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商初字第068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2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宿迁市安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城厢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
负责人:彭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嵇某、陈某,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钟某,该支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慧玲;审判员:李少华;人民陪审员:张绪祥。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曼莉;代理审判员:赵振亚;代理审判员:朱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为苏NXXX0学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0月5日,原告安捷公司教练员李某在指挥学员练车过程中,被苏NXXX0学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李某亲属各项费用7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苏NXXX0学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教练车应当有教练员随车进行指导,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学员单独驾驶,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苏NXXX0学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安捷公司。2012年4月11日,原告安捷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
2012年10月5日,学员林某独自驾驶苏NXXX0学车辆在原告安捷公司训练场内出库时与正在入库的学员金某独自驾驶的苏NXXX2学车辆发生碰撞,致在两车之间指挥的苏NXXX0学车辆的教练员李某被撞受伤,后经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安捷公司为李某支付医疗费29 132.26元,并赔偿了李某亲属张某、李某1、李某270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安捷公司与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关于苏NXXX0学重型普通货车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安捷公司投保的苏NXXX0学重型普通货车系教练车,主要是用于培训该公司学员的驾驶技能。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安捷公司的学员林某驾驶该车辆在训练场内出库时与正在入库的学员金某驾驶的苏NXXX2学车辆发生碰撞,致苏NXXX0学车辆的教练员李某被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法律狭义上的交通道路,但是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训练场内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是由于学员林某独自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学员金某独自驾驶的苏NXXX2学车辆发生碰撞所致,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教练员承担责任,而教练员又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安捷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安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受害人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
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原告作为最终责任人已实际承担责任,故被告无须再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最终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学员林某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车辆是必然现象,但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学员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在现实中,对于随车指导,学员在训练场内练习倒桩、移库等项目时,教练员在车下、车旁指导已经形成行业习惯。很多人都有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经历,对于倒桩、移库,也普遍认为只能由教练员在车下、车外指导下进行。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学员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即明确教练员必须在车上。教练车在副驾驶室均安装有辅助刹车设施,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教练员可以随时处置,对发生事故起到防范作用。所以不能因为驾驶培训行业普遍存在教练员车下、车外指导的情形或者大部分人普遍存在的理解上的偏差,就认为该行为合法。学员林某在教练员未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教练员车旁对学员进行指导,系履行职务行为,教练员在履行原告安捷公司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安捷公司承担。因此,对于教练员死亡的责任应由原告安捷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对原告安捷公司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宿迁市安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辩主张
上诉人安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保险车辆是教练车,专门用于培训无证驾驶的学员,就此人保泗阳公司应当是明知的,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人保泗阳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且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在训练场内教练必须随车进行指导,应当视为其对学员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免责的放弃;(2)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现双方对于该条款中“无证驾驶”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也应当作出对人保泗阳公司不利的解释;(3)原审法院认定教练没有坐在驾驶室内指导,学员单独训练为无证驾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可以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保泗阳公司也应当赔付上诉人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安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泗阳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对符合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约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安捷公司与人保泗阳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所附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虽然涉案被保险机动车为教练车,主要用于培训学员的驾驶技能,而学员一般均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且教练员应当随车进行指导,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学员在教练场驾驶教练车时,教练员必须随车进行指导,如教练员未随车指导,学员单独驾车即为无证驾驶,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驾驶员培训机构,对此规定应是清楚和明知的。因此,虽然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学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教练员必须随车指导,但不能据此认为保险公司放弃了主张该免责事由的权利。上诉人安捷公司在培训过程中,教练员未按照法律规定随车指导学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该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 70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安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引发的交强险理赔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教练员车下指导学员倒车入库发生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而现实生活中,驾校教练员对学员进行车旁指导、车下指导的情况大量存在,尤其对于倒桩、移库,也普遍认为只能由教练员在车下、车外指导下进行。关于教练员车旁指导、车下指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教练员“随车指导”的要求,或者“随车指导”是否只能为教练员在车上对学员进行指导,各人却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此规定明确了教练员对于学员应“随车指导”。现实生活中,学员在训练场内练习倒桩、移库等项目时,教练员在车下、车旁指导已形成行业习惯。“随车指导”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教练与学员之间时时地车上指导。只要教练员在车旁或者车外“随车”对学员进行指导,使得教练车、学员能够在教练员的指挥下操作和行驶,即应理解为“随车指导”。因此,教练员无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指导学员,都应属于随车指导的范畴。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系教练车,主要用于培训学员的驾驶技能。学员在驾校培训学习驾驶技能期间无驾驶资格是必然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教练应随车指导,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虽不是法律狭义上的交通道路,但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处理。本案中,教练李某在车下指导学员林某将教练车入库,即应视为李某随车指导林某,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很多参与驾驶技能培训的学员都有教练员在车下或者车外指导进行训练的经历,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学员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即明确教练员必须在车上。教练车在副驾驶室均安装有辅助刹车设施,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教练员可以随时处置,使得教练车能够随时处于驾驶经验丰富、驾驶技术娴熟的教练员操作和掌控之下,对可能发生的事故起到防范和避免作用。所以不能因为驾驶培训行业普遍存在教练员车下、车外指导的情形或者大部分人普遍存在的理解上的偏差,就认为教练员车下或者车旁对学员进行指导的行为合法或即为“随车指导”。本案中,学员林某在教练员未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同时也赋予了保险人赔偿后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学员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进行,并同时对教练车作出了不同于普通机动车的配置。既是对无驾驶资格或驾驶技能欠缺的学员的保护,也是对他人及交通安全保障的必然要求。一般而言,驾校学员均系欠缺驾驶技能,面对学习过程中遇到的突发事件容易紧张犯错,酿成事故。如果教练员在车旁或者车下对学员进行指导,则在学员驾车发生突发事故时无法及时掌控和阻止,增大了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可能性,故不能以生活中随处可见的教练员车旁或者车外指导学员来理解或者规避“随车指导”的法律法规要求。
(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 刘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0 - 295 页