车,因此,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制裁,但上诉人并不能据此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理由是:
双方当事人采取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了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就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明确说明义务不同于一般的说明义务,要求上诉人就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据以拒绝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的约定,但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上诉人并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对该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且该约定系兜底性条款,其内容外延较广,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就此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驾驶证累计记分超过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免除保险人就此所负明确说明义务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据以拒绝赔偿的免责条款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该条约定明确合法,且上诉人已经就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确陈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货物40吨,而该车辆核定的载货量为33吨,明显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超载的情形,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在驾驶人员已自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保险机动车构成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数额为440000(550000*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当,应予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7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七)解说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将明确说明义务分为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前者以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履行,后者通过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来履行。实务中出现的争论在于,是否对于所有免责条款均要就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尤其是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前,争议最大,针对不同的情形,执法尺度各不相同。
本案判决作出于前述《解释(二)》颁布实施实施之前,法官从对法律条文及法律精神的朴素理解出发,认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应当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分析,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只要能够达到一个具有普通知识和智力的人可以理解的程度,即可认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尤其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在具备驾驶资质的人员当中应当是众所周知,在此情况下,应当降低说明义务的程度,保险人只要进行提示即可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之所以未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是因为保险公司使用了兜底性条款,且并未就该条款进行提示,故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这一司法解释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履行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统一了执法尺度。
(赵振亚)
【裁判要旨】对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应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分析,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只要能够达到一个具有普通知识和智力的人可以理解的程度,即可认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是具备驾驶资质的人员理应知晓的,应当降低说明义务的程度,保险人只要进行提示即可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